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863號
TCDM,105,審簡,1863,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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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7264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明忠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孟君」、「曾燕鈴」簽名各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11行、 犯罪事實一、(二)第15行及第21行關於「第2期」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第1期」;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唐明忠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 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之原 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 389 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 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 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 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 決意旨得參)。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之 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被害人洪 孟君、曾燕鈴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再行使之, 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碩達華 公司會計人員填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 之統一發票後,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代理申報人分別於104年9 月12日、同年11月14日,檢附列載短開銷售額之統一發票明 細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為求將其代為收受被害人洪孟君曾燕鈴所繳交 之部分車款予以侵占入己,分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逃漏稅捐等行為, 而同時完成自己業務侵占公司款項而免遭人發現之目的;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則為求將其代為收受被害 人吳淑女所繳交之部分車款予以侵占入己,以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而同時完成自己業務侵占公司款項而免 遭人發現之目的,則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犯各罪間,客觀行為上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擔任碩達華公司負責人,未 能秉諸誠信,忠實履行其職務責任,竟罔顧公司其他股東即 告發人張安均之權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憑證、逃漏稅捐等方式,短報實際交易價額,侵占其業務上



持有之款項,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各次業務侵占之金額非 鉅,手段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實害,及被告為高 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卷 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發人就其等成立碩達華公司所衍生之相關糾紛成立 和解,告發人同意諒解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 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上開審訴字卷附之告發人於105年 12月15日提出陳報狀及本院105年度中訴字第16號和解筆錄 第三點記載),是被告犯後已確有悔改之心,並盡力彌補己 身過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 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惟被告因侵占公司財物 而為上開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 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 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參酌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 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 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六、沒收部分:
(一)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 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私 文書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被告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均經被告交予碩達華公司以行使,按諸前 揭說明,即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 得併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洪孟君」簽名共2枚、及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曾燕 鈴」簽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本次刑法修 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 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 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 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 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發還 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 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 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 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 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 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 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據此:本件被告既已於 105年12月7日與碩達華公司另一名股東就其等成立碩達華公 司所衍生之相關糾紛成立和解,並於和解內容中明訂雙方於 公司清算前之權利義務(見前揭和解筆錄),則被告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侵占碩達華公司客戶購車 繳交之款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3千元、8萬1千元及 3萬元,應已於該次和解程序中清算完結,故應認定被告各



該侵占款項,均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之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揆諸上開說明,就 被告各次侵占犯行所得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告為碩達華公司逃漏 稅捐各2650元、4050元部分,屬被告為碩達華公司實行違法 行為,碩達華公司因而取得者,本應予宣告沒收,惟碩達華 公司已於104 年11月23日解散,有碩達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且碩達華公司逃漏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合計僅67,00 元,犯罪所得價值非鉅,應 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 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6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訂購合約書 │買受人簽名欄內│偵卷第10頁 │
│ │欄一、(一)部分│ │偽造「洪孟君」│ │




│ │ │ │之簽名1枚 │ │
│ │ ├──────┼───────┼───────┤
│ │ │交車確認表 │客戶確認簽名欄│偵卷第11頁 │
│ │ │ │內偽造「洪孟君│ │
│ │ │ │」之簽名1枚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訂購合約書 │買受人簽名欄內│偵卷第17頁 │
│ │欄一、(二)部分│ │偽造「曾燕鈴」│ │
│ │ │ │之簽名1枚 │ │
│ │ ├──────┼───────┼───────┤
│ │ │交車確認表 │客戶確認簽名欄│偵卷第18頁 │
│ │ │ │內偽造「曾燕鈴│ │
│ │ │ │」之簽名1枚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264號
被 告 唐明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明忠原為碩達華汽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碩達華公司)負責人兼股東,張安均為碩達 華公司股東,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唐明忠綜理 汽車銷售營業所事務兼任業務代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 為規避佣金入帳供股東審核佣金帳務及牟取個人與介紹人佣 金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 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唐明忠於民國104年8月3日受理客戶洪孟君辦理汽車訂購事 宜,明知其與洪孟君約定購車總價為79萬8000元,並於洪孟 君簽妥「訂購合約書」後,旋將該紙合約書撕毀,在臺中市 某保養廠內,於另紙空白「訂購合約書」上「現金交易總價 (含營業稅)」欄位及交車確認表車價欄位偽填「74萬5000 元」,並填妥洪孟君基本資料、相關訂購內容資料後,冒用 洪孟君名義,同時在該訂購合約書買受人簽名欄及交車確認 表客戶確認簽名欄偽簽「洪孟君」署名各1枚,而偽造用以



