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勞安易字,105年度,1號
TCDM,105,勞安易,1,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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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佳震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忨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林惟仁
      葉永發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調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佳震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林忨鋕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惟仁葉永發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忨鋕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之佳震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稱佳震公司)之負責人,緣佳震公司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承攬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翔公司) 所發包之位於臺中市○○區○○段00號等11筆地號上之「佳 冠建設【凱悅名人巷】住宅新建工程」(以下稱名人巷住宅 ,該工程係由聯翔公司向佳冠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佳 冠建設〉承攬施作,工程期限為102 年9 月12日開工起365 個日曆天)中之泥作工程(包括粉光及磁磚),並由林忨鋕 親自擔任該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上開工地之現場施工、管 理業務,故林忨鋕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佳震公司於103 年5 月2 日起僱用蔡登燦許麗梅,實際指派、調度蔡登燦、許 麗梅從事特定工作,並有指示渠等施作上開承攬之名人巷住 宅之泥作工程,蔡登燦許麗梅並須按時回報施工進度,薪 資則以「點工」方式計算,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薪資之發放時間亦由林忨鋕決定,是林忨鋕與佳震公司



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二、而林忨鋕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雇主, 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就其指派至上開工地作業之勞 工,提供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亦即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而林忨鋕亦擔任上 開工地之工地主任,於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及指派勞工工作之 際,應注意於工地現場應設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方能讓勞工執行作業。其後因上開名人巷住宅工程 已屆聯翔公司與佳冠公司間之工程期限而須趕工交屋,林忨 鋕遂於103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57分許電洽許麗梅,要求蔡 登燦、許麗梅於103 年9 月6 日至8 日中秋連假3 日,均至 上開工地施作工程,詎林忨鋕竟違反上揭規定,未盡其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應盡之義務,且林忨鋕依其專業工作智識,應 注意上開情事,且依當時名人巷住宅工地狀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殊未注意,於103 年9 月8 日指派蔡登燦、許麗 梅至上開工地施作泥作工程之際,未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予蔡 登燦、許麗梅,亦未確實要求蔡登燦許麗梅正確配戴安全 帽,即率予指派蔡登燦施作工程,而蔡登燦於同日上午11時 25分許,在上開工地1 樓往2 樓樓梯間,因粉刷牆面之需, 故自行架設臨時工作平臺,登上距離地面約1.7 公尺處粉刷 牆面之際,不慎跌落至1 樓地面,而因未配戴安全帽,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呼吸衰竭、右側橈骨頭部閉鎖性 骨折、右足開放性脫臼、肺炎併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治療後 ,現仍存有腦創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及認知功 能障礙之重傷害。
