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180號
TCDM,105,侵訴,180,2017011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祐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2382、1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祐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沒收如附表一所示(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方祐卿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修正前兒童與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緩 刑期間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106 年10月4 日止。詎其於前 案緩刑期間內,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 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 恐嚇得利、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先於105 年3 月初某日,在其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自行以電腦軟體偽造警察服務 證1 張並印出,再以其所有之iPhone5S行動電話內安裝之手 機通訊軟體「微信」(以下稱「微信」)中「附近的人」功 能搜尋下手對象,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就代號0000-000000A(76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下稱A女)部分:
方祐卿於105 年3 月18日下午某時許,以「微信」向A 女佯 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與A 女為性交易,而與A 女 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 段與晉文路之統一便利超商 見面,待A 女至該處乘坐方祐卿所駕駛之車輛後,方祐卿即 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強制性交及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先出示上開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向A 女佯 稱己為便衣刑警取締援交,要求至A 女租屋處(地址詳卷) 查看有無毒品、藥品,A 女因誤認方祐卿為執行職務之員警 ,遂帶同方祐卿返回其租屋處,方祐卿即在A 女租屋處強行 搜索,並向A 女恫嚇稱:「你要擺平案子,就要用錢了事, 把案子壓下來,如果願意發生性行為的話,錢可以少一點」 云云,向A 女索討2 萬元,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致A 女因而心生畏懼,允諾交付2 萬元予方祐卿,其中8,00



0 元以發生性行為方式折抵,方祐卿遂利用A 女因其冒充公 務員施加恐嚇而陷於難以抗拒之情狀,違反A 女之意願,以 手指及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待其 強制性交得逞後,方祐卿再自行從A 女皮包內取走現金2,00 0 元現金,方祐卿因而取得現金2,000 元,方祐卿並強行以 手機翻拍A 女之國民身分證,使A 女行上開受搜索及翻拍證 件之無義務之事,並要求A 女於次月交付剩餘之1 萬元。 ⒉方祐卿復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 105 年4 月8 日下午某時,以其所有之iPhone5S行動電話內 安裝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A 女相約在A 女租屋處,再 向A 女索討現金1 萬元得逞;且於同日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利用A 女因其先前冒充公務員施加恐嚇而陷於難以抗拒 之情狀,違反A 女之意願,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 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⒊其後方祐卿明知其先前向A 女索討之款項A 女已全部付清, 竟因缺錢花用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於105 年4 月8 日至5 月3 日間某時,以其所有之iPhone 5S行動電話內安裝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或撥打電話,向 A 女恫嚇稱須再給付1 萬元,否則就將A 女從事援交一事往 上報云云,使A 女因而心生畏懼,然A 女因不堪方祐卿不斷 勒索,遂於105 年5 月3 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 秀派出所舉報上情,並於同年月10日晚上6 時許,與方祐卿 相約在其上開租屋處巷口交付款項,待方祐卿出現後,隨即 遭警員逮捕,方祐卿因而未取得款項而未遂。
㈡就代號0000-000000B(60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下稱B女)部分:
方祐卿於105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許,以「微信」向B 女佯 稱欲與B 女為性交易,而於同日下午5 時許與B 女相約在臺 中市南屯區龍富觀光夜市旁見面,待B 女至該處乘坐方祐卿 所駕駛之車輛後,方祐卿即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強制 性交及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出示上開偽 造之警察服務證,向B 女佯稱其為刑警,指稱B 女係從事援 交行為,並向B 女恫嚇稱:「妳有兩條路走,一條是跟我到 警察局,一條是拿錢解決,我要3 萬2 ,我學長要2 萬,我 要1 萬2 」云云,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致B 女因 而心生畏懼,允諾交付3 萬2,000 元予方祐卿,B 女遂先與 方祐卿返回B 女所駕駛之車輛上,方祐卿即強行搜索B 女之 車輛,待搜得B 女皮包後,即取走皮包內之現金6,000 元, 並拿出預先購置之商業本票簿,要求B 女簽發面額5,000 元



