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38號
TCDM,105,侵訴,38,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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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典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8856 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4 月下旬,透過聊天軟體LINE結識代號 0000甲000000 號之少女(90年3 月1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甲女)。詎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0 4 年4 月下旬某週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沙汽 車旅館」之房間內,在徵得甲女同意而不違反其意願之狀況 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網路查詢金



沙汽車旅館翻拍照片2 張、被告與甲女於聊天軟體LINE上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 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經其 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竟仍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 情形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且迄今未與甲女達成和解,彌補甲女及其家屬所受傷害 ,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行為時與甲女為情侶關係,且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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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