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庚郵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庚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何庚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105年2月8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往振興路之方向行駛, 於直行通過復興路與大智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蔡代群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妹妹蔡小星,沿復興 路往大公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闖越紅燈橫越復興路行 駛至復興路往振興路方向之車道,何庚郵見狀閃避不及,遂 不慎與蔡代群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蔡代群受有右肩擦 挫傷、右肩關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蔡代群撤回告 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何庚郵知悉駕車肇事, 竟未對蔡代群進行任何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 處理,且未經蔡代群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循線通知何庚郵到案,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其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 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權利 ,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蔡代群以證人身分向司法警察所為之 陳述(包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之陳述,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42至43頁)及員警蔡政翰出 具之職務報告記載內容(見偵卷第11頁)均屬傳聞證據,又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 之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刑事準備書狀
主張上開記載於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及職 務報告之記載內容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3頁背面、第14頁 ),本院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證人蔡代群上開於 警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為之陳述及員警蔡政翰出具 之職務報告之記載內容,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又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 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 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 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為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意旨同此)。揆諸上述闡釋意旨,則證人即被害人蔡代群在 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且經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言 (見偵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證人結文在第71頁);況司 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證 人蔡代群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證人蔡代群 經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行使交互詰問權,補正詰 問程序(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證人結文在第75頁),而完 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程序,依上開說明,證人蔡代群於上開 偵查中所陳述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蔡代群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為本院所不採。