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554號
TCDM,105,審交簡,1554,201701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慶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
,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慶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鄒慶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鄒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陳貽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 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新臺幣5 千元,有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 1 份可參,暨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 院衡諸被害人陳貽安固受有右腳指挫擦傷、右腳指撕裂傷等 傷害,然幸傷勢非重,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有上開準備 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得考,復參以被告於車禍後雖 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旋離去現場,惟此與其他因車禍致人受有 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全然不顧被害人生死之情節有別 ;本案被告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衡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機 會,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