表示洪孟君約定以74萬5000元之總價購買日本大發廠牌 TERIOS車型自小客車1輛及洪孟君本人簽收確認領車意思之 私文書。唐明忠再於同年月5日收取洪孟君所交付之第2期車 款14萬8000元後,僅將其中9萬5000元存入碩達華公司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將其 業務上所持有屬於碩達華公司之車款5萬3000元予以侵吞入 己,供自己打點介紹人及個人花費使用,唐明忠同時於「訂 購合約付款明細」上,填載洪孟君匯款支付第1期款9萬5000 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連 同上開偽造之「訂購合約書」、「交車確認表」等文書,持 以交付碩達華公司之不知情會計陳宛宸而行使,陳宛宸據以 開立扣除5萬元訂金(此部分統一發票另行開立)後之車價 金額69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1紙(號碼為RA00000000號),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 ,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代理申報人於104年9月12日,檢附列載 上開短開銷售額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 屯稽徵所申報104年7、8月份當期之營業稅,而逃漏納稅義 務人碩達華公司之該期營業稅以百分之5計算之稅額2650元 ,足生損害於洪孟君、碩達華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 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於104年10月3日受理客戶曾燕鈴辦理汽車訂購事宜,明知其 與曾燕鈴約定購車總價為81萬8000元,並於曾燕鈴簽妥訂購 合約書後,旋將該紙合約書撕毀,在臺中市某保養廠內,唐 明忠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交付 空白訂購合約書及交車確認表予該不詳姓名之人,由該不詳 姓名之人於空白訂購合約書上「現金交易總價(含營業稅) 」欄位及交車確認表車價欄位偽填「75萬2000元」,並填妥 曾燕鈴基本資料、相關訂購內容資料後,冒用曾燕鈴名義, 同時在該訂購合約書買受人簽名欄及交車確認表客戶確認簽 名欄偽簽「曾燕鈴」署名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曾燕鈴約 定以75萬2000元之總價購買日本大發廠牌TERIOS車型自小客 車1輛及曾燕鈴本人簽收確認領車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 付碩達華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曾燕鈴及碩達華公司。唐 明忠其後於同年月27日收取曾燕鈴所交付面額18萬6500元之 第2期車款支票1紙(票號AC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太平分行)後,旋將該支票提示兌現,再將其中10萬 5500元存入碩達華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帳號第0000 0000000號帳戶交付,將其餘款項8萬1000元予以侵吞入己, 供打點介紹人花費使用,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屬於碩達華公 司之物,唐明忠同時於「訂購合約付款明細」上,填載曾燕