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 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準備書狀表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而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地點,駕駛機車與被害人蔡代群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 禍時,伊有幫忙被害人牽機車到路邊,經過被害人同意,伊 才離開,伊也不知道被害人有沒有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20 頁背面)。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由當庭 勘驗的光碟內容可知,被害人蔡代群以及她搭載的妹妹蔡小 星都是身著厚外套的,之後在路口處發生碰撞的時候,機車 的撞擊力道應該沒有很大,因為被害人的車輛是穿越斑馬線 闖紅燈過來,被告的車輛是由畫面的右下方往前進,是綠燈 直行的,碰撞的力道沒有很大,所以被告的車輛只是向左偏 一下又可以馬上扶起來,再加上被害人蔡代群她身著紅色大 衣,所以就她的右肩擦挫傷以及機車向左偏的狀況來顯示, 是否這個右肩擦挫傷確實是本件車禍所導致是有疑慮的,如 果看光碟第二個檔案的話,第二個檔案被害人蔡代群她在發 生事故之後,她並不像一般人有受傷的時候會去撫摸傷處或 是有一些受傷的動作,她是沒有的,再加上剛才被害人蔡代 群、蔡小星當庭作證時有講到,她們是在被告離開了之後才 突然發現手有一點痛,報警之後再決定送醫的,顯見被告他 是不知道被害人蔡代群有受傷的,再加上當時車禍發生時車 流量是非常大的,被告還協助牽移機車到路邊,如果他確實 有想要逃逸的話,他大可自己的機車牽起來之後就趕快離開 了,他何必還為她們牽移機車,顯見被告他是沒有逃逸的犯 意,而且被害人蔡代群她身著厚外套右肩擦挫傷自己都沒發 現了,被告又怎麼能發現,本件認為被告是不該當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請求審酌此節,給予被告無罪判決。」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㈡、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與被害人蔡代群駕駛之機車發 生碰撞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外,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代群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結文在第71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卷 第39至4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見警卷第47至57頁 )等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2、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結果如下:⒈播放時間19時39分25秒起至同分38秒止,此時 大公街往振興路方向的變相號誌顯示為綠燈,沿復興路往大 公街方向有一輛機車(騎士身穿紅色外套、黑色長褲,一名 身穿粉色外套之乘客站立在腳踏板上,以下稱被害人機車) 違規行駛人行道迴轉往振興路方向,有一輛機車(騎士身穿 藍色外套,下稱被告機車)沿復興路往振興路直行,待被害 人機車違規行至復興路往振興路方向外側車道時,被告機車 接近被害人機車,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被告機車位在被害 人機車右側,被告機車往左側傾斜後,被害人機車立即倒地 (辯護人稱:就⒈到數第二行:被害人機車應是向左偏側後 倒地,並非立即倒地)。⒉播放時間19時39分38秒起至同40 分0 秒止,被害人機車倒在外側車道偏內側道位置,被告機 車在碰撞後,繼續往路邊移動停放,之後被告走往被害人機 車處,扶起被害人的機車移往路邊。⒊播放時間19時40分0 秒起至同40分28秒止,被害人及乘客與被告站在路邊對話。 ⒋播放時間19時40分28秒起至同40分36秒止,被告跨坐機車 上,旋即往振興路方向駛離現場,被害人及乘客仍停留在肇 事現場。⒌播放時間19時40分36秒起至同48分3 秒止,被害 人與乘客停留在現場等待警察。⒍播放時間19時48分3 秒起 至同49分49秒止,警員抵達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見本院 卷第59頁正反面)。足證,被告與被害人蔡代群間確實有發 生車禍,且致被害人蔡代群騎乘之機車倒地,而有使被害人 蔡代群受傷之可能性
