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340號
TCDM,105,易,1340,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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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語柔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派遣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號「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相公司)擔任 保全員;張世軒(所為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10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係聯相公司之 作業員。張世軒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10時許,進入聯相公 司大門警衛室,拿取家人寄放之工作服林語柔見狀告知張 世軒違反非保全人員不得進入警衛室規定,張世軒不予理會 ,並步向電梯處,林語柔在電梯口前攔阻張世軒,雙方發生 口角,進而互相拉扯、互毆,張世軒因而受有後背及右手背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穿著上衣亦遭扯破(毀損未據告訴) ,林語柔則受有左顴骨區域挫傷、左上肢挫傷瘀傷、背部挫 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張世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296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張世軒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指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對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告訴 人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告訴 人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核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 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參以告 訴人所陳述案發過程,亦有提及其出拳毆擊被告情節,告訴 人若未遭被告傷害,應無須扭曲事實、無端生事而為不符事 實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具任意性,另衡之告 訴人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 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 ,均詳予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 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偵查中之陳述,為證 明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 要性。依上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 所為之陳述,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二、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 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 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 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 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 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104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5頁),係醫院醫 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 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告訴人所有上衣1件,係員警依法查扣而得等情,有保 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18頁),上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背面)、證人即聯相公司助理工程師柯宏勳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證人即聯相公司 課長賴建榮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965號卷《下稱核交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 、證人即聯相公司保全隊長林愷崴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卷 第8頁至第8頁背面),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語柔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阻擋告訴人張世軒離 去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 行,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當日晚上與他人打架所致,與伊



無關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對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 ,進而拉扯、互毆等情節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背面、第26至27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年10月1 1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5頁)、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18頁)附卷可稽,復 有告訴人所有上衣1件扣案可佐,經本院勘驗該上衣結果, 該上衣為黑色短袖T恤,背面領口至右肩近袖子與軀幹縫線 處約3公分處向左下成15度破裂,撕裂程度約15.5公分,有 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綜上述,告訴人指 訴遭被告傷害情節,即非虛指。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指稱:案發當 日下午7時50分下班,伊走至停車場遭3名男子毆打,診斷證 明書上第2點所記載後背、右手背之擦挫傷係被告造成,至 臉部縫針則係晚上遭毆打造成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 是告訴人已明確區分其身體傷勢之成因,何者為被告造成、 何者為其他人造成,設若告訴人有意誣指被告,諒可將全部 傷勢歸咎於被告,況證人柯宏勳於警詢證稱:伊案發當日下 樓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當時告訴人已遭扯破衣服且皮膚有 紅色傷痕,約手掌大小,在扯破衣服處等語(見偵卷第19頁 背面);證人賴建榮於警詢證稱:當日伊接獲告訴人通知到 場,見告訴人身上衣服已被扯破,當時雙方仍繼續口角等語 (見核交卷第6頁背面);證人林愷崴於警詢證稱:伊當日 接獲被告通知到場,見雙方仍在爭執,伊見告訴人上衣被扯 破等語(見核交卷第8頁背面)。證人柯宏勳既證稱目擊告 訴人傷痕,參以本件告訴人、被告衝突結果,既然造成告訴 人上衣遭扯破,衝突過程應屬激烈,告訴人因而受傷,亦不 違事理。從而,告訴人之後背及右手背多處擦挫傷部分,應 係被告所傷害,被告上開辯解殊不可採。又證人林愷崴於警 詢中雖曾證稱告訴人身上無任何傷痕,惟上衣扯破而已(見 核交卷第8頁背面),然證人林愷崴係被告任職保全公司同 事,而有認識被告,且曾參與被告與告訴人協調本案,當時 協調結果為雙方互不提出傷害告訴等情,亦據證人林愷崴證 述明確(見核交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則事後據報到場之 證人林愷崴是否會特地檢視告訴人受有何傷本非無疑,況告 訴人如未受傷,協調結果又何以是「雙方」互不提傷害告訴 。是證人林愷崴此部分所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語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阻擋告訴人張世軒離去,進而與告 訴人互毆成傷,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危害,且犯罪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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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