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456號
TCDM,105,審訴,1456,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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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綜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謝翔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971、14176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724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宇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5 至18、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育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5 至18、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翔宇於民國104 年7 月透過報紙廣告,打電話向楊鎧綸所 屬之詐騙集團應徵車手工作,謝翔宇楊鎧綸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民眾林英淙等人施用詐術,致該等民眾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帳戶內,謝翔宇依對方指 示,於104 年7 月底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停車場等候「楊 先生」,嗣楊鎧綸到場,將綠色、TOYOTA廠牌車輛1 輛、手 機1 支及富邦銀行等提款卡7 、8 張等物,交付謝翔宇,並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謝翔宇,嗣於104 年8 月中起至104 年10 月21日止,由楊鎧綸透過其交付謝翔宇之手機聯絡,接續指 示謝翔宇應領款之卡片及金額,由謝翔宇至臺中市內之不特 定便利超商,持前開楊鎧綸交付之金融卡,操作ATM 自動櫃 員機接續提領現金(詳如附表五),並於每週將累計提領之 款項至上開停車場,交付予楊鎧綸謝翔宇提領共約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由楊鎧綸交付薪水約4 、5 萬元,後謝翔 宇依楊鎧綸指示更換使用車輛,謝翔宇於104 年9 月11日至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 段159 巷租車行,向不知情租車行老



魏德福表示,歸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另行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謝翔宇再於104 年10月15日歸還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並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嗣於104 年10月初,因楊鎧綸謝翔宇表示該集團車手工作 結束,故另介紹謝翔宇參與許育綜所屬之車手集團,而於 105 年10月21日謝翔宇提領許育綜所屬之車手集團款項時, 為警查獲,由謝翔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扣得楊鎧綸交付如附表六編號2 至4 所示之富邦銀行提款 卡1 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 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 張等物。二、許育綜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甫於101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9 月初,透過夾報打電話,至臺中市 環中路馬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先生」之成年 男子應徵車手頭之工作,謝翔宇於104 年10月初,透過楊鎧 綸介紹,打電話應徵車手之工作,渠等而與「張先生」及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 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 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 再由「張先生」將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 、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 )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 20幾張及行動電話2 支等物,偽造之金融卡背面寫有密碼, 在臺中市環中路馬路交給許育綜許育綜將附表七編號1 所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為車手工作聯絡使用,嗣 於104 年10月初,許育綜在臺中市崇德路及環中路附近便利 商店,將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附表六編號5 至17所示偽造之銀聯卡交給謝翔宇,渠等使用 通訊軟體叮噹聯絡,許育綜使用代號C3及C4,謝翔宇使用代 號CC,自104 年10月初至10月21日止,許育綜按照「張先生 」所屬集團之指示,接續指示謝翔宇應領款之卡片及金額, 由謝翔宇至臺中市內之不特定便利超商,持前開偽造之金融 卡,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現金,並於每日將當日提 領之款項至許育綜指定地點,交付予許育綜許育綜每週交 付薪水予謝翔宇,由謝翔宇每週一至許育綜指定之地點領取 現金,許育綜告知謝翔宇第一週可領取之薪水為按提領金額 2%計算,第二週則增加為按提領金額3%計算,謝翔宇共提領 約80萬元,獲得約2 萬1000元之薪水,許育綜之薪水為按提



領金額2%計算,每週約可領2 萬元。嗣於105 年10月21日上 午,許育綜利用通訊軟體叮噹代號C3指示謝翔宇代號CC領款 ,謝翔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區○○街0 段00號便利商店,以偽造金融卡查詢金額,因 行蹤可疑,而於11時52分許為警查獲,並經謝翔宇同意,由 上開車輛上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惟因許育綜仍透過上開 通訊軟體,指示謝翔宇提領卡號尊榮卡Y3179 、Y27793、Y5 571 、Y3070 、Y3177 、Y1179 等6 張偽造銀聯卡內之金額 共12萬1000元,遂由警方陪同謝翔宇領款,並依許育綜指示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便利商店等候許育 綜,許育綜於同日15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臺中市進化北路及北屯路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 代號C2之車手所領取之贓款24萬元,再於同日16時15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便利商店,欲向謝翔 宇收取贓款,惟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英淙詹秀琴、張雲標、林玠均蕭筧波黎子民郭美珠曾薰玉涂碧英吳佩圜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翔宇、被告許育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翔宇、被告許育綜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福德、證人即告訴人 林英淙詹秀琴、張雲標、林玠均蕭筧波黎子民、郭美 珠、曾薰玉涂碧英吳佩圜、證人即被害人呂曉文、張惠 儀、許慈真、黃美華、張秀玉范文安邱珮雯陳劍峰葉千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04 年10月19日104 樹林字第141040 0139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時地之影 