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123號
TCDM,105,交訴,123,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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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晴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同日12時10分許,途經進化北路與北屯路交岔路 口時,竟疏未注意,逕自外側車道駛入左彎待轉區,並在燈 號尚為直行綠燈時即貿然違規起步左轉北屯路,適周映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進化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見黃敏晴自小客車提前左轉而緊急煞車 ,惟因重心不穩而倒地,致受有顏面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 及頭痛、頭暈、腦震盪及左側膝部外側副韌帶拉傷等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兩造經調解成立,業經本院105年度 審交易字第1295號判決不受理)。詎黃敏晴於肇事後,明知 可能已致人於傷,非但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 可資聯絡之方式,竟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迅速逃離現場。 嗣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依後車駕駛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而 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據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可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見燈號轉換即左 轉,且燈時知悉被害人周映采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因認兩 車距離尚遠而提前左轉;㈡依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證,可認 被告違規左轉致被害人剎車不及而倒地受傷,被告當場逃逸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影像及現場車損照片,可認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違規左轉,致被害人緊急剎車而倒地,嗣被告旋即駕車 逃逸;㈣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博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可認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跟被害人完全沒有任何 擦撞,事發地點為大型的十字路口,我回家的路線是要走北 屯路右轉東山路,當時有發現確實有人騎機車跌倒了,因為 我沒有擦撞,不確定是否跟我有關係,所以繼續開,但是我 還是決定要繞回來看,所以主動靠左準備迴轉,回去看一看 ,即使沒有路人駕駛機車來告訴我有人跌倒了要我回去,我 就已經準備要轉回去。後來就在太原路迴轉回去看,之後還 停車跟被害人說話,並問被害人狀況是否還好,她當時意識 還清楚,她也有說沒有跟我發生擦撞,我還在那裡陪她等救 護車,也等到警察到來。當天做完筆錄後,我還主動打電話 給被害人問在那個醫院,是不是要去看她,她有傳簡訊跟我 說她已經出院了叫我不用過去看,她只有叫我給她我保險公 司的聯絡方式。另事發當天天雨路滑,被害人車速過快,也 是其倒地原因之一等語。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 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 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 ,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 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 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 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5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並於102年6月11日提高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訂理由為「第185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 ,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 正原條文第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是修法後將本條 規定之刑責加重,觀諸前揭修法理由,毋寧係因生命脆弱無 常,希冀社會大眾莫於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致使被害人 錯失救助之良機,亦為避免傷害擴大。揆諸前揭立法目的為 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 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更非課以肇事者自首或協助偵查之 義務,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 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 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6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刑法規定之肇事逃逸罪,除駕駛人客觀上有擅自離開肇事現 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仍須認識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有逃逸之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1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2時 10分許,途經進化北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逕自外側車道 駛入左彎待轉區,並在燈號尚為直行綠燈時即違規起步左轉 北屯路,適被害人周映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進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見被告自小 客車在其行進方向的前方而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 致受有顏面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頭痛、頭暈、腦震盪及 左側膝部外側副韌帶拉傷等傷害之事實,除迭經被害人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明確(偵字第12962號卷20、29、52 、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影像及現場車損照片、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博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偵 字第12962號卷16-18、32-33、41-46頁),且被告確有於左 轉燈號尚未亮燈時即違規左轉之事實,亦先後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當時路過車輛駕駛人提 供之行車紀錄光碟查證屬實(偵字第12962號卷29頁反面、 本院卷39頁)。