3、證人即被害人蔡代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 問:105 年2 月8 日晚間19時39分許,也就是你剛才看到的 監視器畫面,妳是否與在庭被告在大智路跟復興路口發生碰 撞?)有。(辯護人問:發生碰撞的過程如何?)撞得太突 然了,就倒了。(辯護人問:妳的人是否有倒地?)有。( 辯護人問:妳剛才看畫面,妳人是否有倒地?)不是我看畫 面,是我自己有印象倒地。(辯護人問:妳所搭載的乘客蔡 小星有無倒地?)這我不太清楚,我沒有注意她。(辯護人 問:機車是如何倒的?)側著倒下去。(辯護人問:那是向 左邊倒還是向右倒?)左邊。(辯護人問:當時撞擊的力道
是否大?)那我就不太清楚了,反正我倒地就就樣,大不大 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妳對撞擊的力道是否還有印象?) 我不太會描述這個東西。(辯護人問:妳有無騎很快?)都 沒騎很快,都準備停車了,沒騎很快。(辯護人問:妳是否 在車禍事故之後有就醫?)有。(辯護人問:是到哪一間醫 院就醫?)中國醫藥學院。(辯護人問:妳當時就醫時,傷 勢是在何處?)在這裡(證人手比左肩)。(辯護人問:是 在左邊?)右邊吧,我不知道,我忘記了,可能是手把側到 了,我也沒有看,要看醫生證明,好像是右邊。(辯護人問 :〈請求提示105 偵字第12653號P35診斷證明書〉這張診斷 證明書是否是妳車禍當天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的診 斷證明書?〈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我不太記得了。 (辯護人問:名字是否是妳的名字?)對。(辯護人問:病 名有一個右肩擦挫傷、右肩關節挫傷,是否是妳當時受到的 傷害?)應該是。(辯護人問:這個傷害是否是因為這個車 禍所受的傷害?)對。(辯護人問:妳剛才說機車是向左偏 倒還是向右偏倒?)向左。(辯護人問:那當時是怎麼引起 右肩的傷害?)倒了我也不太清楚,也許是手把側到這裡, 我不太清楚。(辯護人問:手把側到?)我不太清楚,我就 突然倒了,就受傷了,我也不知道,反正我以為沒事,後來 5 分鐘以後就覺得抬不起來,警察才叫救護車。(辯護人問 :妳剛才提到5 分鐘過後?)也許吧,我沒有記這個時間。 (辯護人問:這時候是否是被告跟妳在路邊談話的過程中? )沒有,他很快就走了,他車子扶一扶就走了。(辯護人問 :被告是否有幫妳把機車遷移到路邊?)有。(辯護人問: 遷移的過程當中妳有無跟他說妳有受傷?)沒有,他就說我 可以走了嗎,我說不行,他就走了,沒來得及講話。當時也 以為說沒事就算了,結果後來痛了才去看醫生。(辯護人問 :所以妳發現妳手痛的時候,被告已經離開了?)對。(辯 護人問:被告在幫妳牽機車或是在路邊談話的過程中問妳? )他就只有講一句話,他說「我可以走了嗎」。(辯護人問 :他有無關心妳說有沒有怎麼樣?)沒有。(辯護人問:10 5 年2 月8 日是大年初一?)對。(辯護人問:妳當時有沒 有認為說大年初一大家沒受傷那就可以離開?)對,我的意 思是這樣。(辯護人問:所以妳也認為沒什麼事,其實就可 以離開了?)對。(辯護人問:那妳有無跟被告說其實沒什 麼事,大家可以離開?)沒有,沒來得及說就走了。(辯護 人問:但妳的意思也是其實沒什麼事情嘛?)對,我以為沒 什麼事。(辯護人問:妳當天是否穿著紅色的大外套?)粉 紅色的。(辯護人問:是否有點厚度的?)是。(辯護人問
:所以妳在覺得受傷的時候,其實也是車禍發生過後一會兒 ,被告走了之後妳才發現的?)對。(辯護人問:被告問妳 說可不可以離開了,妳怎麼回答?)我說不可以。(辯護人 問:可是妳剛才又說妳認為沒什麼事情?)對,因為我沒有 檢查,也不確定有沒有事,當時沒事,他說可以走了嗎,我 以為沒事。(辯護人問:那妳有無點頭?)我沒有點頭,他 說我可以走了嗎,我說不可以,他就講這句話就走了,我以 為沒事想把摩托車騎走就算了,結果後來越來越痛。(辯護 人問:這件事情發生過後被告有無關心妳?)沒有,但是他 女朋友有打電話來說對不起,可是他沒有。(辯護人問:他 有表示說要送禮過去?)沒有。(辯護人問:妳的小叔是否 有想要要求一些賠償?)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蔡小星有 無受傷?)她應該是皮外一點點傷。(檢察官問:哪裡受傷 ?)腳吧,我也不太清楚,一點點外傷而已,我是內傷。( 檢察官問:妳剛才說,被告跟妳講說可以走了嗎,妳說不可 以,你們就只有這樣的對話而已?)嗯。(檢察官問:妳有 無聞到被告身上有什麼味道?)我自己急起來了,他也走得 很匆忙,因為撞一下畢竟嚇到了,所以我就沒有注意到。( 檢察官問:妳有無聞到任何酒味或什麼其他味道嗎?)我沒 注意。(檢察官問:你當時覺得被告的意識是否清楚?他頭 腦清楚嗎?)他撞得很匆忙,走得也很匆忙,所以我沒有注 意到。(檢察官問:後來是誰報警的?)我自己。(檢察官 問:為何報警?)因為手發現有一點點痛。(審判長問:剛 才光碟片中,當時車禍發生後你們要到路邊去,是否有一個 人走路一跛一跛的,那個人是否是妳的妹妹?)我沒有注意 。(審判長諭知請通譯當庭再撥放監視器光碟)(審判長問 :穿紅衣服的是妳?)穿長的衣服那個是我。(審判長問: 妳當時走路是有一跛一跛的,還是螢幕上看起來像是一跛一 跛的?)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妳剛才說妳載的妹妹蔡 小星她腳有受傷,是否如此?)就是外傷一點點、擦傷,不 是說很嚴重。(審判長問:擦傷在何處?)我忘記了,我自 己也很痛,我沒有注意她,她也沒有去看醫生。(審判長問 :你們當時跌倒的時候,是整個人跌倒在地上?)我是跌倒 在地上,我只注意到我自己,我沒有看到我妹妹。(審判長 問:妳的身體有無被摩托車壓到?)應該沒有吧。(審判長 問:就是單純跌到地上?)應該是。(審判長問:妳跌到地 上的情形,被告應該都有看到?)他有沒有看到我不太清楚 ,我也不知道他摩托車有沒有倒。(審判長問:他那個角度 他應該是看得到妳跌倒?)我不知道,因為我在前面,他在 後面。(審判長問:照被告的說法,他說他有問妳有沒有怎
