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797號
TCDM,105,審交易,1797,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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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謀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下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灣大道與 太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應注意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超越同向右 側由告訴人黃語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黃語蕎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致告訴人 黃語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四肢 擦傷及腰部2度燒燙傷約TBSA1%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語蕎告訴被告陳奕謀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5年 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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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