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53號
TCDM,105,易,1453,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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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曉萍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 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 查使用者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 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7日,將其名下合作 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中華郵政太平竹仔坑郵局等2個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29至31日間 ,以該批帳戶作為接收匯款工具,撥打電話與陳耀郎、巫宜 靜、李素華王瑞榮、王美珍、黃清香等,誆稱係其等親戚 或友人,急需借用金錢云云,致使其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依集團成員指示辦理匯款,因而交付金錢至王曉萍上述帳 戶內(匯入金額、時間、帳戶、帳號等,詳如附表)。後陳 耀郎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因而循線查獲王曉 萍,但款項已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耀郎巫宜靜李素華王瑞榮、王美珍、黃清香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王曉萍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並同意本院調查後引為裁判之基礎。本院查無證 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 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不諱(本院卷第37頁反面審判筆錄) ,且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告訴人陳耀郎巫宜靜李素華、王瑞 榮、王美珍、黃清香等遭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戚或友人 詐騙,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名下2個金融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上



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甚詳(陳耀郎部分,警卷第33-34 頁調查筆錄;巫宜靜部分,警卷第42頁及其反面調查筆錄 ;李素華部分,警卷第49頁及其反面調查筆錄;王瑞榮部 分,警卷第61-62頁調查筆錄;王美珍部分,警卷第72頁 及其反面調查筆錄;黃清香部分,核退字偵查卷第35-37 頁調查筆錄)。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郵局等2個金融帳戶 為被告開戶使用、告訴人匯款至該些帳戶、匯入後旋遭提 領一空、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等情,則有被告合作金 庫、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前開偵卷第13 -17、18-20頁),告訴人匯款之憑據(警卷第36、47、58 、69、77頁,前開偵卷第44頁),告訴人報案紀錄等可以 佐證(警卷第35、37-41、43-46、51-54、63-67、73-76 頁,前開偵卷第38-43頁)。
㈡、按金融帳戶足以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交付與不詳之人 使用,足使該人隱瞞身分從事交易,為眾所皆知之事。而 時下詐欺集團橫行,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隱瞞身分規避查緝 ,受害人遭騙但檢警囿於人頭帳戶而無從追查幕後歹徒, 非但時有所聞,更據新聞媒體廣為披露、金融機構張貼醒 目標語、政府再三呼籲全體民眾提高警覺,被告對此自不 能諉為不知。又被告坦承係上網得知代辦貸款訊息,撥打 電話與對方聯繫並交付帳戶資料,對方係來歷不明,與對 方並無信任關係可言(警卷第1頁反面調查筆錄,本院卷 第3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1頁及其反面審判筆錄)。準此 ,被告知悉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法,亦知金融帳戶 倘使交與不詳之人,該人極有可能從事詐騙不法,竟容認 此事發生而提供帳戶資料,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行騙 之未必故意,即堪認定。
㈢、被告或辯稱係因委託他人代辦貸款緣故而交付金融帳戶, 更匯款1萬5000元給對方,自己也是被害人,並提出宅急 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回條(前開偵查卷第21 、22頁)。查上開資料或可證明被告為辦理貸款緣故而寄 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交付金錢,對方疑似詐騙等情。然 爾,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所審核者厥為在職證明、所 得扣繳憑單及薪資轉帳證明等足以證明借款人信用之資料 ,根本毋庸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而被告一再陳 稱亟欲向銀行辦得貸款(偵字偵查卷第13頁反面訊問筆錄 ),其對正常貸款程序,應係明瞭。被告亦坦認,因為沒 有收入,無法直接從銀行辦得貸款,代辦者稱會製造資金 流動,以利通過銀行貸款審核等語(前開偵卷第13頁反面 訊問筆錄)。準此而論,被告明知其所委託代辦貸款之人



要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手法異於正常程序,甚為可疑 ,又知悉自己信用不足,根本無可能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 構取得貸款,卻思利用不詳之人以不明手法製造金流假象 ,其不循正途,非無詐欺他人之認知,要非單純被害可擬 。是其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施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釋之甚明。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遂行詐騙計畫時使用,係對正犯資以助力,惟未實施構 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無證據得認被告就詐欺集 團人數及手法有所知悉,未克論以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 4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致使附表所 示6名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附表編號5部分處斷。 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 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欲以不正當手法 取得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 得認犯罪時受到刺激;提供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與不詳之人,果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便利 以虛假身分矇騙他人、逃避被害人追究及司法偵查;與告訴 人均素不相識;對於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提供助益,詐騙金 額共計29萬5000元,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 序,所造成損害非屬輕微;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未婚,與家人同住,需負擔祖父住院醫藥及照護費用, 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有任何前 科之素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如附表所示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固屬於被告 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等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 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集團且未扣案, 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 得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永福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告訴人│匯入金額│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號│ │住居所│新臺幣元│年月日 │金融機構 │
│ │ │ │ │時分 │帳號 │
├─┼───┼───┼────┼─────┼───────┤
│1 │陳耀郎│新北市│60000 │105.03.29 │合作金庫 │
│ │ │ │ │14:35 │0000000000000 │
├─┼───┼───┼────┼─────┼───────┤
│2 │巫宜靜│彰化縣│30000 │105.03.30 │同上 │
│ │ │ │ │12:52 │ │
├─┼───┼───┼────┼─────┼───────┤
│3 │李素華│新北市│30000 │105.03.29 │同上 │
│ │ │ │ │12:20 │ │
├─┼───┼───┼────┼─────┼───────┤
│4 │王瑞榮│臺北市│25000 │105.03.30 │同上 │
│ │ │ │ │15:05 │ │
├─┼───┼───┼────┼─────┼───────┤
│5 │王美珍│新北市│100000 │105.03.31 │太平竹仔坑郵局│
│ │ │ │ │12:11 │00000000000000│
├─┼───┼───┼────┼─────┼───────┤
│6 │黃清香│新北市│50000 │105.03.30 │合作金庫 │
│ │ │ │ │14:34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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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詐得金額 │29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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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