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923號
TCDM,105,審訴,1923,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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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羽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羽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唐羽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6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強 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 10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4354號裁定減刑並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1月(下稱甲案),於97年10月27日假釋,嗣前開假釋經 撤銷,餘有殘刑1年4月11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 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 4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案);另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98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4、5 、6案嗣經臺中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乙案與上開殘刑1年4月11 日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唐羽青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9 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 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已丟棄〉注射 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9日下 午4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唐羽青位於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搜索,復經警將其帶 回警局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 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唐羽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3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號00000000號〉。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供被告分別施用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針筒及玻璃 球吸食器,業經被告丟棄,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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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