被告雖否認對被害人倒地受傷應負肇事責任 ,辯稱事發當天天雨路滑,且被害人車速過快,為被害人倒 地受傷之原因云云,並提出105年3月19日事發當天中央氣象 局大坑氣象站(測站地址:北投區軍福13路268號東山消防 分隊)逐時氣象資料(本院卷66頁)為證。然本案事故發生 當時現場路面並無積水潮濕現象,業經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 錄光碟查明(參照前述勘驗筆錄),至於被告所提出事發當



天之逐時氣象資料顯示事發當日(105年3月19日)11時、12 時之降雨量雖分別為1.5MM、3MM,然該降雨量乃係該氣象觀 測站所在單位小時內之降雨總量紀錄,尚不足以證明事故發 當時即105年3月19日12時15分(參照本院卷39頁勘驗筆錄) ,事發地點有下雨或路面積水之事實。又依前揭事故現場資 料,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光碟結果,被害人當時之行車動態 為騎乘機車直行通過號誌顯示為綠燈之交岔路口,被告違規 駕車左轉,非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且因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橫越被害人行進方向之 前方,在被害人行進方向前造成行車障礙,迫使被害人緊急 剎車以避免碰撞,復因緊急剎車致使重心偏離失去平衡而倒 地受傷,則被告違規左轉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告自應負肇事責任。另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事發地點 之行車速限為50公理,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當時有 超速之情形,且縱認被害人車速過快,可能為其緊急煞車失 衡倒地之原因之一,然被告違規左轉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傷害間,既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肇 事責任,被告前開辨解,要無可採。
㈡據證人即本案事發後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威政到庭證稱: 到達車禍現場時被告已在現場,被害人亦在現場由救護人員 包紮中,被告在旁告知其為車輛駕駛人,但是她沒有撞到, 不知道跟她有無關係;因為警方到場時,被告有在現場,客 觀認為沒有肇事逃逸的情形;返回交通分隊觀看行車紀錄器 ,發現被告在進化北路左轉北屯路之後,在太原路第一個紅 綠燈就迴轉到現場,所以當時認定被告沒有肇事逃逸的行為 ,被告並非依後車駕駛人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循線查獲;經勘 查行車紀錄器和車損,被告駕駛的車輛並沒有和被害人的機 車發生碰撞,現場測量後即返回交通分隊製作談話紀錄等語 (詳見本院卷51至55頁)。核證人陳威政上開證述與卷附談 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相符,自 堪信為實在,則被告辯稱其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但發現有 人騎機車跌倒了,雖不確定是否與其相關,惟最終仍駕車返 回現場探視被害人狀況,陪同被害人等待救護車等,確屬實 情。且被告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除主動告知其為車輛駕 駛人,並配合製作筆錄及觀看行車紀錄光碟以究明責任等, 客觀而論,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立即停留於現場,保持現場狀 態,然仍即時駕車返回現場,無礙於被害人之即時救護,尚 難認其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逃逸行為。
㈢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光碟結果,發



現被告車輛自進化路左轉進入北屯路後,行駛北屯路外側車 道,直行毫無停滯,嗣轉入內側車道繼續直行,後遇到下一 個路口紅燈時,距離路口約15公尺停等紅燈,有人敲被告車 窗告知「有人跌倒了」,被告回稱「可是我沒有碰到她」, 路人告知「有人跌倒了,回去,回去」,被告稱「好,我回 去」(見本院卷第39頁),依據被告與路人之上開對答,顯 示被告於肇事後之駕駛行為,似非立即決定返回事故現場, 而是遭路人欄阻後,始決定返回現場,則被告決定返回現場 前,似不無「逃逸」之意圖。然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跌倒受 傷並非因兩車直接碰撞所致,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際,是否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究竟應否負肇事責任?就被告主觀方面而 言,似非立即可辨,尚待事後依據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研 判。觀諸證人陳威證亦證稱:「因為這個車禍是沒有直接碰 撞的,常常人都因為沒有碰撞就離開,就會依照肇事逃逸來 辦理,但是她繞回來是常見的,因為當下沒有撞到都會遲疑 ,遲疑的時候,有觀念的都會停在旁邊到現場,沒有觀念就 沒有自己的事就回家,這就會被告肇事逃逸。」等語(本院 卷53頁反面),是姑不論當時道路交通狀況可否允許被告於 發現被害人倒地後立即將車輛停靠路邊(北屯路),縱使被 告於返回現場前,曾經猶疑而繼續駕駛車輛前行,亦無違常 情。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立即停留於現場或停靠路邊,容 或係因事出突然,且二車並未實際碰撞,致被告一時遲疑, 而未能於第一時間立即反應,然其於事故發生後,終究即時 駕車返回現場,自不得僅以其曾經一時遲疑,遽認其主觀上 有逃逸之故意。
五、綜據前述證據調查結果,非僅不能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後,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能認定其 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就被告被訴刑法 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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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