像、現場照片、手機通聯照片、證物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3 月30日105 新光銀業務 字第10503089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4 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512708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5 年4 月21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05000 0023號函、扣案物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謝翔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 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 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 案被告謝翔宇雖僅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然被告謝翔宇於偵 查中供稱其知道工作內容是去領錢,有想到有問題,可能錢 不是乾淨的,不知道錢的來源,錢可能是不合法的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40頁反面);被告許育綜雖僅負 責指示被告謝翔宇提領贓款之工作,然被告許育綜於偵查中 亦供稱因為之前做車手集團手機也是拿好幾支,所以我一點 也不覺得奇怪,我一看就知道手機是要拿給車手的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48頁反面),則被告2 人明知其 負責提領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 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 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 是被告2 人縱不認識共同被告楊鎧綸、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張先生」之成年人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 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 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 正犯之責。是被告2 人與共同被告楊鎧綸、綽號「張先生」 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 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 、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 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依本案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 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 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 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 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 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 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 ,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自104 年9 月至10月間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雖有多次持銀聯卡,利用多家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 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 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 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之情形,自難以車手提款 次數,認定遭詐欺被害人之人數,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僅能認定擔任車手之被告2 人係接續以附表六編 號5 至17所示銀聯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而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謝翔宇 就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許育綜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本應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牟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甘為 詐欺集團所吸收,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持大陸地區 金融機構發行之銀聯卡提領大陸地區民眾遭騙而匯入之款項 ,迄今未曾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償損失,被告2 人所為實不 足取,且被告許育綜前已因參與詐欺集團案件經本院確定判 刑確定,仍再犯本案,行為更顯惡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及獲利,及被 告謝翔宇為高中畢業學歷,家有父母及弟妹,目前服兵役中 ;被告許育綜為高中肄業學歷,未婚沒有小孩,家有父母, 目前在通訊社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 被告許育綜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許育綜宣告緩刑,然被告 許育綜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至今未滿5 年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先予敘



明。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至17所示 偽造銀聯卡合計13張,均儲存各該銀聯卡帳戶資料,且輸入 密碼後,即可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業據被告謝翔宇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51至 52頁),足認上開卡片之功能、使用方式與銀行發行之金融 卡類同。然被告行使之卡片,外觀僅有「微風WIND FENG VIOP」、「尊榮卡」等字樣,明顯與國內外銀行發行之金融 卡不同,有扣案卡片之翻拍照片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39 至240 頁),足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至17 所示之卡片該當於偽造之金融卡無訛,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2 至4 所示之物品,均係共同被告楊鎧綸交予被告謝翔宇所 有,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品,係共犯「張先生」交予被告 許育綜、再由被告許育綜交由被告謝翔宇所有,附表七編號 1 所示之物品,係共犯「張先生」交予被告許育綜所有,供 被告謝翔宇許育綜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及供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係該集團、被告謝翔宇所有供本案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所示被告謝翔宇提領之詐欺款項現金12 萬1000元、及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被告許育綜收取之款項24 萬元,屬被告謝翔宇許育綜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因此筆款 項被告2 人提領後尚未交予共犯「張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 即為警查獲,而在被告2 人支配管領中,此部分尚非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似不得對被告2 人諭知沒收。