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清富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785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於97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以97年度沙交簡字 第64號判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確定(下稱第②案),上 開第①、②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於97年5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638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許清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 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 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於105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 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自上址酒後騎乘 牌照號碼PM3-4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沿臺中市清水區 董公街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清水區董公街19號前時,與萬耀明騎 乘之牌照號碼HFH-70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萬耀明 受有右手手腕及手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擦撞趙美華暫停在上址路旁之牌照號碼AMX-2325號自用小 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對許清 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許清富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萬耀明、趙美華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22 張、牌照號碼PM3-40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在 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許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 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 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甫於105年4月4日執行完畢,竟無視 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於酒後騎車上路,顯未能記取教訓 ,其行為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前判決 所處之刑顯不足使其警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是之前存款, 未婚,母親在養老院,二哥有點智障之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 第24頁背面),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