之本票2 張及面額4,000 元之本票4 張,共計6 張(面額共 計2 萬6,000 元)交予其作為擔保,待日後B 女給付同額現 金後再將本票歸還予B 女,方祐卿因而取得現金6,000 元及 本票6 張,方祐卿並強行以手機翻拍B 女之國民身分證,使 B 女行上開受搜索及翻拍證件之無義務之事;待方祐卿取得 上開款項及本票6 張後,復利用B 女因其冒充公務員施加恐 嚇而陷於難以抗拒之情狀,違反B 女之意願,以命B 女以口 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之方式,對B 女為性交行為1 次,隨後 即行離去。
⒉其後於105 年4 月1 日至4 月27日間某日,方祐卿又以其所 有之iPhone5S行動電話內安裝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其 他帳號與B 女相約見面,B 女見面時方發現又係方祐卿,方 祐卿乃向B 女佯稱:「原本是警察學長要約一個援交的,因 看到是B 女照片才前來赴約」云云,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致B 女因而心生畏懼,方祐卿遂利用B 女因其冒充 公務員恐嚇而陷於難以抗拒之情狀,先要求至B 女租屋處( 地址詳卷),待至B 女租屋處後即要求與B 女發生關係,隨 即違反B 女之意願,先命B 女以口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待 其勃起後,再以陰莖插入B 女之陰道,對B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方祐卿復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均 以其所有之iPhone5S行動電話內安裝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 」向B 女索討款項,並先於105 年4 月27日晚上9 時許,在 B 女上開租屋處樓下,向B 女拿取現金5,000 元,並將B 女 上開簽發之面額5,000 元之本票1 張歸還予B 女;再於105 年5 月4 日晚上11時許,在B 女上開租屋處樓下,向B 女拿 取現金5,000 元,另亦將B 女上開簽發之面額5,000 元之本 票1 張歸還予B 女,方祐卿因而再取得現金1 萬元。 ㈢就代號0000-000000C(8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下稱C 女)部分:
方祐卿於105 年4 月2 日晚上6 時許,以「微信」向C 女佯 稱願與C 女為性交易,而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與C 女相約 在彰化縣彰化市天祥路附近之OK便利超商旁,待C 女至該處 乘坐方祐卿所駕駛之車輛後,方祐卿即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 使其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 取財、強制性交及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 出示上開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向C 女佯稱其為警察,指稱C 女從事援交行為且有吸毒,並向C 女恫嚇稱:「你有兩條路 走,一條是跟我到警察局,一條是拿6 萬元解決」云云,另 停車強行搜索C 女之皮包,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致C 女因而心生畏懼,允諾交付6 萬元予方祐卿方祐卿即 取走C 女皮包內之現金4,000 元,並拿出預先購置之商業本 票簿1 本,要求C 女簽發面額5 萬6,000 元之本票1 張交予 其作為擔保,待日後C 女給付同額現金後再將本票歸還予C 女,方祐卿因而取得現金4,000 元及本票1 張,方祐卿並強 行以手機翻拍C 女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使C 女 行上開受搜索及翻拍證件之無義務之事。
⒉另方祐卿於上開恐嚇C 女取財而尚未命C 女簽發本票之際, 復利用C 女因其冒充公務員施加恐嚇而陷於難以抗拒之情狀 ,違反C 女之意願,命C 女以口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之方式 ,對C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後因C 女懷疑方祐卿身份,方 祐卿始未向C 女索討剩餘款項。
㈣就代號0000-000000D(8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下稱D 女)部分:
方祐卿於105 年5 月4 日上午8 時許,以「微信」向D 女佯 稱欲與D 女為性交易,而與D 女相約在D 女當時之租屋處( 地址詳卷)附近萊爾富便利超商,D 女再以「微信」指引方 祐卿至其租屋處,方祐卿抵達後不久,即基於冒充公務員而 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嚇取財、強制性交及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先出示上開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向D 女佯稱其為便衣刑警, 佯稱現正調查利用毒品控制援交集團犯罪,旋即強行搜索D 女之房間,再向D 女恫嚇稱:「若不要逮捕帶回警局就必須 包紅包,我學長要2 萬多,我1 萬多就好」云云,以此方式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致D 女因而心生畏懼,允諾交付3 萬 6,000 元予方祐卿方祐卿即取走D 女皮包內之現金1,000 元,並拿出預先購置之商業本票簿1 本,要求D 女簽發面額 3 萬5,000 元之本票1 張交予其作為擔保,待日後D 女給付 同額現金後再將本票歸還予D 女,方祐卿因而取得現金1,00 0 元及本票1 張,方祐卿並強行以手機翻拍D 女之國民身分 證及駕照,使D 女行上開受搜索及翻拍證件之無義務之事。 ⒉另方祐卿於上開恐嚇D 女而尚未取款之際,復利用D 女因其 冒充公務員施加恐嚇而陷於難以抗拒之情狀,違反D 女之意 願,以其陰莖插入D 女陰道,對D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其又 於上開取得D 女所有之現金1,000 元及本票1 張後,再利用 D 女因其冒充公務員施加恐嚇而陷於難以抗拒之情狀,向D 女表示欲再次發生性行為,隨即將D 女壓在床上,違反D 女 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D 女陰道,再對D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嗣因方祐卿認D 女財力不佳,始未向D 女索討剩餘款項。 ㈤就代號0000-000000E(8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下稱E 女)部分:
