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0551 號、第2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凌晨0 時許,前往設於臺中市 太平區「東方大鎮」社區旁之統一超商購物,發現代號0000 -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與代號 0000-000000B(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 深夜仍在外遊蕩,而在該處把玩手機,認有機可趁,遂邀約 乙○與甲○至其住處,藉以避開警察的盤查,且可順道充電 手機,甲○因不認識丁○○,勸阻乙○,但乙○仍同意丁○ ○之邀約,甲○因而配合乙○,一同前往丁○○位於臺中市 ○○區○○○街0巷00號住處,丁○○在前揭住處內,詢問 乙○與甲○的年齡後,即躺在床上休息,任由乙○與甲○在 其住處內把玩手機並進行充電。甲○逗留片刻後,仍覺深夜 在陌生男子住處,並不安全,向乙○提議離開,乙○則以手 機的電池尚未充足為由,請甲○先至「東方大鎮」旁的統一 超商等候,甲○因而先行離開丁○○的住處。丁○○待甲○ 離開後,見乙○對自己並未設防,明知乙○係未滿14歲之人 ,並無獨立、成熟之性自主能力,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先與乙○閒聊男女之事,並提供香菸予乙○ ,使乙○對自己有所好感,進而詢問是否可親吻乙○,乙○ 點頭後,丁○○即親吻乙○的嘴唇後,再得乙○的同意,伸 手撫摸乙○的胸部,且將自己與乙○的衣褲,全數脫掉,並 躺在床上,將生殖器插入乙○口腔抽動,直至射精之方式, 而與乙○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乙○及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 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 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 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明知乙○未滿14歲,仍在其前揭 住處,徵得乙○同意而為性交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乙○指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以及證人即甲○證稱曾與乙○一同前往被告住 處,後來甲○先行離開,留乙○與被告在被告前揭住處等情 (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105 年度 他字第5480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7 頁、105 年度偵字第 20551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本院卷第71頁反 面至第77頁),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以及東方大鎮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等資料附 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5480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105 年度偵字第21531 號偵查卷「 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係屬刑法第
10條第5項第1款所定「性交」之行為。而乙○為00年0月出 生,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 可佐,被告於105年8月7日與乙○發生性交行為時,乙○尚 未滿14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乙○口腔,而與乙○為性交行為之前,曾 以嘴親吻乙○之嘴,以及伸手撫摸乙○的胸部,而施以猥褻 ,但此部分行為既然已包括於性交行為之中,後者犯行一經 成立,猥褻之舉動即已涵蓋在內,毋庸就此部分另論以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罪。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罪刑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 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 徒手強行扳開乙○之嘴巴,使其性器官能順利進入乙○之嘴 巴內方式,對乙○強制性交得逞,而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等語。然被 告堅持否認其於上揭時、地,與乙○發生性行為,係以違反 乙○之意願方式為之,而辯稱:伊係徵得乙○的同意而發生 性關係,且案發當時,係伊躺在床上,乙○在上面,趴著為 伊口交,伊僅是伸手撫摸乙○頭髮等語(見警卷第6 頁), 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辯解可採,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茲敘述如下:
⑴乙○雖始終指證其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發生性關 係,但其指證內容,並非一致。乙○於105 年8 月7 日偵 查及同年月9 日警詢時,表示:「被告是用手抓我的頭, 將我的頭固定在床上,身體壓在我的身體上,強用他的生 殖器放入我的口內」、「是他(指被告)把我壓在床上坐 在我肚子上,直接把生殖器塞進我嘴巴裡面之後身體一直 動」等語(見警卷第8 頁、105 年度他字第5480號偵查卷 第6 頁),顯然是指控被告係以抓扯乙○頭部之方式,強 迫乙○為被告口交,然乙○於105 年8 月23日偵訊,則變 更說詞,表示:「(問:被告請你幫他口交時,你的反應 ?)答:我原本沒有反應,他把我的嘴巴扳開,然後他把 我的身體壓在下面,然後將他的下體塞在我的嘴巴內」等 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0551 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改 口指證被告係以手扳開乙○的嘴巴方式,將生殖器插入乙