然犯罪所得依法本應沒收,並無區分犯罪所得 是否已經分配,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認就各共犯所得各諭知沒 收,無非係因沒收之目的在於犯罪者不能享有犯罪所得,故 無利得者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若採原本之共犯連帶沒收 見解,將使被告負擔超過其犯罪所得之不利益,有違沒收之 目的,故改採就共犯實際所得沒收之見解,是最高法院並非 表示犯罪所得尚未分配即不得沒收,僅係在犯罪所得已經分 配之情形下,應就各被告依其所得分別諭知沒收而已,上開 見解適用之案例應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與共犯之情形,為避 免對單一被告過度追徵而超越其犯罪所得,沒收僅以各被告 所得為限。但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情形,被害人遭詐欺將 款項匯入詐騙集團帳戶,即屬詐騙集團已取得之犯罪所得, 被告2 人將之領出,乃係為集團全體持有,此時犯罪所得雖 尚未分配,但犯罪所得依法既應沒收,自應全部諭知沒收, 尚無僅就被告2 人個人受分配部分諭知沒收之理,自不因其 是否受分配而有異,且此時全部犯罪所得尚在被告陳國晉持 有之中,縱對其全部諭知沒收,亦不致使其個人遭受過度沒 收之不利益,且能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此部分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⑵又被告謝翔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 所示詐欺集團實際領得之金額為4 、5 萬元,參與本案犯罪 事實二部分犯罪所得為2 萬1000元,是被告謝翔宇參與本案 犯罪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為6 萬1000元;被告許 育綜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領得之金 額約為2 萬元,是就被告謝翔宇犯罪所得6 萬1000元、被告 許育綜犯罪所得2 萬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犯罪所得為現金,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又按本次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其立法理由 謂: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爰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故現行條文第 34條有關從刑之種類、第40條之1 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 規定均應配合刪除(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4條刪除理由 參照)。故沒收已非從刑之一種,並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 用,實務上雖多循舊例將各次犯罪相關之沒收列於主刑之後 諭知,惟此僅為判決寫作之習慣,縱令未能依此習慣而為, 只需所諭知之沒收能與犯罪事實一致,而達避免犯罪人坐享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當無違法可言。查本件被告謝翔宇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犯行,據被告謝翔宇供稱其薪水係屬月 結,渠等既不以提領之次數計算報酬,即難以計算被告謝翔 宇各次詐欺部分各自確切之犯罪所得而分別在各犯行之主文 下諭知沒收,惟此部分犯罪所得加總即為上開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即於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則犯 罪所得即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一致,雖未能分別於各次犯 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應仍與現行刑法之規範意旨相合,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一:匯入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簡聖峰帳戶┌──┬────┬────┬───────┬────┬────┬───────┐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 │金額(新│宣告刑 │
│ │被害人 │ │ │轉帳時間│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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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104年10 │以「LINE」通訊│104年10 │3萬元 │謝翔宇三人以上│
│ │林英淙 │月2日18 │軟體向告訴人林│月2日18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11分許│英淙佯稱係其弟│時31分許│ │罪,處有期徒刑│
│ │ │ │弟,因需錢孔急│ │ │壹年貳月。 │
│ │ │ │,欲借款3萬元 │ │ │ │
│ │ │ │云云,致其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前往臺北市南京│ │ │ │
│ │ │ │東路2 段137 號│ │ │ │
│ │ │ │之聯邦銀行南京│ │ │ │
│ │ │ │東路分行匯款3 │ │ │ │
│ │ │ │萬元至前開中小│ │ │ │
│ │ │ │企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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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 │104年10 │以「LINE」通訊│①104 年│2萬元 │謝翔宇三人以上│
│ │詹秀琴 │月2日15 │軟體向告訴人詹│10 月2日│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許 │秀琴佯稱係其親│15 時35 │ │罪,處有期徒刑│
│ │ │ │戚,因需錢孔急│分許 │ │壹年貳月。 │
│ │ │ │,欲借款2 萬元│②同日15│ │ │
│ │ │ │云云,致其陷於│時37分許│ │ │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前往臺中市太平│ │ │ │
│ │ │ │區中興路上之台│ │ │ │
│ │ │ │灣銀行匯款2 萬│ │ │ │
│ │ │ │元至前開中小企│ │ │ │
│ │ │ │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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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匯入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李緯祥帳戶┌──┬────┬────┬───────┬────┬────┬───────┐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 │金額(新│宣告刑 │
│ │被害人 │ │ │轉帳時間│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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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104 年10│詐欺集團成員以│104 年10│8萬元 │謝翔宇三人以上│