方祐卿於105 年5 月2 日晚上11時許,以「微信」向E 女佯 稱欲與E 女為性交易,而於同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間,與E 女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佛羅倫斯汽車旅 館前見面,待E 女至該處與方祐卿碰面後,方祐卿即基於冒 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強制性交及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先出示上開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向E 女佯稱其為 警察,指稱E 女從事援交係違法行為,另強行搜索E 女之皮 包,並向E 女恫嚇稱:「妳有兩條路走,一條是跟我到警察 局,一條是拿錢解決」云云,且要求至E 女家中搜索,E 女 因而帶同方祐卿返回其租屋處(地址詳卷),方祐卿即要求 E 女給付4 萬元,若與其發生性行為可折抵4,000 元,以此 方式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致E 女因而心生畏懼,允諾交付 款項予方祐卿方祐卿遂利用E 女因其冒充公務員施加恐嚇 而陷於難以抗拒之情狀,違反E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E 女之陰道,對E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待其強制性交得逞後, 方祐卿再拿出預先購置之商業本票簿1 本,要求E 女簽發面 額3 萬6,000 元之本票1 張交予其作為擔保,待日後E 女給 付同額現金後再將本票歸還予E 女,方祐卿因而取得本票1 張,並強行以手機翻拍E 女之國民身分證,使E 女行上開受 搜索及翻拍證件之無義務之事。
方祐卿復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以 其所有之iPhone5S行動電話內安裝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 向E 女索討款項,並於105 年5 月6 日晚上10時8 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向E 女拿取現 金5,000 元,方祐卿因而取得現金5,000 元,惟並未將E 女 簽發之上開本票歸還予E 女。
㈥就代號0000-000000F(85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下稱F女)部分:
方祐卿於105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許,以「微信」向F 女佯 稱欲以5,000 元與F 女為性交易,而與F 女相約在臺中市沙 鹿區之黃鶴洞餐廳見面用餐後,由方祐卿駕車搭載F 女至臺 中市○○區○○路000 ○0 號之佛羅倫斯汽車旅館內,經F 女同意後為性交易1 次,詎方祐卿因不願給付性交易價金, 且於先前聊天過程中得知F 女之父親係警察,竟基於冒充公 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於性交易後先出示上開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向F 女佯 稱其為警察,指稱F 女從事援交係違法行為,另命F 女交出



皮夾而強行搜索F 女所有之皮夾,並向F 女恫嚇稱:「妳有 兩條路走,一條是跟我到警察局,一條是拿錢解決」云云, 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致F 女因而心生畏懼,允諾 交付6 萬元予方祐卿,且未向方祐卿收取性交易之代價5,00 0 元,方祐卿另自F 女皮包內取走現金9,000 元,再拿出預 先購置之商業本票簿1 本,要求F 女簽發面額5,000 元之本 票9 張及面額6,000 元之本票1 張,合計10張(面額共計5 萬1,000 元)之本票交予方祐卿作為擔保,待日後F 女給付 同額現金後再將本票歸還F 女,方祐卿因此取得免予支付5, 000 元性交易價款之不法利益,以及現金9,000 元與本票10 張,方祐卿並強行以手機翻拍F 女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使 F 女行上開受搜索及翻拍證件之無義務之事。
⒉其後於105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許,方祐卿又以其所有之iP hone5S行動電話內安裝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F 女相約 在上開黃鶴洞餐廳見面,待F 女至該處乘坐方祐卿所駕駛之 車輛後,方祐卿即利用F 女因其先前冒充公務員施加恐嚇而 陷於難以抗拒之情狀,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F 女之 意願,要求F 女為其口交,方祐卿旋即違反F 女之意願,先 命F 女以口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待其勃起後,再命F 女脫 去短褲及內褲,以其陰莖插入F 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對F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⒊爾後方祐卿再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均以其所有之iPhone5S行動電話內安裝之手機通訊軟體「 LINE」向F 女索討款項,先於105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 許,在臺中市梧棲童綜合醫院前,向F 女拿取現金5,000 元 ,並將F 女簽發之上開面額5,000 元之本票1 張歸還予F 女 ;另於105 年5 月5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光 華路之家樂福量販店前,向F 女拿取現金5,000 元,並將F 女上開簽發之面額5,000 元之本票1 張交還予F 女,方祐卿 因而取得現金1 萬元。
方祐卿於105 年3 月2 日下午某時許,以「微信」向代號00 00-000000G(7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G 女)佯稱欲以1 萬元與G 女為性交易,而與G 女相約在臺中 市林新醫院附近見面,待G 女至該處乘坐方祐卿所駕駛之車 輛後,方祐卿即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強制性交之犯意 ,先出示上開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向G 女佯稱其為警察,指 稱G 女從事援交係違法行為,並向G 女恫嚇稱:「若不想回 警察局就要用錢解決」云云,要求G 女給付4 萬元,另可以 性行為抵償,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致G 女因而心



