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543號
TCDM,105,審易,3543,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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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8
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軒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第11行關於「及印章」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印 章及提款密碼」,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被告陳維軒雖係將其申設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等物 出售,並進而遭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然未參與對告訴人林富偉之 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未參與以網際網路之傳 播工具,利用公眾得自由瀏覽而在某網站散布該不實資訊, 詐騙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 ,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未參與該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 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 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擅將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等 物出售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衡以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0萬元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 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出 售帳戶所獲取之代價18,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
被 告 陳維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軒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 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 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 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間,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附近,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甲分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年 籍不詳自稱「劉坤迪」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或所屬詐 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時,方便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 。嗣林富偉於民國104年3月15日19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接 上網欲購買某台賓士牌汽車,隨即以電話與上開集團成員自 稱「許智超」之人聯繫,「許智超」佯稱:「用權利車再以 事故車名義產權變更後才合法過戶,驗車都沒問題才付訂金 ,要1 個禮拜將車子用成合法才能交車」等語,復由自稱會 計師之集團成員以電話與林富偉聯繫,偽以:「這部車有向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中間如要轉賣過戶需經律師見證,由於 賣價實在太低,必需鑽1 個法律漏洞,即需在指定存摺內製 造新臺幣70萬元交易紀錄,分3 批匯款,分批提領」等語, 並郵寄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林富偉收受,致林富 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 年4月16日12時1分許,將70萬元



匯入甲帳戶內,待林富偉於30分鐘後要提領該筆70萬元時, 該筆70萬元早於同日12時3 分許,即已轉帳至乙帳戶內。嗣 詐欺集團成員一再拖延處理,復佯稱要交付林富偉購買車 輛,惟林富偉依約前往,並無人出面也無法聯絡,林富偉始 悉受騙。
二、案經林富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軒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富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104年6月29日華太存字第1040000045號 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十甲分行104年7月28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43 83號函及所附開戶之往來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與身分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 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 封面與存提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陳維軒出售上開帳戶予不詳年籍之人,使不詳年籍之人 或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富偉詐 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甲、乙帳戶供作匯款及轉匯帳戶 ,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甲、 乙帳戶之所得1萬80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第38條之1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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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