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05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充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編號3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予以 刪除;另補充證據「被告陳世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害人家屬陳江銘於警詢、偵訊時、被害人家屬蔣秀梅於偵 訊時之陳述、證人陳裕堂於警詢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1份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 摘要1份、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相驗筆錄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民國104年12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40039712 號函檢附相驗相片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陳世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 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 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因其駕車未能謹守交通規則, 輕忽懈怠,貿然跨越槽化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居清死亡 ,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陳居清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 之精神、心理傷害,兼衡酌本案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陳居 清亦有騎乘機車跨越分隔島逆向行駛之過失,同為本案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完畢,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6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以金錢賠償稍事 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 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 賠償損害完畢,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69號
被 告 陳世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充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 ○道○號橋東側產業道路(下稱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行 駛,行經上開產業道路及上開中山路路口(下稱上開路口) 時,本應注意上開路口設有槽化線,應注意應遵循車道行駛 ,不得跨越槽化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自上開產業道路左轉進入中山路並跨越上開槽化 線而由北往南行駛;適陳居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由沙鹿交流道往大雅機車道,本應注意車 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竟疏於注意而跨越分隔島進入上 開中山路並逆向由南向北往上開路口方向騎乘,上開自小貨 車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機車車頭遂發生劇烈碰撞,並致陳居 清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胸腹部鈍挫傷並全身多處骨折而 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而陳世充於肇事後,司法警察未知悉肇 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陳世充偵查中供述。│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 │ │ 地,與死者陳居清發生上開│
│ │ │ 交通事故。 │
│ │ │2.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 │ │ 確有確有橫越槽化線情事而│
│ │ │ 有過失。 │
├──┼───────────┼─────────────┤
│ 2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及│死者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
│ │檢驗報告書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狀況及車損情形。 │
│ │一)(二)、道路交通事│2.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
│ │故談話紀錄表 │ 自上開產業道路左轉進入中│
│ │ │ 山路並跨越上開槽化線而由│
│ │ │ 北往南行駛。 │
│ │ │3.死者進入上開中山路並逆向│
│ │ │ 由南向北往上開路口方向騎│
│ │ │ 乘。 │
├──┼───────────┼─────────────┤
│4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死者進入上開中山路並逆向 │
│ │照片 │由南向北往上開路口方向騎乘│
│ │ │。 │
├──┼───────────┼─────────────┤
│ 5 │警方當日蒐證照片 │雙方碰撞位置及車損情形。 │
│ │ │ │
└──┴───────────┴─────────────┘
二、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 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跨越上開槽化線處並左 轉而肇事,依上開規定,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 死者死亡,是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陳世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即向承辦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 減輕其刑。另死者騎乘上開機車疏於注意而進入上開中山路 並逆向行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足見死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是請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比例,妥適量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