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580號
TCDM,105,審易,3580,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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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587、3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13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 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6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常街附近之飯 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 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新榮街與新華街交岔路口為警 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及吸管1支。同年7月1日凌晨0時 50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華納 遊藝場」旁空地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另犯毒品案件 遭通緝,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3段116巷巷口為警緝獲。同 日上午9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烏日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裕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物 品照片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7 日刑生字第105008845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 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吸管1支可佐。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委託驗尿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裕國就犯罪事實一、(一)、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埔刑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第①案);同 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②案)、以105年度簡字第7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③案),上揭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是被告本案並不構成累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 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 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離婚 ,有1個小孩,現由女友照顧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105 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 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 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及吸管1支,係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 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罪名及刑罰後併宣告沒收之。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雖係其 所有,因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 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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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