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471號
TCDM,105,審簡,1471,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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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同
      黃信中
      陳清文
      林文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三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信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清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文祺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0至11行有關「以每晚1000元僱用陳清文負責擔任賭場把風 工作」之記載更正為「以每晚1,000元或1,500元僱用陳清文 負責擔任賭場把風工作」;第22行有關「吳耀濱」之記載更 正為「吳躍濱」;第24行「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後 查獲」之記載更正為「為警在上址執行緊急搜索後查獲」; 另補充證據「被告陳三同黃信中陳清文林文棋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民國105年8月3日中院麟刑月 105急搜24字第1050089549號函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陳三同黃信中陳清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林文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268條前段及同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三同黃信中、陳清 文自105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天 九牌」賭博,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下注賭博,並藉此牟 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 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 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陳三同黃信中陳清文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 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行為,實係基於 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文棋以一出租提供場所幫助被告陳三 同、黃信中陳清文為上開聚眾賭博行為,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陳三同黃信中陳清文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文棋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陳清文林文棋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文棋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六)爰審酌被告陳三同黃信中陳清文均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於上開期間共同以「天九牌」作為賭博器具經營賭博犯行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



,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 非淺,並兼衡被告陳三同為賭博負責人,為本案犯罪行為之 主要角色,被告黃信中負責收取賭資及抽頭金,被告陳清文 負責擔任賭場把風、過濾賭客之工作,各自之角色分工,被 告林文棋出租場所供賭博場所使用,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係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本案被告等人經營賭博之時間 、規模、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平和,及被告陳三同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獨 居、領老人津貼維生之生活情況,被告黃信中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獨居、由子女提 供生活費用之生活情況,被告陳清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未婚、獨居、無固定住所、三餐有一餐沒一餐之 生活情況,被告林文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 婚、子女均已成年、租屋獨居、有一餐沒一餐之生活情況 ( 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被告陳三同黃信中陳清文、林 文棋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七)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陳三同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三同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分別在被告陳三同黃信中陳清文、共犯本案罪責 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 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 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8,310元 ,屬被告陳三同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三同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 沒收。又被告陳三同於警詢時供稱其經營之賭場第1次 於105年7月22日取得之抽頭金為11,500元,第2次於同 年月28日取得之抽頭金為扣案之8,310元,抽頭金共約2 萬元等語,是依被告陳三同警詢時所述,其實際犯罪所 得之抽頭金應為19,810元,扣除扣案經宣告沒收之抽頭 金8,310元,其餘11,500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陳三 同之犯罪所得,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黃信中陳清文均受僱被告陳三同而犯本案,且自 被告陳三同處分別領得4,000元、2,500元之所得;又被 告林文棋出租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予被告 陳三同等人作為賭博場使用,僅實際自被告陳三同處取 得1次租金1,500元等情,業經被告黃信中陳清文、林 文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分屬被告黃信中、陳



清文、林文棋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信中陳清文林文棋所犯 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⑴所示在被告黃信中身上扣得之現 金賭資2,500元,被告黃信中否認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本 案被告黃信中並非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或 因本案犯罪所得,復無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不 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⑵至5.⑼所示 之賭資,分別自賭客林大史蘇亨達陳誌鋒林念慈李銳陳良彬、蔡金來、洪聰模身上查扣,係各該賭 客所有之物,業據林大史等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非 被告陳三同等人所有之物,應由各該賭客所涉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中裁處,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
├──┼─────────────────┼────┤
│ 1. │監視器1組(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 │是 │




