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錦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4299 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錦華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范錦華前係台中客運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6 號公車),沿 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 段往忠明路方向直線行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不明原因 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即車上乘客周冬華反應不及而衝撞前車 門鐵桿,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原為台中客運司機,並於105 年2 月1 日上午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之6 路公車過程中,因緊急煞車,致告訴 人衝撞車內前車門鐵桿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固供認不諱,
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因有其他 車輛突然從伊所駕駛公車左前方切入,伊為了避免碰撞而煞 車,且當時車內除了周冬華站立以外,也有其他站立的乘客 ,其他乘客都沒有跌倒,只有周冬華跌倒,伊不認為自己有 過失等語。
五、被告原係台中客運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往返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於105 年2 月1 日上午駕駛上開車 牌號碼之6 路公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 段往忠明路方向 行駛過程中緊急煞車,適因該公車即將抵達行駛路線之中清 太原路口站牌,原站立於車內之乘客即告訴人欲至該公車後 車門處感應機刷卡準備下車而左手提取菜籃、右手未及抓取 車內拉環、扶桿,告訴人因前揭緊急煞車而衝撞公車前車門 處鐵桿受有前揭傷害,嗣被告乃自現場駕駛上開公車搭載告 訴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即位於該公車所行經 五權學士路口站牌處)就診,並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許在醫 院報警,經警據報至醫院調查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母親周朱蘭珍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 9 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核退卷第6 頁反面;交易 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且有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交 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等、告訴人指認撞擊鐵 桿所在之照片、6 路公車行駛路線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16至17、24、40至41頁;交易卷第16、22、45頁),堪認 屬實。
六、本案應予探究者,厥為被告於上開駕駛途中煞車致告訴人受 傷之過程,有無何種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茲認定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依刑法第14條之規定,區分為「無認識過 失」與「有認識過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造成犯罪結果之發生,而「有 認識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另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 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 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 18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 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 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 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 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
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 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 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 行為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失罪責相繩 ,自亦仍嫌未當,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 意旨可佐。
㈡另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 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 決意旨可參。而關於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之認定,學說上主「 客觀歸責理論」者,以「容許風險」之概念認在科技發達的 現代,為數不少之科技運用均具有相當危險性,而捨棄此等 具有危險性之科技固可避免危及法益或破壞法益,但此種科 技運用卻是現代社會共同生活所不可或缺,因此並非所有危 險行為均為法律所禁止,只有超出容許風險界限以外之危險 行為,始有加以禁止之必要(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 )增訂十版」,2008年1 月刷,第178 至179 頁);學說上 另有以「風險承擔」概念闡釋「容許風險」,以在具體社會 活動生活中,當被害人經過充分理性權衡其於該活動下之目 的結果狀態價值(亦即其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利益)與附 帶結果狀態價值(亦即其行為可能發生之負面結果)後,仍 作出行為決定後,即認係行為人自我管轄、承擔該活動所具 備之風險,亦屬「容許風險」,並以被害人具有風險承擔能 力(即可以認識、判斷風險之存在及風險實現後之侵害結果 心理能力)、風險意識(即對於具體環境資訊之認知),且 行為人亦認知到被害人具有風險承擔能力、風險意識,作為 風險已由被害人承擔之要件,至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風險承 擔能力、風險意識之認知,在個別性社會活動中,行為人固 然存有直接透過與被害人溝通加以建立之可能,至於在廣泛 性社會活動之中,被害人與行為人沒有直接溝通可能性,然 非不可認為一個受到具有普遍適用性運作模式支配的廣泛性 社交活動,該活動之運作規則通常就包含了參與者具有從事 活動的一般能力及風險承擔能力,而得獨立參與、完成此等 廣泛性社會交往活動(見周漾沂著「風險承擔作為阻卻不法 事由-重構容許風險的實質理由」,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4期 ,第169 至235 頁)。
