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35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粉塊狀參包,合計驗餘淨重7.33公克;米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0.20公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0.17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17.7686公克、0.4292公克、0.6670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0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戒毒偵字第81、82、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27號、100年度訴字第2639號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9月(共2罪)、5月(共2罪)、8月、4月確定, 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於103年5月7日假釋,至104年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已以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 ○區○○巷00號其前居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 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9日 下午3時50分許,林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行跡可疑,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之 加油站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其中粉 塊狀3包,合計送驗淨重7.3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33公克 ;米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20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 ;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淨重各為17.7772公克 、0.4319公克、0.6684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7.7686公克、0 .4292公克、0.6670公克),且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5包(其中粉塊狀3包,合計送驗淨重7.36公克、合計驗 餘淨重7.33公克;米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20公克、驗 餘淨重0.20公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18公克、驗餘 淨重0.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淨重各為17.7772 公克、0.4319公克、0.6684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7.7686公 克、0.4292公克、0.6670公克)扣案,及員警偵辦刑案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送驗透明結晶檢品3包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白色粉末 檢品1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 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 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1、82、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227號、100年度訴字第2639號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 (共2罪)、5月(共2罪)、8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 度聲字第4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27號、100年度訴字第2639號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9月(共2罪)、5月(共2罪)、8月、4月確定,後經本 院100年度聲字第4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 3年5月7日假釋,至104年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以 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 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 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 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 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從事服務業,高職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被 告仍可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其中粉塊狀3包,合計 驗餘淨重7.33公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0公克;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17.7686公克、0.4292公克、0.6670 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