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688號
TCDM,105,審簡,1688,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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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宸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154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少宸(原名陳晁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顯廷」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少宸 (原名陳晁 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 ,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 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 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 ,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 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 少宸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顯廷」之署名 、指印,因該等文書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 確認,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陳顯廷」名義偽造署押,均 僅係單純表明對調查詢問、採尿過程等無異議而已,僅係作 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 文書之性質,其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又被告於 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陳顯廷」之署名及指印,由形



式上觀察,其內容足以表彰係「陳顯廷」本人所立具而表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依規定出示證 件,並告知有採尿之必要後,同意執行採尿之證明,當屬刑 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被告繼而持以交付承辦員警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顯廷」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 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隱匿身分,冒 用「陳顯廷」之年籍資料接受調查,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文書上偽造「陳顯廷」署押之各舉動,顯係基於同一隱 匿身份、逃避刑責或相關行政措置與處罰之目的,利用同一 冒名調查之機會,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 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偽 造署押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隱匿身分,冒用「陳顯廷」之名 應詢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上揭私文書,使證人陳顯廷因此 恐受刑事追訴或裁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 處理之正確性及證人陳顯廷之權利,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 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服 務人員,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與父母及弟弟同住之 生活情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 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 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按刑法第21 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偽造之「陳顯廷」署押(



含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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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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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偽造「陳顯廷」署名4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分局105年1月22日調查│、指印1枚 │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
│ │筆錄 │ │第1112號卷第5至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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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偽造「陳顯廷」署名1枚 │同上卷第22頁 │
│ │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指印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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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偽造「陳顯廷」指印1 枚│同上卷第23頁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 │檢體對照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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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79號
被 告 陳少宸(原名陳晁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宸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0,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在現場扣 得案外人簡玥茨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遂為警將陳少宸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涉 嫌施用毒品部分,因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陳少宸為圖脫免罪責,竟於該案接受員警詢問時 ,冒用其弟「陳顯廷」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以偽造 文書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等文書,偽造「陳顯廷」之署名及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陳顯 廷本人及行使刑罰權之各該機關對於案件當事人管理之正確 性。嗣經陳顯廷到案供稱係其胞兄陳少宸所為,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少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顯廷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再經本署將被告於105年1月22日警詢時所捺之指紋及偽簽「 陳顯廷」之署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核 與該局檔存之陳少宸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且署名之部分, 亦與被告在本署偵查中所為「陳顯廷」之署名相符,此有該 局105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60225號鑑定書可稽,而陳少 宸係被告陳顯廷之胞兄,有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 憑。此外,復有簽有偽造之「陳顯廷」署名及指印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文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 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冒名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係用以



證明收受、知悉該項文件之意思表示及收受、知悉之事實, 該等文件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至冒名於警詢筆錄及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之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本 人親簽按捺指印之意,應純屬署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 造署押等罪嫌。被告上開多次偽造陳顯廷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 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 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可視為一犯罪行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 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 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請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又被告接續偽造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偽造之「陳顯廷」之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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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