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至第9行所載「於105年6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應更 正為「於105年6月19日中午時分,在停放於臺中市北區大連 路某處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 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 趙文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 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 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
被 告 趙文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偉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3 日釋 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3月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6月23日晚上10時10分許 ,因另案被通緝,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查獲,趙文偉於警詢中同意警方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文偉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採尿前數日內並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尿液)同意書及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 ,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 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 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 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 戒治並提起公訴,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3月5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91年間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