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2384號
TCDM,105,審交易,2384,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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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崇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崇榮於民國105年4月4日上午7時49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NM-4306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北田路323巷由廍子坑路往北田路方向行駛,行至北田路323 巷「G7143HE44」號電桿前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 台生騎乘腳踏車,亦沿北田路323巷由廍子坑路往北田路方 向行駛,正行經該處,彼此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陳 台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面部多處 擦傷合併右眼眶腫、上唇撕裂傷(5公分)、口內撕裂傷 (4.5 公分)、上右側門牙斷裂、左肘、雙膝挫擦傷及右側第五掌 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台生告訴被告江崇榮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6年 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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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