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慧慈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該路段為雙 向道,同向設有2線快車道,1線慢車道,中央設有劃分島) 之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鎮北街交 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夜間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開亮汽車頭燈。適有行人謝綉珍於鎮北街 口之號誌燈顯示為紅燈、中山路之號誌燈顯示為綠燈時,貿 然從中山路中央之劃分島(自鎮北街口起點延伸約4公尺處 ),由東往西方向進入中山路內側快車道,欲穿越中山路, 由於天色昏暗,而王慧慈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未開亮頭燈 ,未能即時發現右側有車輛駛來,且王慧慈於駛過該交岔路 口時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 車左前車頭撞擊謝綉珍右側身體,謝綉珍因此受有顱內出血 及胸腔內出血、頭胸部創傷,經送童綜合醫院救治無效,於 同日8時58分許宣告死亡。王慧慈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 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謝綉珍之妹謝綉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慧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向
行駛於被告後方外側快車道之豐原客運司機鍾文州於處理員 警訪談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謝綉珍之妹 謝綉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見相驗卷第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見相驗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15至第17頁)、現場照片(見 相驗卷第18至第2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籍資料及被告駕駛資格紀錄(見相驗卷第27頁)、臺中市清 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見相驗卷第28頁)、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31頁)、街口監 視器翻拍畫面(見相驗卷第36頁)、肇事地點與監視器位置 關係圖(見相驗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燈測試照片(見相驗卷第38、39頁)、相驗筆錄(見相 驗卷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驗卷第45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6至第53頁)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行 車紀錄器筆錄(見相驗卷第54至第76頁)、相驗照片(見相 驗卷第79至第84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未 開啟頭燈有違規定;被害人謝綉珍於設有劃分島路段不當穿 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見相驗卷第89至第91頁)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夜間應開亮頭燈 ,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 山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鎮北街 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於通過該交岔路口 後,撞及當時鎮北街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仍貿然從中山路中 央之劃分島由東往西方向進入中山路內側快車道,欲穿越中 山路之被害人謝綉珍,使被害人謝綉珍受有顱內出血及胸腔 內出血、頭胸部創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其自應負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謝綉珍死亡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 本件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 :⑴駕駛人於影片上所標示之時間「0000-00-00、06:02: 27」經過現場路口,當時其行進方向之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 ,路口斑馬線上未發現人影;⑵駕駛人駕車經過路口後,所
駕車輛於影片標示之時間「0000-00-00、06:02:28」突然 偏向右側,並於「06:02:28」至「06:02:29」間,車身 有明顯抖動,因駕駛人未開啟大燈,無法辨識當時車前有何 突發狀況;⑶「0000-00-00、06:02:29」至「06:02:32 」間,駕駛人駕車停靠右側路旁。另經利用「KMPlayer」播 放軟體中「進階擷取」功能,逐一擷取影像照片,挑選其中 與本件較相關之31張照片,再利用影像編輯軟體,更改該31 張擷取照片內明亮度與對比,變更檔名為「190」至「220」 得知:⑴檔名「190」至「202」照片顯示,駕駛人駕車經過 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斑馬線上並無人影;⑵檔名「203」 至「206」照片顯示,對向車道之車輛前大燈突然被遮蔽; ⑶檔名「207」照片顯示,對向車道車輛車前大燈燈光出現 ;⑷檔名「207」至「220」照片顯示駕駛人車輛開始偏離原 本車道靠右。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刮地痕起 點在中山路內側快車道,距行人穿越道邊緣約4公尺,暨證 人即豐原客運司機鍾文州於處理員警訪談時供稱伊當時開豐 原客運公車沿中山路快車道外側車道直行,於105年1月16日 6時6分許,看見伊前方車輛撞到行人,撞到時該肇事車輛車 尾已經過華南銀行前斑馬線,行人被撞位置在內側車道上; 伊當時在肇事車輛右後方約50公尺,伊有下車擋在肇事現場 後方,等有人來指揮伊即離開,當時肇事車輛沒有開車大燈 ,肇事車輛行向為綠燈等情,益可證事故當時被害人謝綉珍 確係於鎮北街口之號誌燈顯示為紅燈、中山路之號誌燈顯示 為綠燈時,從中山路中央之劃分島由東往西方向進入中山路 內側快車道,欲穿越中山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並無何違反現 有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之處,告訴人謝綉美請求送覆議(檢 察官未為此聲請),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本件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開 亮頭燈,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開亮頭燈,致發生本件事故,使害人謝綉珍因而受有顱 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頭胸部創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之過失 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尚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領取汽車強 制保險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為 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被告於警詢自承業工,高中 畢業,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