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佳鈞明知不得酒醉駕車,竟於105 年 5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 0 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北區尚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 7 時13分許,行經尚德街與梅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 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邱鈺 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尚德街反向行 駛而來,張佳鈞所駕駛之車輛遂迎面撞上邱鈺茵所騎乘之機 車,致邱鈺茵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詎張佳鈞 明知已駕車肇事致邱鈺茵受傷,竟未對邱鈺茵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駕車離去肇事現場。嗣警據報後,於同日上午7 時18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德路與大德街之交岔路口,發現張佳 鈞所駕駛之車輛,並將張佳鈞帶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 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佳鈞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1. 9mg/dl,已逾0.05%(換算呼吸酒精濃度約為1.53mg/l),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 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 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本院105 年 度中司調字第3508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