│ │張雲標 │月2 日上│電話向張雲標佯│月2 日15│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午11時許│稱為其友人陳丁│時許 │ │罪,處有期徒刑│
│ │ │ │郎,急需借款8 │ │ │壹年貳月,扣案│
│ │ │ │萬元云云,致其│ │ │如附表六編號3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所示之物沒收。│
│ │ │ │指示前往臺北市│ │ │ │
│ │ │ │內湖區成功路4 │ │ │ │
│ │ │ │段163 號之板信│ │ │ │
│ │ │ │商業銀行內湖分│ │ │ │
│ │ │ │行匯款8 萬元至│ │ │ │
│ │ │ │前開新光銀行帳│ │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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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 │104 年10│詐欺集團成員佯│104 年10│3萬元 │謝翔宇三人以上│
│ │呂曉文 │月4 日中│稱冒名為華泰銀│月4 日13│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午12時50│行理專「天真」│時41分許│ │罪,處有期徒刑│
│ │ │分 │,以LINE訊息通│ │ │壹年貳月,扣案│
│ │ │ │知呂曉文轉帳3 │ │ │如附表六編號3 │
│ │ │ │萬元云云,致其│ │ │所示之物沒收。│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至新北市中│ │ │ │
│ │ │ │和區中和路312 │ │ │ │
│ │ │ │號華泰銀行之自│ │ │ │
│ │ │ │動櫃員機轉帳至│ │ │ │
│ │ │ │前開新光銀行帳│ │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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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104 年10│詐欺集團成員冒│104 年10│3萬元 │謝翔宇三人以上│
│ │林玠均 │月4 日下│名為林玠均之配│月4 日14│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午1 時43│偶張琪,以LINE│時4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
│ │ │分 │訊息通知其有急│ │ │壹年貳月,扣案│
│ │ │ │需款項3 萬元云│ │ │如附表六編號3 │
│ │ │ │云,致其陷於錯│ │ │所示之物沒收。│
│ │ │ │誤,而依指示至│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成│ │ │ │
│ │ │ │功路1 段80號前│ │ │ │
│ │ │ │之自動櫃員機轉│ │ │ │
│ │ │ │帳至前開新光銀│ │ │ │




│ │ │ │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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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104 年10│詐欺集團成員以│104 年10│3萬元 │謝翔宇三人以上│
│ │蕭筧波 │月4 日上│LINE訊息通知向│月4 日14│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午10時38│蕭筧波佯稱為其│時5分 │ │罪,處有期徒刑│
│ │ │分 │友人范兆祐,急│ │ │壹年貳月,扣案│
│ │ │ │需借款3 萬元云│ │ │如附表六編號3 │
│ │ │ │云,致其陷於錯│ │ │所示之物沒收。│
│ │ │ │誤,而依指示前│ │ │ │
│ │ │ │往臺北市中山區│ │ │ │
│ │ │ │長春路48號全家│ │ │ │
│ │ │ │便利商店內之自│ │ │ │
│ │ │ │動櫃員機轉帳3 │ │ │ │
│ │ │ │萬元至前開新光│ │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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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 │104 年10│詐欺集團成員以│①104 年│3萬元 │謝翔宇三人以上│
│ │張惠儀 │月4 日下│LINE訊息通知向│10 月4日│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午2 時許│張惠儀佯稱為其│14 時7分│ │罪,處有期徒刑│
│ │ │ │友人,急需借款│②104 年│ │壹年貳月,扣案│
│ │ │ │3 萬元云云,致│10月4 日│ │如附表六編號3 │
│ │ │ │其陷於錯誤,而│14時9分 │ │所示之物沒收。│
│ │ │ │依指示前往新竹│ │ │ │
│ │ │ │縣竹北市勝利2 │ │ │ │
│ │ │ │路85號7-11超商│ │ │ │
│ │ │ │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轉帳3 萬元至前│ │ │ │
│ │ │ │開新光銀行帳戶│ │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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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 │104 年10│詐欺集團成員以│104 年10│3萬元 │謝翔宇三人以上│
│ │黎子民 │月4日 下│LINE訊息通知向│月4 日14│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午2 時17│梨子民佯稱為其│時21分 │ │罪,處有期徒刑│
│ │ │分 │友人張小琪,急│ │ │壹年貳月,扣案│
│ │ │ │需借款3 萬元云│ │ │如附表六編號3 │
│ │ │ │云,致其陷於錯│ │ │所示之物沒收。│
│ │ │ │誤,而依指示至│ │ │ │
│ │ │ │附近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轉│ │ │ │




│ │ │ │帳3 萬元至前開│ │ │ │
│ │ │ │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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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向明帳戶┌──┬────┬────┬───────┬────┬────┬───────┐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 │金額(新│宣告刑 │
│ │被害人 │ │ │轉帳時間│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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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 │104 年10│以「LINE」通訊│104 年10│3萬元 │謝翔宇三人以上│
│ │郭美珠 │月10日13│軟體向郭美珠佯│月10日15│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許 │稱係其友人曾世│時30分許│ │罪,處有期徒刑│
│ │ │ │哲,因需錢孔急│ │ │壹年貳月,扣案│
│ │ │ │,欲借款3 萬元│ │ │如附表六編號4 │
│ │ │ │云云,致其陷於│ │ │所示之物沒收。│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至高雄市苓雅區│ │ │ │
│ │ │ │自強三路、苓雅│ │ │ │
│ │ │ │二路口全家便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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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