○口中,而與先前指控被告係以手抓扯頭部固定的說詞, 相互齟齬。另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詰問:「為何 會幫被告丁○○口交?」時,沈默不語,並對檢察官詰問 :「被告丁○○當時是躺在床上還是趴在妳身上?」的問 題,表示:「躺在床上」、「(問:當時妳是否在被告上 方?)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則完 全推翻其先前的證詞(即被告以身體將乙○壓在下面的說 詞),而核與被告前揭辯解相符,堪認被告前揭辯解屬實 。以案發當時被告躺在床上,乙○在被告上方的相對位置 ,被告甚難以強制手段逼迫乙○為其口交,縱如乙○到庭 證稱:「(問:口交時,被告丁○○是如何用手抓住妳的 頭,是平按妳的頭或抓扯妳的頭髮?)答:平按」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與乙○發生性關係時,被告是躺 在床上並伸手撫摸或平按乙○的頭部,此時,只要乙○不 願或不配合張口,被告縱使增加按壓的力道,亦無助於達 成使乙○為其口交之目的,是以乙○前後證詞反覆不一, 尚難單憑乙○的片面說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再乙○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進行驗傷時,經診斷其頭面 部、頸肩部、胸部、背臀部、四肢部、其他部位,均無明 顯外傷或淤青,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核與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事情發生後,身體有無任何傷勢? )答:沒有」、「(問:身體有無不舒服或疼痛之處?) 答: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乙○並未 因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受有任何傷勢。倘若如乙○之 指證,其係遭被告以強制手段,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則 被告為迫使乙○就範,其施以強制的力道,必然並非輕微 ,不論是乙○所指證抓扯頭部,抑或扳開嘴巴的強制舉動 ,衡情應會在乙○頭臉部,形成嚴重程度不一的傷勢,或 造成一定程度的疼痛感,不可能如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既無傷勢,亦不會感到疼痛之情狀,益證乙○前揭指證 遭被告以違反意願方式而為性交等語,並非事實。 ⑶另觀諸案發當日凌晨2 時13分45秒與同日凌晨2 時22分37 秒之監視錄影畫面(見105 年度偵字第21531 號偵查卷「 證物袋」內),顯示乙○於當日凌晨2 時13分至2 時37分 ,自己步行離開被告的住處,其中當日凌晨2 時22分37秒 的監視錄影照片,可觀察到乙○的神色自若,且一邊走路 一邊把玩手機,完全沒有遭受犯罪侵害之驚恐或驚慌失措 的神態,核與證人甲○證稱:「(問:她告訴你這些事時 【指遭被告性侵害乙事】,臉上表情如何?)答:我覺得
她(指乙○)很正常沒有異樣」、「(問:你不是有看到 0000-000000 跟那名男子一同回到7-11,當時他們的神情 如何?)答:當時0000-000000 沒有什麼表情」等語(見 警卷第17頁反面、第26頁),大致相符,足認乙○離開被 告住處後,遇見友人即甲○時,確實神色自若,並無異狀 ,倘若乙○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方式為強制性交,衡情應 感到相當的恐懼、警嚇與慌張,不可能如此鎮定與淡然, 而與一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反應有異,益令人對乙○前 揭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的真實性,產生質疑。
⑷又依證人甲○證稱:「是在回家的路上,0000-000000 告 訴我,我離開後那男生(指被告)用膠帶把她嘴巴堵住, 用腳把她壓住,之後就沒有說了,然後她就上臉書說她被 強姦了」、「(問:那個有問她發生何事嗎?)答:就只 有說被膠帶封住嘴」、「(問:你們在7-11待到凌晨4 點 ,這時0000-000000 有跟你講什麼嗎?)答:她給我看她 的臉書PO文,PO文是說她被強姦了」、「(問:你有無問 0000-000000 事發過程?)答:在回家的路上我有問她, 她說她的手被摀住、腳被纏住,所以她無法反擊」等語( 見警卷第17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20551 號偵查卷第26 頁),顯示乙○就其遭被告以違反意願方式為性侵害過程 而向甲○所為之描述,係以膠帶堵住其嘴巴,並以腳纏住 乙○雙腳之強制力方式,對乙○進行壓制,而核與乙○前 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南轅北轍,益證 乙○對於其在被告住處如何發生性行為乙事,在不同的時 間與面對不同的人,即有不同說法,存有誇大或渲染之高 度風險,而難單憑告訴人的說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對檢察官訊問:「是否有跟 妳的朋友提到被告對妳做的事?」、「妳離開被告房間後 去找同學,有無告訴同學發生何事?」時,均表示:「有 ,我一路很沈默有哭,我朋友王同學就問我,我就有跟她 說了」、「‧‧我跟同學一起走回去的路上我有哭」等語 (見105 年度他字第5480號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73頁 反面),亦與證人甲○證稱:「我覺得很正常沒有異樣」 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迥然不同。因案發當日證人 甲○準備離開時,曾邀約乙○與其一同離開,遭乙○以要 繼續充電為由婉拒一節,則經證人甲○證稱:「我在那裡 待一下子,我覺得那裡不安全,我告訴0000-000000 想離 開,順便問0000-000000 要不要一起走,她說她還想留下 來充電,0000-000000 就叫我先走,去7-11超商等她」等 語(見警卷第17頁),核與乙○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陳稱
:「為何你朋友離開時你不離開?)答:因為我想說讓手 機再充一下電就好」、「(問:所以你是自己選擇留下來 的是嗎?)答:是」、「(問:照妳同學的說法,當時妳 跟被告丁○○在床上,妳在幫手機充電並玩手機,後來妳 同學希望妳跟她一起走時,妳叫她先走。為何妳要叫妳同 學先走,而不與她一同離開?)答:我當時想先把手機的 電充完」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 頁),足認證人甲○離開 前,曾主動告知乙○,並邀約乙○一同離開,乙○係基於 自己意願繼續留在被告住處,並請證人甲○先行至被告住 處外的超商等候,足見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講完後 就要求我朋友先出去統一超商等我,我本來要先跟我朋友 說話,但是被告不讓我過去跟我朋友說話」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5480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主張被告阻 礙其與甲○對話,顯非事實,再參酌乙○就讀學校的晤談 輔導紀錄顯示乙○有常說謊的偏差行為(見本院卷第40頁 ),益證乙○的指證確實存有與事實狀況不符的高度風險 。
