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燕婷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5年度審簡字第545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字第17337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4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燕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鄭燕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4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43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於 105年8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3月17 日犯竊盜,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240 號判處拘役40日,於105年11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經 核受刑人前後兩案均係竊盜,罪質相同,而後案又是於前案 審理期間再犯,顯見受刑人有高度違法意識,核該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 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 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 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 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 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5年8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惟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5年3月17日再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 提起上訴後,於105年11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洵 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偵查中即曾自白犯罪,嗣於105年3月7日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364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即105 年3月17日),對於其已因前案遭查獲,並經檢、警偵查訊 問乙情知悉甚明。從而,受刑人既明知其已因犯前案之竊盜 案件,而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本應謹言慎行、循規蹈矩、 避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猶於105年3月17日故意再犯 後案;且核閱前、後案之判決,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 質相同,犯罪情節亦屬雷同,顯見前案偵審司法程序並未能 使受刑人記取教訓,產生警惕,其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偶發 性犯罪,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 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再者,前案係以受刑人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於98年9月22日因竊盜案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0月4日期滿;又於 104年11月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認受刑人雖有竊盜之前科,惟98年經檢 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後,相隔約6年方再犯案,足見緩起訴 處分對受刑人尚有相當之效果,並衡以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 ,有悔悟之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訓,應 知警惕,而予以宣告緩刑;然依受刑人前後兩案關於法益之 侵害、再犯之原因、犯罪之情節、非偶發犯而係重複犯罪等 情狀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
之理由,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 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