生畏懼,允諾先交付1 萬5,000 元予方祐卿,並願與方祐卿 發生性行為,方祐卿隨即駕車搭載G 女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 號威尼斯汽車旅館內,利用G 女因其冒充公務員施 加恐嚇而陷於難以抗拒之情狀,違反G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 插入G 女之陰道,對G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待其強制性交得 逞後,方祐卿再搭載G 女至鄰近提款機,G 女遂提領現金1 萬5,000 元交予方祐卿方祐卿因而取得現金1 萬5,000 元 。嗣後方祐卿要求G 女償還剩餘款項及再次發生性行為,均 遭G 女拒絕,方祐卿始未取得剩餘款項。
方祐卿於105 年3 月初某日,於網路聊天室認識代號0000-0 00000H(80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H 女) ,其後以其所有之iPhone5S行動電話內安裝之手機通訊軟體 「LINE」向H 女佯稱欲與H 女為性交易,而於翌日與H 女相 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日租套房見面,待H 女抵達後,方 祐卿即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出示 上開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向H 女佯稱其為警察,指稱H 女從 事援交係違法行為,並向H 女恫嚇稱:「若不配合將馬上帶 回警局,如不希望被家人發現,就要包紅包解決」云云,要 求H 女交付2 萬元,並開始強行搜索H 女所承租之上開日租 套房及H 女之皮包,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致H 女 因而心生畏懼,允諾交付款項予方祐卿方祐卿即利用H 女 因其冒充公務員施加恐嚇而陷於難以抗拒之情狀,將H 女皮 包內之現金1 萬3,000 元取走,方祐卿並強行以手機翻拍H 女之國民身分證,使H 女行上開受搜索及翻拍證件之無義務 之事;方祐卿並向H 女表示欲撫摸其胸部,旋即違反H 女之 意願,將手伸入H 女之內衣內,以雙手搓揉H 女雙側胸部數 分鐘,對H 女為猥褻行為1 次。嗣因H 女事後識破方祐卿係 冒充警察身分,方祐卿始未再向H 女索討金錢,而H 女則另 於105 年3 月30日委託友人向方祐卿取回其遭恐嚇取財之現 金1 萬3,000 元。
方祐卿於105 年4 月中旬某日,以「微信」向楊亞潔搭訕, 並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台糖量販店旁麥當勞前見面 ,待楊亞潔至該處乘坐方祐卿所駕駛之車輛後,方祐卿即基 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以強暴方 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出示上開偽造之警察服務證 ,向楊亞潔佯稱其為警察,質疑楊亞潔是否吸毒,並強行搜 索楊亞潔皮包,及強行以手機翻拍楊亞潔之國民身分證,以 上開方式使楊亞潔行無義務之事。其後因楊亞潔懷疑方祐卿 並非警察,乃自行下車離去。




二、嗣因方祐卿另行起意再向A 女恐嚇要求交付1 萬元(即上開 犯罪事實、㈠、⒊),A 女不堪方祐卿一再勒索遂報警處 理,警方即於105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A 女上開租屋 處附近即A 女與方祐卿相約交付款項之地點查獲方祐卿,並 當場扣得方祐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警察服務證1 張、iP ho ne5S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因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所取得之B 女、C 女、D 女、E 女、F 女簽寫之本票共 15張,以及其所有持以供B 女、C 女、D 女、E 女、F 女簽 發本票所用之商業本票簿1 本(含空白本票5 張),復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方祐卿所有之行動電話內翻 拍之證件照片及扣得之本票內容,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 女、B 女、D 女、E 女、F 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 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方祐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第 86頁反面至第8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以下所採用之物證,分別係司法警察機關合法搜索、扣 押而得或由被害人等所提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與本案 具備自然之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閱覽,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本院審判時指出該等物 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祐卿於警詢、偵訊、本院延押訊 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見偵字第12382 號卷㈠ 第9 至11頁、第17至18頁、第91至95頁、偵字第12382 號卷 ㈡第67至70頁、本院偵聲卷第8 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 63至66頁、第90頁反面至94頁)均坦承不諱。 ㈡核與證人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F 女、G 女、H 女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楊亞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證人A 女部分見偵字第18458 號不公開卷第1 至6 頁、 偵字第12382 號卷㈠第71至72頁、第96至98頁;證人B 女部 分見偵字第18458 號不公開卷第34至35頁、偵字第12382 號 卷㈠第75至77頁、第123 至125 頁;證人C 女部分見偵字第 00000 號不公開卷第48至49頁、偵字第12382 號卷㈠第132 至134 頁、偵字第12382 號卷㈡第54至55頁;證人D 女部分 見偵字第18458 號不公開卷第60至61頁、偵字第12382 號卷 ㈡第1 至3 頁、第58至59頁;證人E 女部分見偵字第00000 號不公開卷第74至75頁、偵字第12382 號卷㈠第50至51頁、 第80至81頁;證人F 女部分見偵字第18458 號不公開卷第84 至85頁、偵字第12382 號卷㈠第52至55頁、第84至86頁;證 人G 女部分見偵字第12382 號卷㈡第31至33頁、第81至82頁 ;證人H 女部分見偵字第12382 號卷㈡第43至47頁、第62至 63頁;證人楊亞潔部分見偵字第18458 號卷第23頁)。 