三、而許麗梅當日因聽聞蔡登燦跌落時發出之聲響,發現蔡登燦 跌落地面,遂先以電話通知林忨鋕到場,待林忨鋕到場後, 已知悉蔡登燦係因施作工程而跌落地面,且經林忨鋕將蔡登 燦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時,蔡登燦已因頭部外傷 而陷於無意識狀態,顯有發生職業災害而須住院治療之情狀 ,而林忨鋕、佳震公司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 規定之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除必要之 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 動或破壞現場,惟渠等竟未依規定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 機構,且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任由不詳人員 將上開職業災害現場移動、破壞,致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嗣後 經蔡登燦家屬於104 年1 月27日通報後,於翌(28)日前往 上開職業災害現場檢查時,現場已全遭移動、破壞。四、案經蔡登燦之配偶許麗梅獨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所規定 之傳聞證據,自不能援引該條規定而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之蔡登燦 104 年2 月6 日佳震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見他卷第18頁 ),其上既有被告林忨鋕之印文,且被告林忨鋕亦於本院審 判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份在職證明係伊指示佳震公司 小姐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2 頁),足認該份在職證 明係被告林忨鋕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被告林忨鋕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該份書面陳述有何違反 陳述任意性之情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林忨鋕之辯 護人一再表示該份在職證明因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314 頁、本院卷㈡第165 頁反面),依其 理由係對證明力有所爭執,顯然誤認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差 異,殊無足採之處。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 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 ,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 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林忨鋕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14 頁、本院卷㈡第164 頁反面至第 167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忨鋕固坦承其係擔任佳震公司之負責人,並有承 攬聯翔公司所發包之名人巷住宅中之泥作工程,另於蔡登燦



發生職業災害後8 小時未依法通報,亦未將現場隔離、禁止 他人進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及移動破 壞職業災害現場等犯行,辯稱:蔡登燦許麗梅係承攬伊工 程之小包商,伊係讓他們作數量的,伊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 之雇主,而103 年9 月8 日當天係中秋連假,伊並無叫蔡登 燦施工,伊認為係蔡登燦自行施工造成上開職業災害發生, 而當天伊知悉蔡登燦跌落後,係許麗梅告訴伊,蔡登燦清醒 時有告訴許麗梅不要通報,所以伊才沒有通報,而且當時伊 也慌了,只想看蔡登燦能不能醒過來,伊否認犯罪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168 至169 頁)。
二、惟查:
㈠被告林忨鋕確係擔任佳震公司之代表人,此有佳震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1 份(見他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林忨鋕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反面),堪予認定;又佳震 公司有於102 年4 月8 日向聯翔公司承攬名人巷住宅中泥作 工程(包括粉光、磁磚),亦有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4日105 聯字第001 號函所檢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25 頁)附卷可憑,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林忨鋕確係僱用蔡登燦許麗梅施作名人巷住宅中 泥作工程,且於上開工地現場具有指揮、監督蔡登燦、許麗 梅施工之權限之認定: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 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 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 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 