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496號
TCDM,105,審易,3496,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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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善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賭博 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賭博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間 之某日起,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hiBox全能 信箱(客戶號碼:HN00000000號,下稱本案hiBox)提供與 賭博集團成員使用。賭博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甲○○申請之hi Box使用權限後,即利用本案hiBox之傳真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傳真方式簽 選號碼,再利用被告甲○○前開傳真門號,接收賭客下注簽 單號碼,並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 合彩開出之6個號碼核對,賭客如果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 )可依下注金額贏得57倍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 可贏得570倍彩金,簽中4個號碼(俗稱四星)可贏得7500倍 彩金。如賭客未簽中,賭資全由上開賭博集團取得。嗣經警 於105年5月29日,查獲萬力誠高傳益等人(涉犯賭博罪部 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結)傳真簽注單至上開電話,經循線 調取上開傳真簽單、通聯紀錄等資料,進而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 ,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 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 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 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 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 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



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 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 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 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 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 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 ,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 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 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 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 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三、經查:
㈠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05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2 1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11月21日中檢宏珠105偵17026字第12464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 戳印文(本院卷第4頁)可憑。本案被告甲○○之戶籍設在 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考,居所地則在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此有警詢筆錄(警卷第1 頁)、偵訊筆錄(偵卷第17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居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本案 hiBox提供與賭博集團成員使用,而與該賭博集團成員共同 利用本案hiBox之傳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經營六合彩賭 博。然本案hiBox申裝、帳寄地址均為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 市○鎮區○○里○○○○路0○0號,此有通聯紀錄杳詢系統 查詢結果1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佐,並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賭博集團成員係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經營六合彩賭博或接收、儲存本案hiBox之傳 真資料,自難認為被告涉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之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㈢按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 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 ,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 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 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 「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 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 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



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 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 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 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 、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 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 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 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 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案現有卷證既無其他賭博集團成員之年籍資 料,自難認為本案其他共犯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係在 本院管轄區域,並因牽連管轄而使本院取得本案管轄權。而 賭客萬力誠(警卷第4至7頁)、高傳益(警卷第8至11頁) 於警詢時,雖均證稱其等有利用傳真機將六合彩簽單傳真至 本案hiBox之傳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然其等之住 所地、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且本案與包括萬力誠高傳益在內之賭客所涉賭博案件,按諸前揭說明,係屬對向 犯,並非相牽連之案件,縱有其他賭客之住所地、居所地、 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亦無從因牽連管轄之原因,而使 本院取得本案管轄權。
㈣從而,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犯罪 地,無一在本院轄區內,至為明確。是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 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並無管轄權,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 轄錯誤,並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地、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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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