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方祐卿與A 、B 、C 、D 、E 、F 、G 女之手機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A 、B 、E 、F 、G 、H 女所繪製之房間 室內圖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9 份、B 、C 、D 、E 、F 女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共15 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8 份、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8 份、扣案物照片3 張、方祐卿手機翻拍之 被害人證件照片9 張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與B 、C 、D 、 E 、F 女)19張(見偵字第12382 號卷㈠第16頁、第23至24 頁、第28至29頁、第99頁、第102 至122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29 至131 頁、第135 、137 頁;偵字第12382 號卷 ㈡第4 頁、第6 至7 頁、第12至13頁、第15至24頁、第27頁 、第29至30頁、第34至42頁、第48至49頁;偵字第18458 號 卷第25至26頁;偵字第12382 號不公開卷第15至19頁、第22 至38頁;偵字第18458 號不公開卷第38至39頁、第52頁、第 64至67頁、第78頁、第87頁、第124 至131 頁、第142 至14



9 頁)在卷可稽。
㈣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偽造並據以向被害人等行使之警 察服務證1 張、被告用以與被害人等連絡之iPhone5S行動電 話(含SIM 卡1 張)1 支、被告自被害人B 女、C 女、D 女 、E 女、F 女處取得之本票共15張及被告所有持以供被害人 B 女、C 女、D 女、E 女、F 女簽發本票之商業本票簿1 本 扣案可稽。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有 上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 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 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 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 ,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 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 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係先以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冒 用公務員身分,並向各該被害人表示渠等行為係違法,若不 想遭其帶回警察局,即須以錢財解決等語,則觀諸被告所表 示之話語,係寓有「得以賄賂警員之方式,換取不予追訴其 違法行為,若不給予錢財賄賂,即帶回警局偵辦」之意義, 具有不法惡害告知之性質,再以被害人之角度觀察,被害人 不僅有「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執行職務之警員」,且渠 等亦「均明知渠等並無以錢財賄賂被告之義務,然因被告要 脅不給付錢財即帶回警局偵辦,渠等因懼怕被告所表彰之國 家公權力,為求脫身,方屈從被告而給付錢財或簽發本票」 ,是以本案被害人並非單純陷於錯誤而誤信自己具有交付財 物之義務而交付財物或簽發本票予被告,而係因「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為警察,且因被告佯裝之警察身分,明知己無給付 財物之義務,仍心生畏懼而給付財物予被告」,是被告所為 ,自應屬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且依前揭實務見解 ,僅須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即可,並無另論詐欺取財罪之 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5號、105 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4號同此見解),先予敘明,是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護稱本件被告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恐 嚇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尚與上開



見解不相適合,難以採納。則核被告: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 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⑵就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⑶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第 2 項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以及同法第221 條第1 項之 強制性交罪。
⑷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22 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⑸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⑹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㈨之犯行,於行使上開偽造之警察 服務證前,偽造該警察服務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⒊而被告⑴先後2 次向A 女索討現金2,000 元及1 萬元、⑵先 後3 次向B 女索討現金6,000 元、本票6 張、現金5,000 元 、5,000 元、⑶先後2 次向E 女索討本票1 張及現金5,000 元、⑷先後3 次向F 女索討現金9,000 元、本票10張、現金 5,000 元、5,000 元,均係分別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所 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恐嚇取財罪與他罪之競合關係:
⑴又被告均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強 行搜索及強拍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H 女證件之 恐嚇方式,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強制犯行,與恐嚇取 財犯行間,實行行為一部相同,均應按不同被害人,分別論 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⑵另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強行 搜索及強拍F 女證件之恐嚇方式,以遂行其對F 女為恐嚇取 財、恐嚇得利之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強制犯行,與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 行間,實行行為一部相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處斷。
⑶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恐嚇 方式,以遂行其對G 女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行,與恐嚇取財犯 行間,實行行為一部相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處斷。
⒌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與他罪之競合關係:
⑴被告均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強行 搜索等恐嚇方式,使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陷於心 理強制之畏懼狀態後,再違反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之意願,對渠等為強制性交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強制犯行,與強制性交 犯行間,具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均應按不同被害人, 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處斷;惟就被告犯罪事實 一、㈠、⒉第二次強制性交A 女犯行,僅係利用A 女因其先 前之恐嚇陷於畏懼之情狀,並未再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故此部分僅單純論以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另被告犯罪事實一、㈡、⒉第二次強制性 交B 女犯行,僅有再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未再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故此部分係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與強制性 交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 罪處斷;另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㈥、⒉強制性交F 女犯行, 僅係利用F 女因其先前之恐嚇陷於畏懼之情狀,並未再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故此部分僅單純論 以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⑵另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恐嚇 方式,使G 女陷於心理強制之畏懼狀態後,再違反G 女之意 願,對G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與強制性交犯行間,具有實行 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處斷。



⑶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強行搜 索等恐嚇方式,使H 女陷於心理強制之畏懼狀態後,再違反 H 女之意願,對H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強制犯行,與強制猥 褻犯行間,具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 猥褻罪處斷。
⒍至公訴意旨所採之論罪方式,係漏未審酌被告於歷次犯行均 有行使偽造之警察服務證並冒用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倘獨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實未能與被告歷次所犯之其他恐嚇取財 、恐嚇得利、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強制犯行合併評價,自 難採納;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恐嚇取財、強制性交罪,應均 予以想像競合而論以較重之強制性交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反面),然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 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 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 ,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前 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約出各該被害人之際,已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