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63號
TNDV,90,重訴,163,200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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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身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七十號十樓之二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遲延清償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 逾期在六月以上者,違約金加倍計付。停止或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繳付本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本金一億元均未 清償。因之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億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明細表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 、登錄單(代傳票)影本二件、帳卡影本一件。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向 原告借款一億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自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月以上 者,違約金加倍計付。停止或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繳付本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止,本金一億元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保證書、明細表、約定書 、登錄單(代傳票)、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受 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一億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 彩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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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