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 是否屬勞動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 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 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 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證人許麗梅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許麗梅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與蔡登燦係於80年就 開始作泥作及粉刷之工程,與林忨鋕從97年開始就陸續合作 ,報酬計算方式有點工,也有數量計價,由林忨鋕決定,伊 與蔡登燦認為可以就配合,103 年5 月份後,林忨鋕向伊及 蔡登燦表示他的工作量比較多,希望伊及蔡登燦長期配合他 ,故103 年5 月份開始伊及蔡登燦就受他長期聘僱,林忨鋕 就是伊及蔡登燦之雇主,就名人巷住宅,伊及蔡登燦係聽從 林忨鋕之指示,他指示施作之位置、進度,伊及蔡登燦就施 作哪裡,伊及蔡登燦每天都要跟林忨鋕回報進度,聽從林忨 鋕之派遣、調度,而伊及蔡登燦到工地後每天該做何事、施 作品質如何、有無須改善之處,均係由林忨鋕巡視檢查,如 果品質不行,林忨鋕會跟伊及蔡登燦說明,而名人巷住宅共 有11戶住宅,陳隆泉黃東文各負責1 排5 戶,伊及蔡登燦 從103 年5 月開始係從事粉光、粉刷、壓條、抿石子或砌磚 ,有到名人巷住宅、鹿港韋瓦第、聖家鑫傳奇、后里豐洲、 齊品家園、和康家園工作,上開工地均係林忨鋕所經營之佳 震公司之工地,伊及蔡登燦去哪一個工地工作,均係林忨鋕 指派的,伊及蔡登燦工作所需之材料,均係由業主或佳震公 司提供、準備,伊及蔡登燦並無自行準備,伊及蔡登燦一天 工作8 小時,如果有遲到早退之情形,須補足8 小時,而薪 資何時發放,亦係由林忨鋕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0 至 401 頁、第414 頁反面至第415 頁正面、第416 至417 頁) 。
⑵依證人許麗梅上開所證,其與被害人蔡登燦係於103 年5 月 開始受僱於被告林忨鋕,從事粉光、粉刷、壓條、抿石子或 砌磚工作,報酬計算方式由被告林忨鋕決定,其與被害人蔡 登燦有依被告林忨鋕之指示至佳震公司數個工地工作,且施 工所需材料均由佳震公司或業主準備,而一天須工作8 小時 ,如有遲到、早退之情形,須補足8 小時,又其與被害人蔡 登燦係依被告林忨鋕之指示至名人巷住宅施作工程,每日施 工位置、進度均由被告林忨鋕指派,且被告林忨鋕亦會檢查 其與被害人蔡登燦之施工品質,其與被害人蔡登燦並需每日 向被告林忨鋕回報施工進度,施工完畢後薪資之發放時間, 亦由被告林忨鋕決定,且亦有其他員工陳隆泉黃東文分工 施作。
⒊再依被告林忨鋕委託辯護人提出之佳震公司工程付款單(見 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佳震公司有分別於103 年7 月25日 、103 年9 月5 日給付「聯翔名人巷東平路」之薪資予被害 人蔡登燦,而其中之「名人巷點工」及「獨棟內貼條」部分 薪資之計算標準為「工」,單價則為2,000 元,顯見就名人



巷住宅,被告林忨鋕係以每日2,000 元之薪資給付予被害人 蔡登燦。被告林忨鋕雖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就本院卷㈠ 第50至51頁工程付款單左上角之工地名稱係伊打錯了,那是 另一個后里那邊的工地的,但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工程付款 單沒有打錯工地名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1 頁反面),然 觀諸被告林忨鋕之辯護人於105 年4 月18日所提出之佳震公 司工程付款單(見本院卷㈠第50至54頁、第56至64頁),共 計14張,而辯護人於該份書狀中並未說明所提出之工程付款 單有何誤載之情形,且依被告林忨鋕上開所證,竟僅有本件 相關之名人巷住宅之工程付款單係誤植,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而純屬被告林忨鋕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觀諸卷內之被害人蔡登燦104 年2 月6 日佳震公司在職證 明(見他卷第18頁),該在職證明上具有佳震公司及被告林 忨鋕之印文,並載明「茲證明蔡登燦佳震工程有限公司擔 任工地泥作施工人員,從103 年5 月2 日至今,核發日期: 104 年2 月6 日」,且被告林忨鋕亦於本院審判時以證人身 份具結證稱:該份在職證明係伊指示佳震公司小姐製作的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392 頁),顯見被告林忨鋕係出於自由意 願核發該份在職證明予被害人蔡登燦,並以此證明其有僱用 被害人蔡登燦擔任「工地泥作施工人員」;被告林忨鋕雖於 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在職證明係許麗梅叫伊開給她的,因 為她要請領保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2 頁),惟證人許麗 梅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在職證明係有一次林忨鋕、聯翔 公司及聯翔公司請的新安東京海上之保險專員,與伊三方面 協商時,跟伊講他們有團保即工地保險,要求伊拿蔡登燦之 診斷證明書,並要求林忨鋕提供蔡登燦之在職證明,所以林 忨鋕就主動開立在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4 頁),本 院衡諸倘被害人蔡登燦非被告林忨鋕所僱用,其何需出具該 在職證明書供被害人蔡登燦申請保險使用,此亦足徵被告林 忨鋕主觀上亦認定被害人蔡登燦為其所僱用。
