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義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15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54 條毀損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221 條強制性 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其多次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民國105 年10月26日起裁定 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 ,被告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罪及強制性交罪部 分外,餘均坦承犯行,又本案有告訴人、社工員證述、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錄音譯文、診斷證明、病歷、照片等可 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毀 損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 ,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屢有前後供述 反覆、避重就輕之情形,另依告訴人所證,被告前曾要求告 訴人刪除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因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訊被害人及社工到庭作證,故在對 相關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以釐清相關案情之前,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前曾有強 制未遂罪之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自承因躁鬱症情緒控制不佳,本案又多次對告訴人犯強制 及恐嚇犯行,其恐嚇內容多有欲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 身體、名譽、財產安全之語,且語氣偏激、不斷辱罵告訴人 ,更有「妳去報警吧!我是瘋子、要吃藥的瘋子」等語,顯 見被告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藐視法治規範;至被告 雖辯稱其所患憂鬱症、躁鬱症,幾年前就有在臺中榮總就醫 等語,惟被告既已就醫數年,竟仍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4
月間,多次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及恐嚇犯行,是本院認依刑 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命被告遵守一定之事項,尚不足以確 保被告不會再為同一犯罪,仍有拘束被告身體自由,以避免 其再犯之必要,綜上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羈押原因亦仍存在 。本件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本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暨確保日後 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6 年1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