鈴現金支付第2期款10萬5500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連同上開偽造之「訂購合約書」 、「交車確認表」等文書,持以交付碩達華公司之不知情會 計林亮貞而行使,林亮貞據以開立扣除5萬元訂金(此部分 統一發票另行開立)後之車價金額70萬2000元之統一發票1 紙(號碼為RU00000000號),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代理申報 人於104年11月14日,檢附列載上開短開銷售額之統一發票 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104年9、10月 份當期之營業稅,而逃漏納稅義務人碩達華公司之該期營業 稅以百分之5計算之稅額4050元,足生損害於曾燕鈴及稅捐 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於104年11月10日受理客戶吳淑女辦理汽車訂購事宜,明知 其與吳淑女約定購車總價為76萬8000元,經吳淑女當場交付 訂金5萬元予唐明忠唐明忠即藉口車價過低,公司無法作 帳為由,提出空白「訂購合約書」及「交車確認表」予吳淑 女簽名後,即自行在上開訂購合約書「現金交易總價(含營 業稅)」欄位及「訂金」欄位,分別填載73萬8000元及2萬 元,在上開交車確認表「車價」欄位填載73萬8000元,同時 將吳淑女所交付上開訂金中之3萬元現金部分,予以侵吞入 己,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碩達華公司之物,且將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文書,進而將上 開文書交付碩達華公司其他職員而持以行使。
二、案經張安均委任游琦俊律師黃德聖律師(於105年4月7日 具狀陳報解除委任)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首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 之人而言,亦經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在案。股份有限公 司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侵占或背信,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 ,但直接被害者究為公司,股東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刑事 裁判要旨參照)「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 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 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09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處罰納稅義務人其公司負責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目的在維護國家稅捐 稽徵之正確性,係為保護國家法益而設,該犯罪之直接受害



者為國家,個人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查本件被告上開所涉侵占、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直接被害人 分係碩達華公司及洪孟君曾燕鈴,並非碩達華公司股東張 安均,且張安均亦未因被告上開所偽造或業務上不實登載之 文書而直接蒙受損害,自非屬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另被告所 涉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部分,則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亦非張安均,是張安均本件上開所 為告訴,應屬告發,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唐明忠固坦承上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偽 造文書、侵占等犯行,辯稱:「因為過去我在三菱工作,都 是如此,在業界慣例都是這樣,要跟客人寫一份合約書是讓 客人安心,但是合約書回到公司要符合內部流程,在業界普 遍存在。然查,上開事實除據告發人張安均指述在卷,且有 告發人提出之碩達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洪孟君部分之訂 購合約書影本、交車確認表影本、訂購合約付款明細影本各 1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存摺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存款憑條影本、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各1紙、曾燕鈴部 分之訂購合約書影本、交車確認表影本、訂購合約付款明細 影本各1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 影本、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支票影本、存摺明細影本 各1紙、吳淑女部分之訂購合約書影本、交車確認表影本各1 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5年8月26日中區國稅大 屯銷售字第1050505839號書函附碩達華公司104年7月至12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等在卷可 稽。況參以被告上開扣留侵吞之買受人購車款,苟係經碩達 華公司之既有制度,且屬合法正當,渠又豈有未據實將買賣 交易文書資料回報公司,反而冒用洪孟君曾燕鈴名義,另 行偽造不同車價內容之訂購合約書、交車確認表,並登載不 實付款明細內容之訂購合約付款明細資料之理?抑且,被告 另經手碩達華公司其他購車客戶買車交易過程,亦均據屬回 報交易文書資料予公司後,再由公司發給業務佣金之事實, 亦有告發人提出客戶洪明麗部分之訂購合約書影本、訂購合 約付款明細影本、業務簽名確認明細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 足證碩達華公司就業務佣金部分確有既定制度,且為被告所 明知,乃被告竟未依循公司既定制度,而自行以偽造文書為 手段,從中漁利,且所侵吞上開買受人所支付之部分車價, 亦僅少部分金額用於支付介紹人作為佣金,亦有告發人提出 之手機通訊軟體擷錄照片影本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主觀上顯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



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罪嫌堪以認定。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 施行,依該法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 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 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 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 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觀之,其法 定本刑已與同法第41條所規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相同,因此,對於刑法 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 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960號判決理由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 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 47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渠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憑 證、逃漏稅等行為,同時完成自己業務侵占公司款項而免遭 人發現,其各行為間,顯有局部重疊,應可認渠係基於單一 犯罪故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嫌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偽造之署名,請依法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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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達華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