⒌又被告林忨鋕既自承:就名人巷住宅之泥作工程,施工人員 係由伊派遣,伊有派遣蔡登燦至該工地施工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09 頁),且被告林忨鋕亦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佳 震公司承作之名人巷住宅泥作、粉光、磁磚工程,施工人員 均係伊請來的,且施工人員每日負責之工作亦由伊指派,並 由伊負責施工人員行為之規範,包括現場維持服裝整潔、現 場不能凌亂、上下班要有秩序等,伊有找蔡登燦至名人巷住 宅施工,佳震公司亦有承包鹿港韋瓦第、聖家鑫傳奇、齊品 家園、和康家園等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4 頁反面至第 395 頁),足認被告林忨鋕確有僱請被害人蔡登燦至名人巷



住宅施工,且每日負責工作由被告林忨鋕指派,又被告林忨 鋕有負責施工人員之行為規範,另佳震公司亦有承作其他工 程,再核對該等工程相應之工程付款單(見本院卷㈠第52至 54頁、第52至64頁),該等工程均有給付薪資予被害人蔡登 燦,與證人許麗梅上開證稱其與被害人蔡登燦有受僱於被告 林忨鋕,並依被告林忨鋕指示至數個佳震公司之工地工作之 情節完全相符。
⒍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勞動契約係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而 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 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 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而所謂經濟上從屬性, 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 而勞動。是以被告林忨鋕與被害人蔡登燦間,被害人蔡登燦 係依被告林忨鋕之指示至佳震公司數個工地輪流工作,且被 害人蔡登燦亦係經被告林忨鋕指派至名人巷住宅施作工程, 每日工作內容、進度係由被告林忨鋕指派,被告林忨鋕並具 有檢查其施工品質及管理其行為規範之權限,而被害人蔡登 燦亦須每日向被告林忨鋕回報施工進度,且被害人蔡登燦每 日須作滿8 小時,遲到或早退須補足8 小時,而薪資係以每 日2,000 元之點工計算,薪資之發放時間亦由被告林忨鋕決 定,顯見被害人蔡登燦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又被 害人蔡登燦既係依被告林忨鋕之指示至佳震公司數個工地工 作,工作所需材料又由佳震公司或業主準備,且其至名人巷 住宅施作所得工資僅係每日2,000 元,另就名人巷住宅亦有 不同人員負責施作,具有與同僚分工之情狀,亦足認被害人 蔡登燦係為被告林忨鋕及佳震公司之營業目的勞動,而非為 自己之營業而自負盈虧,而具有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 故被告林忨鋕與被害人蔡登燦之間,係屬僱傭關係無疑。另 依上所述,被告林忨鋕亦確有在名人巷住宅工地現場指揮、 監督被害人蔡登燦之權限,且有實際在現場參與施工及指揮 、監督。
⒎被告林忨鋕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許麗梅及被害人蔡登燦於10 3 年3 月至8 月間曾施作多件工程,且薪資計算方式包括以 數量計價為由,認被告林忨鋕與被害人蔡登燦間係屬承攬關 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然依證人許麗梅上開證述 及被害人蔡登燦之在職證明,被害人蔡登燦係自103 年5 月 間起受僱於被告林忨鋕,從而被告林忨鋕之辯護人執103 年 5 月前證人許麗梅及被害人蔡登燦尚有施作非佳震公司所承 包之工程為由,認被告林忨鋕與被害人蔡登燦間係屬承攬關



係,即屬無據;又被告林忨鋕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顯未 詳予查核證人許麗梅及被害人蔡登燦於103 年5 月至103 年 8 月間施作之工程,多係佳震公司所承包,且忽略被告林忨 鋕與被害人蔡登燦就名人巷住宅,係以點工方式計算薪資此 一重要情節,是難認得予採納。
㈢關於103 年9 月3 日係被告林忨鋕指派被害人蔡登燦至名人 巷住宅施工之認定:
⒈關於證人許麗梅黃東文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許麗梅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及蔡登燦係點工,大 約早上8 點才到,斯時工地主任或其他人就已經到了,故伊 及蔡登燦不會開名人巷住宅之門禁,也不知道密碼鎖之鑰匙 ,103 年9 月8 日中秋節係林忨鋕叫伊及蔡登燦去工地趕工 ,因為林忨鋕於103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許有打電話給伊, 跟伊說聯翔公司再一個星期要申請使用執照,務必要趕快完 工,所以叫伊及蔡登燦不要休假、請假,要趕快去幫他趕工 ,所以中秋節三天連假伊及蔡登燦都去名人巷住宅工作,而 黃東文也有跟伊說林忨鋕說要趕工,所以黃東文於103 年9 月6 日及7 日均有到上開工地趕工,而黃東文原本於103 年 9 月8 日當天也約好要去,但黃東文說臨時他小孩叫他載行 李去臺南就學,所以黃東文才沒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2 至403 頁)。
