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263號
TCDM,105,審交訴,263,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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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43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佳鈞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 456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最高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113 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3 年3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 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不得酒醉駕車,竟於105 年5 月20日凌晨1 時許 ,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飲 用酒類後,復於同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尚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上午7 時13分許,行經尚德街與梅亭街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邱 鈺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尚德街反向 行駛而來,張佳鈞所駕駛之車輛遂迎面撞上邱鈺茵所騎乘之 機車,致邱鈺茵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邱鈺茵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張佳鈞明知已駕車肇事致邱鈺茵受傷,竟未對邱鈺茵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肇事現場。嗣警據報後,於同日上 午7 時1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德路與大德街之交岔路口, 發現張佳鈞所駕駛之車輛,並將張佳鈞帶往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佳鈞之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321.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219),已逾 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佳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鈺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 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共74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肇事逃逸之罪,係以有期 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為其法定之刑,立法目的在於保護 受傷或可能致死之被害人,得以獲得及時救護,避免發生進 一步之嚴重危害,並釐清責任歸屬。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肇事後離去現場,固屬 不該,惟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 通衢大道,告訴人尚得以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 ,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情亦非重 大難治,亦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 則被告肇事後逃逸,應承受罪責,然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 侵害堪稱微小,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遵期賠償,盡力 彌過,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如論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1 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猶嫌情輕 法重,頗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能警惕,仍於酒後駕駛汽車,顯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血液中測得之 酒精濃度極高,並已肇事撞及其他車輛並致人受傷,又於肇 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 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遵期賠償,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1 紙附卷可按,並斟酌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並非極 為嚴重,及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家中有三個女兒,目前由 其前妻照顧,其入監前從事油漆、食品工作之智識、家庭經 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上開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 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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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