⑹依乙○陳稱:「是在我抽完香菸在玩手機時他靠近我耳朵 旁邊講說可以親你嘴巴跟摸你胸部嗎,我保持沈默沒回答 他。那時候我朋友0000-000000B也在旁邊」、「被告就偷 偷的告訴我,他要將我朋友支開」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 面、105 年度他字第5480號偵查卷第5 頁),顯示乙○與 甲○在被告住處時,被告即已表達欲與乙○發生親密舉動 之意願,事後被告向乙○表示:準備支開甲○等語,衡情 乙○應能清楚被告支開甲○的目的,在於方便被告與乙○ 可在無第三者的情況下,發生親密舉動,倘若乙○確曾抗 拒與被告有任何親密舉動,又豈有未要求甲○留在現場陪 伴,或與甲○一同離開,反而要求甲○先行離開,自己則 繼續留在被告住處之理!尤依乙○針對警方詢問為何離開 被告住處遇見警察,並未立即報警時,表示:「因為7 月 00日發生的事(指另案遭男性計程車司機○○事件)讓我 對男生有點恐懼」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倘若乙○ 果真對陌生男性存有恐懼,乙○於案發當日,更不可能獨 自留在被告住處,而使自己單獨一人面對與其素不相識的 男性被告,益證乙○所述情節,存有極大矛盾。再依乙○ 陳稱:「(問:既然你不願和他發生關係,為何結束後要 和他一起洗澡?)答:當時原本只有我自己進去洗澡,是 他自己進來的」、「我走出來時看到1個男警察」等語( 見警卷第8頁),以及證人乙證稱:「充電約5分鐘左右, 因為我一直不放心待在那名男子住處,我就問0000-000
000要不要離開,那名男子就叫我先回7-11,我在7-11等 到2點10分左右,就來了一台警車經過超商,警車有停下 又離開,沒多久後,我就看到0000-000000跟那名男子就 出現了,我看到0000-000000時,我發現她的頭髮是濕的 ,她應該是有在那名男子家洗澡,後來我打算走路回家, 但那名男子想載0000-000000回家,0000-000000說都可以 ,但她打算陪我,我們就先待在7-11直到凌晨4點,我們 才準備回去」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551號偵查卷第25 頁反面),顯示案發當日被告與乙○發生性關係後,乙○ 不僅從容的在被告住處洗澡,且離開被告住處後,曾遇見 警察,亦無任何報警或求救的舉動,更在被告住處外附近 的超商,與友人即甲○會合後,在該超商逗留數小時之久 ,直至當日凌晨4時許,始與甲○一起離開的過程,顯示 乙○態度平常,並無任驚慌、驚恐,或尋求保護或庇護之 舉動,而與一般遭受犯罪的被害人的事後反應,相去甚遠 ,而難使本院依乙○的片面證詞,獲致被告曾以違反乙○ 意願之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之重大嫌疑。
⑺綜上所述,依被告與乙○之陳述情節,固可認定被告曾於 上揭時、地,與乙○發生性關係的事實,但就發生性行為 是否違反乙○意願乙事,在被告與乙○各執一詞的情況下 ,本難判定,因本案除乙○的片面說詞外,並無任何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日,係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 對乙○為性交,而乙○的證詞,又有前述的諸多矛盾與瑕 疵,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因而無法認定被告曾 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的事實。
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被告前揭住處內,與乙 ○為性交行為,係以違反乙○之意願方式為之,容有未合 ,但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乙○為性交行為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㈤被告明知乙○年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 竟因一時無法克制情慾,而與乙○為性交之行為,行為實有 不該,雖被告違反本案行為時,並未對乙○使用任何暴力, 而依乙○就讀國中的「晤談輔導紀錄」(見本院卷第40頁) ,顯示乙○在本案發生之前,即有說謊、偷竊、逃家、蹺課 等偏差行為,難認乙○係因本案致產生行為偏差,或有其他 創傷症狀,故本件犯罪情節與損害,均俱非嚴重,然被告年 紀非輕,對於深夜在外遊蕩的乙○,未規勸其返家,反而利 用乙○年輕識淺之機會,邀約乙○至其住處後,徵得乙○同 意而為性交,扭曲乙○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主觀惡性可議
,被告之犯罪在客觀上無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 情堪憫恕之情事,本院因而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乙○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 重要階段,對於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被告竟未能克 制自身情慾,利用乙○年幼且深夜在外遊蕩,擔心遭警盤查 之心理,邀約乙○至其住處,見乙○未對其設防,乃徵得乙 ○同意,而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乙○為 性交行為,對於乙○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被告於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尚認具有悔意,被告 因未能克制自己情慾,而鑄成大錯,考量乙○行為偏差之事 實,存在已久,尚難全部歸咎於被告,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因乙○家屬 無意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而無從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80頁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與擔任粗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