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珍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石家珍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中午12時 4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北區學士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德化街口後迴轉,將前揭 自小客車駛至德化街與學士路交岔路口斜角之「周大福便當 店」前(該處路側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正倒車準 備於停妥後下車購買便當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駕駛車輛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後方行人,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平坦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且未注意後方有無行 人,即貿然倒車,適有行人袁應波亦步行至該路口,正停等 紅燈準備穿越學士路往五常街方向行進,因不知石家珍正在 倒車而未閃避,乃遭撞及而倒地,並因此而受有外傷性顱內 出血及水腦症之傷害,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 救,並接受開顱移除顱內血塊及腦室外引流管放置手術後, 仍因腦出血導致神經損傷而使肢體(上肢及下肢肌肉力量功 能)受有重度損傷,而嚴重減損其肢體之機能。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與告訴人袁陳秀成立調解,並 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