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5年度,26號
TCDM,105,審自,26,2017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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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林雪雲
被   告 陳心儀
      黃慧雯
      徐雅芬
      黃穎倉
      王廷瑞
      黃章旗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 7 條規定自明。再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另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 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林雪雲因認被告陳心儀黃慧雯徐雅芬黃穎倉王廷瑞黃章旗涉有瀆職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 ,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裁 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分別於105 年11 月23日送達予自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居所 、於105 年12月13日送達予自訴人位於彰化縣○○鎮○○街 000 號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遂於105 年11月23日、105 年12月13日 各將該裁定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參,依前揭規定,該裁定至遲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5 日,亦即自105 年12月28日發生合法送 達予自訴人之效力。茲自訴人迄未具狀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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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