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審易字第273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佳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41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5年4月底」補充更正 為「自民國105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人事資料表影本1紙(核交卷第3頁)、被 告姜佳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頁)。二、爰審酌被告姜佳妤為圖得一己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之睿智補習班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20,69 2元,造成睿智補習班損害,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復與告訴人睿 智補習班負責人唐睿哲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 字第541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姜佳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睿智補習班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諒 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 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410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 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 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 之2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姜佳妤既與告訴人睿智 補習班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睿智補習班22萬元,此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 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 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 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 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 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 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 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 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81號
被 告 姜佳妤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妤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 「臺中市私立睿智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睿智補習 班),擔任班主任兼會計、櫃臺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5年4月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 在前揭補習班內,將收取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學生學雜 費及編號8至編號15所示之睿智補習班欲繳納之電費等費用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2萬692元,全數侵占入己。嗣經 姜佳妤將此事告知睿智補習班主管李奕維(美國籍人士, RICHEY MATTHEW LEE,下稱:李奕維),經李奕維報警處理 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睿哲即睿智補習班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奕維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佳妤於警詢、偵訊供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奕維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姜佳妤涉嫌業務侵占金額一覽表、睿智補 習班收費收據、補習班逐日帳冊明細、委託書、臺中市私立 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足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允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之前開業務侵占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業務侵占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仍 應評價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是被告多次之業務侵 占行為,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玉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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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額(新臺幣) │ 品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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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萬9800元 │學生李○宸(真實姓名詳睿智補習班收費收據)│
│ │ │學雜費(收費收據號碼0538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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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萬2000元 │學生張○慈(真實姓名詳睿智補習班收費收據)│
│ │ │學雜費(收費收據號碼0538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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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萬9800元 │學生李○業(真實姓名詳睿智補習班收費收據)│
│ │ │學雜費(收費收據號碼0538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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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萬9800元 │學生巫○喜(真實姓名詳睿智補習班收費收據)│
│ │ │學雜費(收費收據號碼0538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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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萬2000元 │學生朱○蓁(真實姓名詳睿智補習班收費收據)│
│ │ │學雜費(收費收據號碼0538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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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萬2000元 │學生林○恩(真實姓名詳睿智補習班收費收據)│
│ │ │學雜費(收費收據號碼0538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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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萬2000元 │學生陳○恩(真實姓名詳睿智補習班收費收據)│
│ │ │學雜費(收費收據號碼0538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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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萬8964元 │電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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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4875元 │健康保險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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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3649元 │勞工保險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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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394元 │勞退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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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4200元 │105年2、3月薪資扣抵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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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10元 │105年2、3月薪資扣抵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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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萬8000元 │105年4、5月清潔公司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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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6100元 │長森裝潢工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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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100元 │影印紙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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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2萬06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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