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355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泓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有關「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 方式」;另補充證據「被告陳泓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泓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猶 再施用毒品不輟,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未徹底戒 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 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搬家公司工作,家庭經濟勉持,已婚,有1個小孩,與母親 、姐姐同住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 雖係其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
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
被 告 陳泓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4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 月14日21時4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ABY-987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泓崑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3月17日觀察勒戒出所後就沒有
吸食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105年9月14日23時50分許 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 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105112 )、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 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於警詢時所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3 月16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 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裕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