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609號
TCDM,105,審交易,1609,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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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良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622、17960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羅振維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良自民國104年12月15日中午12時 30分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某餐廳飲用酒類 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1505-D5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八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被告羅振維則為遊覽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同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751-GG號營業大客車上路。廖國良 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羅振維亦理當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等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廖國 良駕駛之汽車行經東西八路與大安港路欲右轉時,不慎與羅 振維駕駛之大客車發生擦撞後,失控續衝撞吳朝同停放其位 在大安港路840號住處前之牌照號碼6J-1751號自用小客車後 衝入屋內,羅振維駕駛之汽車則於靠左側閃避時,適對向由 游錦蓉騎乘之牌照號碼HD-2881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 人車倒地,致游錦蓉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髕骨閉 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傷者送醫 治療,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當場對廖國良為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廖國良另 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經游錦 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廖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羅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國良羅振維,經檢察官分別以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因被告廖國良羅振維分別於105年11月8日、15日 與告訴人游錦蓉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分別於105年11月15 日、106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2 份在卷足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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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