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717 、995 、1222、1462、2157號),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肆伍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勺子壹支、磅秤壹臺、空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 至第5 行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1行至第13行更正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5行至第16行更正為「有該院105 年 4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014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 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 勒戒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裕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 毒品,其於4 次施用前後及1 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 ,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上開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 彬」、「阿嘉」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 「阿彬」、「阿嘉」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 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 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有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送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6.45 65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2 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050200121號、105 年4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105 年4 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023號、105 年6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812號鑑驗書各1 份可佐,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主文項下,分別沒收銷燬之 ,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勺子1 支、磅秤1 臺、空分 裝袋2 包,係被告所有供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4 所示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難認與被告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 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表】:(時間:民國,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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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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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陳裕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所示陳裕國於105年2月│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3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毒品犯行 │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伍貳│
│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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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陳裕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所示陳裕國於105年3月│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7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毒品犯行 │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柒零零│
│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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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陳裕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所示陳裕國於105年3月│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31日11時許施用第二級│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毒品犯行 │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壹陸│
│ │ │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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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陳裕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所示陳裕國於105年4月│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6日17、18時許施用第│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
│ │二級毒品犯行 │組、塑膠勺子壹支、磅秤壹臺、空分│
│ │ │裝袋貳包,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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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陳裕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所示陳裕國於105年5月│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7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二級毒品犯行 │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捌陸│
│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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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