麼樣,妳是否聽得懂台語?)聽得懂,而且他是講國語。( 審判長問:他說他有問妳說需不需要報警、妳有沒有怎麼樣 ,妳沒有怎麼樣他就要走了,他說妳都沒有回應,他就認為 說妳應該沒有事,他就騎走了,有無此事?)沒有。(審判 長問:或是他說問妳有沒有怎麼樣,沒有要走了,妳點頭, 他說看妳點頭他才走掉,有無此事?)沒有。(審判長問: 就是像妳講的,他問妳說可以走了嗎,妳說不行,妳在警察 局的時候妳說妳有說要叫警察,是否如此?)對。(審判長 問:你是否有回應被告說不行?)我在講他就走了。(審判 長問:就是妳在講不行,我要叫警察的時候,被告就走了? )對。(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怕說警察來,他才走掉的?) 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背面,結文在第75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
4、證人即被害人蔡代群之妹蔡小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辯護人問:剛才當庭播放的監視器畫面發生的車禍事故 ,妳是否還有印象?)還有。(辯護人問:當天妳是否跟姐 姐一起搭載同一台機車?)對。(辯護人問:妳是否坐在後 座?)對。(辯護人問:當時發生車禍事故的時候,碰撞之 後妳跟姐姐有無倒在地上?)有。(辯護人問:機車是何狀 況?)車子也倒下來了,也壞掉了。(辯護人問:妳是否有 印象車子是向哪邊倒?)不記得。(辯護人問:發生碰撞的 力道是否有很大?)當時倒下來的時候當然很緊張,直接倒 下去就感覺很重。(辯護人問:妳跟姐姐蔡代群都是有倒在 地上的?還是只是偏一下又可以馬上站起來?)我們倒下去 馬上自己爬起來了。(辯護人問:車子倒了之後,被告有無 做什麼樣的動作?)他有幫我們把摩托車扶起來牽到旁邊。 (辯護人問:在扶機車的過程當中,姐姐蔡代群有沒有覺得 哪邊受傷?)當時她沒有發現她的手很痛,等被告走了以後 就很痛。(辯護人問:被告走了以後姐姐才突然覺得很痛? )嗯,但我們有叫他不要走,他自己走了。(辯護人問:何 時跟他說不要走?)他還沒走的時候。(辯護人問:被告有 無關心說有沒有怎麼樣?)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說話。(辯護 人問:被告有無詢問妳們說那我可以走了嗎?)他好像一直 沒說話。(辯護人問:你有無跟被告說話?)我沒有,姐姐 有說。(辯護人問:姐姐那時候說什麼話?)我不太記得, 當時我心裡很害怕,我也沒有說什麼話,姐姐說什麼話我不 知道,因為當時我在意車子倒下去了,我沒有注意聽姐姐說 話。(辯護人問:妳是否知道姐姐是哪邊受傷?)應該是右 手。(辯護人問:妳剛才有看監視器畫面?)有看。(辯護 人問:機車倒的方向是否是向左邊倒?)我沒印象。(辯護
人稱:請求再撥放一次監視器光碟)(辯護人問:有無看到 機車是怎麼倒的?)應該是倒在左邊。(辯護人問:那姐姐 的右肩受傷是如何造成的妳是否知道?)我們直接倒下去以 後,自己爬起來,可能車子倒下去的時候,手扶到車子上面 ,然後直接倒下去了。(辯護人問:所以車子向左邊倒,但 是可能有挫傷到哪邊?)對,右手。(辯護人問:妳剛才說 姐姐發現挫傷的時候是被告已經離開了?)但是她有痛,姐 姐有跟他說話,但是我不知道說什麼,然後他就直接走了。 (辯護人問:所以妳也沒有印象姐姐有跟被告說她受傷這件 事情?)因為他們說話的時候在前面,我在後面。(辯護人 問:所以妳不了解姐姐跟他的談話過程?)對。(檢察官問 :妳當時有無受傷?)沒有。(檢察官問:妳姐姐說妳有一 些小擦傷?)那是皮外傷。(檢察官問:是在哪裡?)左腳 外側皮膚擦傷。(檢察官問:有無流血?)有破皮。但是我 也沒去看醫生,那只是外傷。(檢察官問:妳剛才說妳有聽 到妳姐姐對被告講說你不可以走?)應該有說吧,我車子倒 了以後,我姐姐的手弄到了,他就幫忙把機車推到前面去, 我在後面站著不敢動,離我有點距離,我沒聽到姐姐說的話 。(檢察官問:妳有無聞到被告身上有什麼酒味或味道?) 我一直離他距離很遠,我們也沒站一起。(檢察官問:最後 是何人報警的?)姐姐。(檢察官問:為何會報警?)因為 他走了以後,手就很痛,當時沒在意,後來手很痛就報警了 。(審判長問:妳剛才說被告還在現場的時候,妳沒有聽到 被告講什麼話,被告走了之後,妳姐姐有無跟妳講什麼嗎? )有啊。姐姐說為什麼他也沒說話,叫他不要走他就走掉了 。(審判長問:所以妳姐姐馬上就有跟妳講說她有叫被告不 要走這件事情?)對。(審判長問:後來警察來處理的時候 ,妳們有無跟警察講嗎?)有。(審判長問:就是直接跟警 察講說妳們有叫被告不要走,但是被告就走掉了,是這樣嗎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背面,結文在第76頁 )。
