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414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公然猥褻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在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裸露生殖器公然為猥褻行為,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驚嚇及厭惡感,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 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平和, 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46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供人觀覽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 行:
㈠乙○○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金城街附近搜尋被害對象。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見少年游○淑(91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自臺中市大里區○○路之「○○補習班」(地址 及補習班名稱詳卷)走出,即尾隨少年游○淑,見有機可趁 之際,即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路旁,在臺中市大里區金城街金 城宮旁,佯以向少年游○淑問路,並公然將其生殖器自胯下 裸露出來,供少年游○淑及不特定人觀覽。少年游○淑受到 驚嚇後,隨即跑離現場。
㈡乙○○於105年7月28日下午,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市大里 區○○路「○○國中」(地址及國中名詳卷)附近搜尋被害 對象。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見少年王○云(91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國中」停車棚牽腳踏車而有機可 趁之際,即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路旁,步行至上開停車棚,向 少年王○云稱:「幫我吹一下」等語,並公然將其生殖器自 胯下裸露出來,供少年王○云及不特定人觀覽。少年王○云 受到驚嚇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少年游○淑、 王○云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游○淑、王○云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大里區金城 街金城宮旁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所謂猥褻,係指姦淫行為以外之一切滿足自己之性慾,或足 以挑逗他人引起性慾之有傷風化之色慾行為。是被告在上開 2地點,將其生殖器自胯下裸露出來,自屬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有傷風化之色慾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