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源
林金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2983 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
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銘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蕭銘源、林金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補充為 「於同日下午6 時許,體內酒精仍未消退,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第15行補充「蕭銘源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㈢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1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豐原分隊社口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蕭銘源部分:
核被告蕭銘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 失傷害罪。被告蕭銘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 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金農部分:
核被告林金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蕭銘源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被告林金農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迄今仍未能與被告林金農達成 和解,而被告林金農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得佐,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 後抽血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101mg/dl,業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與被告 蕭銘源駕駛之車輛碰撞肇事,兼衡被告蕭銘源、林金農同為 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蕭銘源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 被告林金農亦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