5、被告固辯稱:發生車禍時,伊有幫忙被害人牽機車到路邊, 經過被害人同意,伊才離開,伊也不知道被害人有沒有受傷 云云。然而,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幫忙被害人蔡代群牽 機車到路邊,並問被害人蔡代群說:伊可以走了嗎?但於被 害人蔡代群回說:不行之語後,被告即自行騎機車離開現場 ,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代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且證人即被害人蔡代群之妹蔡小星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伊沒聽到被害人蔡代群說的話,但被害人蔡代群於 被告離開後跟伊說為什麼被告也沒說話,叫被告不要走,被
告就走掉了等語,業如上述。故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 場照護被害人或確認被害人有無受傷、是否安全無虞,且未 等待警方到場,或將自己之聯絡方式告知被害人,即自行離 開現場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解係事後卸責推諉 之詞,顯無可採。
6、被害人蔡代群因本件車禍肇事,而受有右肩擦挫傷、右肩關 節挫傷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且上開傷勢係於105 年2 月8 日20時46分,即車禍發生後約1 小時許,被害人蔡代群至上 開醫院就醫,而由診斷醫師開具,是無證據足以懷疑被害人 蔡代群上述傷勢係造假,且與本件車禍無關,而被害人蔡代 群所受傷勢,並非全無可能係因為機車遭撞擊左傾倒地時, 其右手臂被左傾之機車重量拉扯所致,故辯護人質疑被害人 蔡代群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亦無可採。
7、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 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 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 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 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本案被告肇事後並未留置現場及採取救護行為 ,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被害人同意,即離開 現場,自屬逃逸之行為,縱有下車查看,並幫忙被害人蔡代 群牽機車到路邊,並問被害人蔡代群說:伊可以走了嗎?但 於被害人蔡代群回說:不行之語後,被告即自行騎機車逃離 肇事現場,故此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上揭犯行之認定。被告 雖辯稱有得到被害人蔡代群的同意,才離開車禍肇事現場, 惟經被害人蔡代群否認,且有證人蔡小星上開證述佐證被害 人蔡代群所言不虛,又被害人蔡代群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又未要求民事賠償,並無理由捏詞誣告,故被告此部分辯詞 ,亦無可採。另既然發生車禍,被害人蔡代群自有因肇事而 受傷之可能,肇事之被告豈能以自己主觀認定被害人蔡代群 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自行決定離開車禍現場?故辯護人以 被告不知被害人蔡代群因本件車禍受傷才未等員警到場處理 就離去,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顯無理由,而為 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被告 上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之刑罰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而其駕駛機車行經 上址,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而肇事,應知被害人可能因此受 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 到場,更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逃離現場,棄置可能受傷之被 害人於不顧,且於偵查及審理中,推諉卸責,否認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在於規避責任,犯罪手段和平,被害人所受傷 勢,犯罪所生危害,肇事當時曾下車查看,被害人就過失傷 害部分因知被告係低收入戶而撤回告訴,以及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已結婚,有10歲及9 歲之小孩賴其扶養,父母親不需其 照顧扶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工地水電工,一天薪 水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000元之生活狀況及執行公訴 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