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
度偵字第26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清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許清秀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王莉雯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和 解書、匯款申請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清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 然右轉,致與被害人王莉雯所駕駛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使 被害人受有傷害,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 施,即逕自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並極易使危害擴大,不 無惡意,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重,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和解書 、匯款申請書,共賠償新臺幣4萬3600元,已由被告匯款新 臺幣5600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餘款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食品業、國 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3年,且命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341號
被 告 許清秀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秀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清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7 時50分行經文心南路與工學北路交岔路口,應注意機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段貿然右轉,適王莉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沿文心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在其同方向右側,因許清秀貿然右轉而發生擦撞,致王莉雯 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許 清秀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非但未下車查看協助 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竟另萌生肇事逃逸犯 意,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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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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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清秀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
│ │ │行經肇事路段,於上開路口│
│ │ │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機車│
│ │ │有搖晃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王莉雯偵查│證人遭被告擦撞後受有傷害│
│ │中之指證 │,被告當場逃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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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
│ │(一)(二)、現場圖、│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後│
│ │監視器翻拍及車損照片 │方排氣管並留有被害人機車│
│ │ │之紫色烤漆暨被告肇事後逕│
│ │ │行逃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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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 │斷證明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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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許清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