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3
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史迪奇隨身包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 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 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色史迪奇隨身包1 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29日,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0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 至同日晚間9時3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內,徒手開啟周紫晴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蓋,竊取其內 之藍色史迪奇隨身包(內有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4張、 百元紙鈔7至8張及銅板200元,共計5000元)得手。嗣經周 紫晴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採集現場指紋,比對後發現與張志 豪之指紋卡相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周紫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承辦
警員余珮毓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11月6日刑紋字第104800168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 罪所得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