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成
輔 佐 人 李秀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
易字第330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詎仍不知悔改」後,另補充 「,且因受器質性精神病與中度智能不足影響,其衝動控制 能力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減低之情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 ,未據告訴)」等字刪除。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文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37頁)。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文成為重度智能及精神障礙者,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偵卷第4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 前案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41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承審 法官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一、由會 談及測驗結果綜合研判,李員的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 及中度智能不足。二、李員在犯罪行為當時,仍有判斷現場 情境和閃避他人的能力,對於其行為的違法應有辨識能力, 但其衝動控制能力受損,需有外界監控力量才能控制其偷竊 行為。整體而言,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的 情形,但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1年度易 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21至24頁)、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1日中 榮醫企字第1010021241號書函及隨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犯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因器質性 精神病及中度智能不足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李文成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 原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金額僅新臺 幣150元,復經警發還被害人黃雪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偵卷第38頁)在卷可佐,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 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及中度智能不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李文成竊得之現金, 既經發還被害人黃雪珠領回,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05年度偵字第21256號
被 告 李文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成前因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5月、6月、6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民國103年5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見黃雪珠之 公公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大門未關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雪珠置放於房間抽屜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元(50元硬幣2個、10元硬幣5個), 得手後因被黃雪珠發現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逸。嗣經黃雪珠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 李文成身上扣得150元硬幣(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雪珠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及現 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