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2141號
TCDM,105,審交易,2141,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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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秋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26627號
被 告 陳秋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益經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於民國96年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8年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於104年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04年9月25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5 年10月12日14時許,在臺 中市大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大甲 區某處,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 ○○○○路○○○號3 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黃勝竹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對陳秋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1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勝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請審酌被告於96年、97年、98年、101年、104年間共有5 次 酒後駕車前科,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 益產生之風險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 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 ,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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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