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766號
TCDM,105,審易,3766,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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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葉
      蕭美惠
      許文俊
      李紅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99
號、第2641號、第4822號、第4905號、第4906號、第5313號、第
5314號、第8039號、第10561號、第11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葉蕭美惠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開獎紀錄單壹張、三星牌白色雙卡手機壹支沒收。許文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紅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吳峻澳(綽號阿浩)與張月英為男女朋友,其 2人與「小謝」、高竟揮(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 12日前參與)、陳精利(自103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2 日前參與)、張嘉銘(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2 日前參與)、李連科(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某 日止參與)、賴家鴻(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某 日止參與)、林邑蓁(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2 日前參與)、蔡振喜(自104年11月某日起至105年1月12日 前參與)、張家駿(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約2星期) 、李銘斌(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2日前參與)、 戴粉藝(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2日前參與)、 胡宏志(自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2日前參與)及其 他以投資或取得較高權限帳號方式加入「泰金賭博網站」經 營者(吳峻澳張月英高竟揮陳精利張嘉銘李連科賴家鴻林邑蓁蔡振喜張家駿李銘斌戴粉藝、胡 宏志部分均另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由吳峻 澳於103年9月間某日,以每月給付新臺幣12萬元之代價,委 請「小謝」架設及維護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登入之「泰金賭博 網站」(網址為tgb-c25.tg666.net),該賭博網站之運作



模式如下:莊家即吳峻澳與賭客以香港地區「六合彩」彩券 (每周二、四、六開獎)、臺灣地區「大樂透」(每周二、 五開獎)、「今彩539」彩券(每周一至周六開獎)所開出 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需使用帳號及密碼登入「泰金賭博網 站」投注,並任選1或2或3或4個號碼,每注投注金額最少為 1元,中獎情形分為「全車」(與開獎號碼任1碼相符)、「 二星」(與開獎號碼任2碼相符)、「三星」(與開獎號碼 任3碼相符)、「四星」(與開獎號碼任3碼相符)、「特尾 3」(與最後3個獎號之個位數相符),賭客如簽中即可依該 賭博網站所訂之賠率獲得彩金,未簽中之下注金歸該賭博網 站。被告陳美葉蕭美惠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被告許文俊李紅雲各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為下列賭博犯行:㈠被 告陳美葉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以門號0 000000000號門號所搭配之手機連繫被告蕭美月,告知要以 「六合彩」、「今彩539」彩券所開出之號碼為投注標的, 中獎方式為「二星」、「三星」、「四星」,投注金以被告 蕭美月積欠被告陳美葉之會錢扣抵,被告蕭美月再將自己與 被告陳美葉之投注單及投注金轉交給在臺中市某處非法聚眾 賭博財物之「發哥」組頭,以此方式反覆多次投注賭博財物 ,結算輸贏結果無犯罪所得。㈡被告許文俊自104年4月間某 日起至104年8月間某日止,經由「阿義」之招攬,取得「泰 金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僅具有單純下注權限),即在 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上網,連上「泰金賭 博網站」,使用上開帳號反覆投注,結算輸贏結果無犯罪所 得。㈢被告李紅雲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嘉銘,告知要以「六合彩」為投注標 的,再由張嘉銘以「泰金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投 注,以此方式反覆多次投注賭博財物,每星期與張嘉銘結算 輸贏情形,若有獲利由張家銘將彩金匯入被告李紅雲設於斗 六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若虧損由被告李紅 雲將款項匯至張嘉銘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結算輸贏結果無犯罪所得。嗣為警循 線查獲,並扣得被告陳美葉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開獎紀 錄單1張、三星牌白色雙卡手機1支。
二、證據:除增列被告陳美葉蕭美惠許文俊李紅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及共同被告吳峻澳張月英高竟揮陳精利張嘉銘李連科賴家鴻林邑蓁蔡振喜張家駿、李 銘斌、戴粉藝胡宏志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同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陳美葉蕭美惠許文俊李江雲均已認罪,經檢 察官與被告4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㈠ 被告陳美葉蕭美惠共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願受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被告陳美葉犯罪 所用之六合彩開獎紀錄單1張、三星牌白色雙卡手機1支(如 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2所示)沒收。㈡被告許文俊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願受罰 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 告。㈢被告李紅雲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願受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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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