⑵證人黃東文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有替林忨鋕工作,伊 也有到名人巷住宅工作,現場有伊、許麗梅蔡登燦夫妻、 陳隆泉夫妻共3 組做泥作及粉刷,伊平常有事就休息,趕工 就沒有休息,103 年9 月6 日、7 日中秋連假,伊因為林忨 鋕跟伊說趕著申請使用執照,所以要趕工,故伊有去名人巷 住宅跟許麗梅蔡登燦一起施作,也有互相詢問103 年9 月 8 日要不要來,原本103 年9 月8 日林忨鋕也有叫伊去趕工 ,伊也想要去,但伊兒子當天要去臺南就學,伊載伊兒子去 臺南,所以沒有去名人巷住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7 、42 9 頁、第431 頁反面至第433 頁)。
⑶依證人許麗梅上開所證,其係因被告林忨鋕於103 年9 月5 日致電,表示因聯翔公司於1 星期後要申請使用執照,務必 要趕工,而要求證人許麗梅及被害人蔡登燦不要休假,於10 3 年9 月6 日至8 日中秋連假3 日至名人巷住宅趕工,而被 告林忨鋕亦有向證人黃東文表示要申請使用執照故須趕工, 故證人黃東文亦有於103 年9 月6 日至7 日至名人巷住宅趕 工,並與證人許麗梅、被害人蔡登燦一同施作,而證人黃東 文於103 年9 月8 日原本也要至名人巷住宅施工,但因載送 小孩故未前往。




⒉又被告林忨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持用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㈠第300 頁反面),則依證人許 麗梅所提出之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 信紀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278 至283 頁),被告林忨 鋕確曾於103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57分許及同年月6 日上午 10時41分許致電予證人許麗梅(見本院卷㈠第282 至283 頁 ),與證人許麗梅上開證稱被告林忨鋕係於103 年9 月5 日 下午3 時許致電,要求證人許麗梅與被害人蔡登燦於中秋連 假3 日至名人巷住宅趕工之情節相符,亦足認證人許麗梅上 開證述足以採信。
⒊再觀諸佳震公司與聯翔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 院卷㈠第111 至125 頁),就完工期限雖記載「依甲方(即 聯翔公司)工地主任正式通知配合完工或交貨」(見本院卷 ㈠第113 頁),然依聯翔公司與佳冠建設所簽立之工程承攬 合約(見本院卷㈠第126 至156 頁),該合約第5 條係約定 「工程期限:本工程工期共計參百陸拾伍個日曆天。壹、開 工:在工程合約總價議定後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為開 工之日期作為工程起算之基準…」,足認聯翔公司向佳冠建 設承攬名人巷住宅工程施作之工期,係自102 年9 月12日開 工起,計算365 個日曆天,亦即以103 年9 月11日為工期截 止期限。是以佳震公司身為承攬人聯翔公司就名人巷住宅中 泥作工程之次承攬人,理當於103 年9 月11日工期屆滿前, 即完成名人巷住宅中泥作工程之施作,是以證人許麗梅、黃 東文2 人上開證稱被告林忨鋕係表示103 年9 月6 日至8 日 之次1 星期,聯翔公司就要申請使用執照,所以要趕工等情 ,有客觀證據可佐,足堪採信。另雖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調取名人巷住宅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見本 院卷㈠第347 頁),佳冠建設係於104 年3 月16日向該局申 請名人巷住宅之使用執照,該局並於104 年4 月1 日核發使 用執照,然此僅能證明業主即佳冠建設係於104 年3 月16日 方就名人巷住宅申請竣工核發使用執照,無法據以認定佳震 公司已無須依聯翔公司之工期期限,於103 年9 月11日工期 屆滿前,即完成其向聯翔公司承攬之名人巷住宅中之泥作工 程。
⒋被告林忨鋕雖辯稱當日係中秋連假,證人許麗梅、被害人蔡 登燦係自行進場施工,其並無要求渠等施工云云,惟被告林 忨鋕所辯不僅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及客觀證據迥不相牟, 且證人即三商美邦人壽理賠調查員劉旭東於本院審判時具結 證稱:伊在三商美邦人壽擔任理賠調查工作5 、6 年,103 年11月13日係許麗梅林忨鋕葉永發與伊一同前往名人巷



住宅,當天伊有與許麗梅林忨鋕確認蔡登燦於103 年9 月 8 日是要上班的,伊去事故現場一定會問這個問題,當天林 忨鋕並無表示蔡登燦於103 年9 月8 日不用上班,是蔡登燦 自行前往施工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2 頁、第424 頁反面 至第425 頁),足認證人劉旭東於103 年11月13日會同證人 許麗梅、被告林忨鋕葉永發至名人巷住宅為理賠調查之際 ,曾向證人許麗梅、被告林忨鋕確認103 年9 月8 日被害人 蔡登燦係需要上班的,且被告林忨鋕未曾表示係被害人蔡登 燦自行前往施工;況被告林忨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若 點工自行進場施作,佳震公司不會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08 頁反面),則被害人蔡登燦就名人巷住宅既屬點工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殊難想像被害人蔡登燦有何動機欲自 行施作。是被告林忨鋕遲至證人許麗梅提告後,方於104 年 6 月25日辯稱103 年9 月8 日係被害人蔡登燦自行進場施工 云云(見他卷第112 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被告林忨鋕違反規定未於103 年9 月8 日提供安全帽供 被害人蔡登燦配戴之認定:
⒈復按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事業單 位,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事業 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 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 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4 款 、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 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 業單位即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 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 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攬部分所處地位亦同(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忨鋕係 佳震公司之負責人,而佳震公司又係次承攬聯翔公司向佳冠 建設承攬之名人巷住宅工程中之泥作工程,而被告林忨鋕亦 有實際僱用被害人蔡登燦施作該泥作工程,是以被告林忨鋕 就「次承攬名人巷住宅之泥作工程」部分,自應負雇主責任 。
⒉再按雇主就其指派至工地作業之勞工,應提供防止有墜落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即 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 並使其正確戴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 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



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 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 必僱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 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276 條第2 項及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 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
⑴關於證人許麗梅黃東文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許麗梅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林忨鋕於伊及蔡登燦施 作工程時,並未提供安全帽供伊及蔡登燦配戴,亦未要求伊 及蔡登燦佩戴安全帽,而名人巷住宅沒有標示工務所的地方 ,只有一個有掛蚊帳之處,有事情請教葉永發時才會進去, 但該處內僅有1 臺電腦及1 張桌子,亦無安全帽等語,且黃 東文夫妻施作工程時,亦無配戴安全帽,伊確定名人巷住宅 現場沒有提供安全帽,103 年9 月8 日蔡登燦在1 樓至2 樓 樓梯間之施工平臺上施作粉光時,蔡登燦並無配戴安全帽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404 至405 頁、第415 頁反面、第418 頁 反面至第419 頁)。
②證人黃東文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就施作名人巷住宅工程 ,林忨鋕葉永發並無提供安全帽給伊,有規定要戴,但沒 有強制說要戴,名人巷住宅設有工務所,也就是他卷第53頁 照片中蚊帳後方,伊有進去過,但裡面都是放一些工具、電 動鑽頭等等,伊沒有注意看有無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433頁反面至第434頁)。
③證人陳隆泉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係承作佳震公司之名人巷住 宅工程,至名人巷住宅施作工程1 至2 個月,工地主任不會 發放安全帽供伊配戴,都是伊自己準備,要是沒有戴安全帽 ,有的主任會要求伊戴上,有的不會,大部分工頭都不會刻 意要求伊戴安全帽等語(見他卷第131至132頁)。 ④則依證人許麗梅黃東文上開所證,被告林忨鋕於指派證人 許麗梅黃東文及被害人蔡登燦至名人巷住宅施作時,並無 提供安全帽供渠等配戴,且亦無要求或強制渠等須配戴安全 帽後方能施作工程,且證人陳隆泉亦證稱名人巷住宅現場工 地主任並無提供安全帽供配戴,且未配戴時,大部分工地主 任不會刻意要求配戴。
⑵是以被告林忨鋕身為被害人蔡登燦之雇主,且亦擔任佳震公 司就名人巷住宅中泥作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有實際在現場 指揮、監督被害人蔡登燦之職權,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



林忨鋕指派被害人蔡登燦在名人巷住宅從事粉刷牆壁工程 ,因工作需求,常有登高以粉刷牆壁上方、天花板或上層牆 面之施作方式,是以名人巷住宅自屬具有墜落危險之工作場 所,而被告林忨鋕身為雇主並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之指揮角色 ,自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之規定,提供安 全帽供被害人蔡登燦配戴,且應確實要求被害人蔡登燦配戴 安全帽,方得以盡其注意義務,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或擴大 ,惟依證人許麗梅黃東文陳隆泉上開所證,被告林忨鋕 並未提供安全帽供被害人蔡登燦配戴,且亦未確實要求被害 人蔡登燦須配戴安全帽後方能施作工程,自具有上開違反雇 主義務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
