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2009號
TCDM,105,審交易,2009,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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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偉智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下午4時30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6968-T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英 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英才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 右轉彎民生路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 右轉彎車應讓右側慢車道之直行各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適有林政蒼騎乘牌照號碼INV-829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英才路同向慢車道,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 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案經林政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政蒼告訴被告李偉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政蒼於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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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