│ │頭1個、電線1條) │ │
├──┼─────────────────┼────┤
│ 2. │天九牌1副 │是 │
├──┼─────────────────┼────┤
│ 3. │骰子1盒 │是 │
├──┼─────────────────┼────┤
│ 4. │抽頭金8,310元 │是 │
├──┼─┬───────────────┼────┤
│ 5. │⑴│賭資2,500(黃信中) │否 │
│ ├─┼───────────────┤ │
│ │⑵│賭資165元(林大史) │ │
│ ├─┼───────────────┤ │
│ │⑶│賭資800元(蘇亨達) │ │
│ ├─┼───────────────┤ │
│ │⑷│賭資7,600元(陳誌鋒) │ │
│ ├─┼───────────────┤ │
│ │⑸│賭資2,000元(林念慈) │ │
│ ├─┼───────────────┤ │
│ │⑹│賭資500元(李銳) │ │
│ ├─┼───────────────┤ │
│ │⑺│賭資3,600元(陳良彬) │ │
│ ├─┼───────────────┤ │
│ │⑻│賭資11,600元(蔡金來) │ │
│ ├─┼───────────────┤ │
│ │⑼│賭資2,800元(洪聰模)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41號
被 告 陳三同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清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7月8日執行完畢;林文棋前因賭博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陳三同自105年7月22日起,向林文棋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代價,承租林文棋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林文棋雖明知陳三同承租其住處 之目的係供開設賭場供賭客賭博之用,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將上開處所出租予陳三同陳三同為賭場負責人,陳三同另以每晚2000元僱用黃信中 負責收取賭資及抽頭金等工作,以每晚1000元僱用陳清文負 責擔任賭場把風工作,負責過濾賭客進入上開賭場內,陳三 同、黃信中陳清文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於105年7月22日起,在上開賭博場所, 以上開分工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賭博。賭博方式 為以「天九牌」作為賭博器具,賭客輪流作莊,分為4家, 各拿4張天九牌,分為前後2注,與莊家所持天九牌點數比大 小,每次下注金額為300元至1萬元不等,陳三同每300元抽 頭10元,以此牟利。嗣於105年7月28日22時45分許,賭客林 大史蘇亨達孫坤德劉榮輝林念慈陳誌鋒李銳陳良彬潘榮福、陳晉欽、石宏義黃萬吉賴健欣、李源 勝、蔡金來、謝稼富洪聰模許騏家林憲明巫美秀謝麗雲賴永添李鴻池、吳耀濱、吳利平譚珺濟、肖素 華、李政文吳俊潭(賭客林大史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置)在場聚賭時,為警持搜索票 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監視器1組(監視器螢幕1台 、監視器鏡頭1個、電線1條)、天九牌1副、骰子1盒、抽頭 金8310元、黃信中持有賭資2500元、林大史持有賭資165元 、蘇亨達持有賭資800元、陳誌鋒持有賭資7600元、林念慈 持有賭資2000元、李銳持有賭資500元、陳良彬持有賭資 3600元、蔡金來持有1萬1600元、洪聰模持有賭資2800元等 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同黃信中陳清文林文棋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林大史、蘇亨 達、孫坤德劉榮輝林念慈陳誌鋒李銳陳良彬、潘 榮福、陳晉欽、石宏義黃萬吉賴健欣李源勝、蔡金來 、謝稼富洪聰模許騏家林憲明巫美秀謝麗雲、賴 永添李鴻池、吳耀濱、吳利平譚珺濟、肖素華、李政文吳俊潭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手繪圖、臺中市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 張在卷可稽,又有扣案之監視器1組(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 器鏡頭1個、電線1條)、天九牌1副、骰子1盒、抽頭金8310 元、黃信中持有賭資2500元、林大史持有賭資165 元、蘇亨 達持有賭資800 元、陳誌鋒持有賭資7600元、林念慈持有賭 資2000元、李銳持有賭資500 元、陳良持有彬賭資3600元、 蔡金來持有1萬1600元、洪聰模持有賭資280元等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等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三同黃信中陳清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林文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 法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陳三同黃信中陳清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三同黃信中陳清文 自105年7月22日起至105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 、反覆、多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陳三同黃信中陳清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及單 一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 林文棋以單純之一出租上開賭博場所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被告陳清文林文棋前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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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