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4號
TCDM,105,交簡,34,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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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1084、1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交訴緝字
第5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張守志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肇事逃逸部分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張守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未經 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除引用附件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張守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第2 項詐欺得利罪部分,業 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法 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增訂第 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 ,均屬於修正加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將法定刑自「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三、核被告張守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肇 事逃逸及詐欺取財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被害人吳泓誼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致被害人吳泓誼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卻未停留現場等 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為救護之協助,即逕行離去,漠視他人之 身體安全;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竟貪圖一己之 私,明知所購買之空頭支票無法兌現,仍交付予被害人李淑 芬及告訴人王秋祥,用以清償自身債務並換取現金,顯係利 用他人信任詐得財物與利益,彰顯被告法治觀念甚為淡薄,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王秋祥達成和解,並按期履 行賠償義務,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受話人為告訴人王秋祥之公 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尚有悔意,並參酌告訴人王秋 祥到庭表示,如被告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願意原諒被告; 被害人吳泓誼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5 年9 月7 日準 備程序筆錄、受話人為被害人吳泓誼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 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機械噴漆外包、月收 入約7 、8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施用詐術,除詐得告訴人王秋祥之現金10萬元 外,並獲有清償積欠被害人李淑芬5 萬元債務之利益,業經 認定如前,故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5萬元,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王秋祥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0萬元,並按期償還中 等情,有前述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倘 被告其後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顯可 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 被告已達成和解部分之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其餘犯罪所得5 萬元,雖未扣案,因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 (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
被 告 張守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守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並基於詐欺取財及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無法兌現,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BA0000 000號、發票人正凡盈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16萬 5000元、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發票日102年1月5 日,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1紙後,於101年11月20日上 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1樓,向李淑芬(已經 不起訴處分)、王秋祥佯稱:該張支票係公司開立,欲用以 清償之前積欠李淑芬之工資5萬元及兌換現金云云,致使李 淑芬、王秋祥均陷於錯誤,李淑芬即在該張支票背書後,交 由王秋祥收執,王秋祥即同意以該張支票抵償李淑芬3個月 之房租3萬元,並當場交付李淑芬2000元,餘款則於翌(21 )日某時,在上址交付李淑芬12萬元,李淑芬再當場轉交張 守志10萬元,張守志即以此方式詐得10萬元及相當於5萬元 之不法利益。
二、張守志於102年5月2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廓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 午5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祥順二路口時, 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欲進入祥順二路;適同一時、地,吳泓誼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因雙方均有前述之 疏失,見之已然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泓誼人車 倒地後,受有右膝挫擦傷(2公分)、左膝挫擦傷(3×4公 分)及右食指挫擦傷(1公分)等傷害。詎張守志於事故發 生後,竟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復未 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騎乘機車離去。三、案經王秋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吳泓誼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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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守志於警詢、本署│被告坦承循報紙廣告購買│
│ │偵查中之自白 │「芭樂票」交付被害人李│
│ │ │淑芬,並同時持向告訴人│
│ │ │王秋祥兌換現金,及與告│
│ │ │訴人吳泓誼發生車禍後,│
│ │ │未經告訴人吳泓誼同意即│
│ │ │離開現場等事實。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芬、證│被告向被害人李淑芬、告│
│ │人即告訴人王秋祥於警詢│訴人王秋祥佯稱:該「芭│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樂票」係公司開立,沒有│
│ │ │問題云云,而持向被害人│
│ │ │李淑芬清償債務及與李淑│
│ │ │芬共同持向告訴人王秋祥
│ │ │兌換現金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號機車車主賴珈豪、證人│U號機車因過失與告訴人 │
│ │即告訴人吳泓誼之友人郭│吳泓誼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 │明華、翁嘉罄、張景隆、│撞,且趁證人郭明華打電│
│ │張雅雯等人於警詢時及證│話報警之際逃逸之事實。│
│ │人即告訴人吳泓誼於警詢│ │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 四 │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 │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所交│
│ │及租金收取紀錄等 │付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俗│
│ │ │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
│ │ │。 │
├──┼───────────┼───────────┤
│ 五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被告與告訴人吳泓誼發生│
│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車禍致告訴人吳泓誼受傷│
│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被告有過失,且被告肇│
│ │片24張、新菩提醫院診斷│事後未留在現場而逃逸之│
│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事實。 │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及臺│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 │
│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
│ │等 │ │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業經變更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3萬元)以 下罰金,業經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均未見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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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凡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