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844號
TCDM,105,審簡,1844,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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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友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
易字第325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友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康友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12、13頁)。
二、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康友信行為後,刑法第2、11 、36、38、40、51、74、84條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 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 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被告 詐得本案普通重型機車1部後,於105年3月6日或同月7日將 該普通重型機車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出售,所得款項業已 用於債務清償而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 字第24267號卷第21頁)時,供述在卷,被告變賣所得款項 ,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行為而變得之物,屬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24267號
被 告 康友信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友信明知其無購車需求且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思以分期購車後再變賣換現, 遂於民國105年3月2日,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有債權受讓特約關係(即 分期付款事宜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公司1次付款 予特約商,以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見來機車 行以不知情之其女康馨芳(涉嫌詐欺部分另以105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的名義購買牌照號碼MDW-1171號山 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致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信其有 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遂於同日與之簽訂分期 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由康友信在法定代理人欄簽名,並要 求康馨芳在申請人欄上簽名,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8萬2500元,康友信應自105年4月5日起至106年3月5日



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6875元,且康友信在 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詎康友信 於105年3月2日自見來機車行取得上開機車後,均未繳付任 何分期款,復避不見面,並隨即於同日,將該機車以4萬元 之價格出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同年3月7日過 戶予不知情之徐建翔徐建翔復於同年4月20日,將該機車 過戶予不知情之林祺銘,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嗣仲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得知該機車已過戶予他人 ,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吳佳玫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友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吳佳玫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仲信 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 約定書、機車行車執照之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9月9日 中監車字第1050174364號函暨所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及車 輛異動登記書及仲信公司105年6月20日催繳函等影本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上開機車1部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裕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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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