⑶又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至名人巷住宅工地現場依法為勞動檢 查後,亦同認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係因雇主未提供勞工 蔡登燦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配戴,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04 年3 月23日勞職中4 字第1040403136號函文所檢 送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各1 份(見他卷 第60至63頁)在卷可稽,亦足認被告林忨鋕確實具有上開未 提供安全帽供被害人蔡登燦配戴之違反雇主義務及應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情節。
⑷被告林忨鋕雖辯稱工人到現場配戴之安全帽係聯翔公司所有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0 頁),然依上開證人許麗梅、黃東 文所證,被告林忨鋕於103 年9 月8 日並無提供安全帽供被 害人蔡登燦配戴,且被告林忨鋕既身為名人巷住宅泥作工程 之次承攬人,就其指派至工地施作之被害人蔡登燦,應自行 負提供安全帽,並使被害人蔡登燦正確配戴之義務,是被告 林忨鋕所辯殊無足採;又被告林忨鋕之辯護人雖辯護稱:現 場備有安全帽,且亦公告須配戴安全帽,惟被害人蔡登燦未 配戴即行施工,故本件重傷害係被害人蔡登燦之過失所致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70 、177 頁),惟被告林忨鋕於當日並 未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蔡登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上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1條之1 之規定,係課予雇主「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 使作業人員正確戴用」之積極義務,雇主應自行提供安全帽 ,並須要求作業人員正確戴用後,方得指派作業人員施工, 從而縱使上開工地有張貼公告表示工人須配戴安全帽,然此 僅能認定被告林忨鋕有提醒工人配戴安全帽,惟仍無法據此 免除被告林忨鋕應提供安全帽,且使作業人員正確配戴之義 務。是被告林忨鋕既未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蔡登燦,又未要 求被害人蔡登燦戴用安全帽後方能施作,即已違反上開義務 ,且其身為在現場指揮監督之工地主任,自亦負有維護工地



現場安全設備適於施作之義務,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自有過 失,縱使被害人蔡登燦係因自身不慎而自臨時工作平臺跌落 地面,且未配戴安全帽保障自身安全,此亦僅屬被害人蔡登 燦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無法以此推認被告林忨鋕即無過失 ,此實違背論理法則。是被告林忨鋕之辯護人所辯,亦不足 採。
㈤關於被害人蔡登燦所受傷勢確屬重傷害部分: ⒈被害人蔡登燦於103 年9 月8 日中午12時31分許經送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檢傷分級為第一級(即病況危急,生 命或肢體需立即處置),昏迷指數僅有3 分(GCS :E1V1M1 ,即睜眼、語言及運動反應均各1 分),並有頭部外傷、昏 迷及咳血(Dyspnea )之症狀,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病歷0 份(見他卷第23至47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蔡登燦 於103 年11月4 日出院時,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呼 吸衰竭、右側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右足開放性脫臼、肺炎 併呼吸衰竭等傷害,此亦有蔡登燦103 年11月3 日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他卷第19頁)附卷可憑; 經轉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治,仍受有腦挫傷 併顱內出血術後、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後之傷害,因而 導致意識不清、四肢乏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依賴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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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冠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