㈢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規定,以書面為聲請,而起訴書除應 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並應載明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4 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而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 需載明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等事項,乃係為使法院、 被告得以明確判別個案被告所涉具體犯罪行為及檢察官據以 追訴之證據,俾使法院得以判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行是否明確,而得否逕以簡易判決為之,或初步評估個案 爭點、不爭執事項,及令刑事被告得以知悉其係因何種故意 或疏忽行為遭追訴,以使其於個案訴訟中抉擇認罪與否,或 否認犯罪之被告得以行使其辯解、防禦之訴訟上權利。而本 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於被告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過 失,僅空泛以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驟認被告駕駛過程中煞車致告訴人受 傷涉有過失情節,然就被告究竟應遵守何種具體之交通號誌 、標誌、標線或法規而未予注意則完全付之闕如,則難認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 實已達明確認定及記載之程度(至於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或審理時認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經本院判 斷如後)。
㈣再關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案被告緊急煞車之時 間為「105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40分許」,惟被告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供稱:本案是伊在醫院打電話報警,伊緊急煞車 後,車上乘客反映有人跌倒受傷,伊有將車停在現場附近約 10分鐘,而車上其他乘客在現場下車,只有周冬華及其母親 以及1 位女性乘客留下,伊就駕駛該公車依6 號公車原定行 駛路線將周冬華載去醫院,之後伊就在醫院待了超過1 小時 ,因為警察有到醫院詢問,伊從醫院離開後就將車開回車廠 ,之後伊就沒有再動車,0000000000號是伊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本案發生當天伊以此門號報案,只有打1 通報案等語( 見交易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63頁正反面),告訴人前 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5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許搭上公車, 原本要在太原站下車,過了約10分鐘左右,伊與母親要下車 ,伊正要往後門方向走去刷卡,手還沒有抓到鐵桿時,公車 就緊急煞車,伊就往前衝撞到前車門的鐵桿等語(見偵卷第 33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從水湳市場站牌 上車,原本要在中清太原路口站牌下車,伊上車時看到搭車 處的時鐘指針分針差1 、2 分鐘就整點,但伊不確定看見的 是快要9 點或10點,所以有以為是不是9 點上車,而公車司 機煞車後,在現場由乘客、母親先扶伊下車,後來司機表示 要開車載伊就醫而上車時,車上其他乘客都不見,從伊被扶 下車到再上車中間經過大約10分鐘,而司機從現場開車載伊
到醫院,因為中間都沒有人上下車,所以很快,大概10分鐘 左右就到醫院,至於從水湳市場站到中清太原路口站公車, 伊差不多1 星期搭1 次,依照伊之前搭乘經驗,大約耗費15 至20分鐘左右,伊是在醫院做完X 光、超音波、打點滴後, 請范錦華報警等語(見交易卷第58頁、第59至61頁),參諸 卷附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上明確記 載係由「范男」於「2016/02/01 11:04:45 」以「00000000 00」報案(見交易卷第16頁),另依卷附被告所駕駛營業用 大客車於105 年2 月1 日之時速表顯示該車於是日上午10時 30分左右至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間均呈現靜止而無車速起伏 之情形(見交易卷第8 頁),核與前揭所示被告係於105 年 2 月1 日上午11時4 分許在醫院內報案之情相符,從而,被 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從105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應即將 告訴人送達醫院,及至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間均未再啟動行 駛,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緊急煞車之時間為 105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40分許,應有誤會。再參以告訴人 於偵查中陳稱於105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許上車,經過10分 鐘左右即因被告煞車而跌倒,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駕車 自現場載送至醫院及其因被告煞車跌倒受傷而在現場下車至 再度上車前往醫院間,均經過約10分鐘左右等情,與卷附被 告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105 年2 月1 日之時速表(見交易 卷第8 頁),該車於105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至10時10分許 間有車速上下起伏之變化,嗣於10時10分至10時20分左右車 輛呈現靜止而無車速起伏之情形,而自10時20分至10時30分 左右再度呈現車速上下起伏之情形,再依前認定被告駕駛上 開營業用大客車於上午10時30分許即將告訴人送達醫院就醫 ,從而,該部營業用大客車於10時10分許至10時20分間,應 即是被告因告訴人在現場受傷而將車輛停放在現場所經過時 間,而10時20分至10時30分左右則是被告自現場駕車載送告 訴人至醫院就醫之車速變化狀況,而本件被告駕車過程中因 故煞車致告訴人受傷,應是發生於告訴人當日上午10時許上 車後至10時10分許間,接近10時10分之某時,先予敘明。 ㈤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告煞車之舉係因其駕車超速所 致,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卷附職 務報告所載,員警前往醫院進行了解時,被告乃向員警表示 其駕車沿中清路外快車道剛過太原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遭他 車自左側內快車道超車切入(見他卷第6 頁),被告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亦表示斯時駕車行駛
於中清路外快車道(見核退卷第10頁),嗣於105 年5 月5 日警詢時亦供稱:伊駕車沿中清路外快車道剛過太原路往市 區方向行駛,1 部自小客車在伊左側內快車道超車過去,伊 見狀緊急煞車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10 5 年11月16日至現場勘驗時,指認其所駕駛車輛於事發時之 所在乃是位於中清路1 段由北往南之快車道上(見交易卷第 37頁),則被告於偵訊時雖稱其車輛斯時是行駛於慢車道等 語(見偵卷第34頁),非無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及 未提供現場圖供其辨認所致,復無其他事證可佐,難徒憑被 告偵訊中所述,驟認本案發生時,被告係駕車行駛在慢車道 ,而於尚乏其他事證可參之情形下,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快車道上而有上開緊急煞車之舉,故 被告斯時駕車行駛之路面速限最高不得超過50公里,並與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案表㈠載明案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 公里相符(見偵卷第13頁)。又參以依卷附被告所駕駛營業 用大客車於105 年2 月1 日之時速表,該部車輛於是日上午 10時至10時10分間,乃至於本案發生被告緊急煞車即接近10 時10分之某時,車速均未超過50公里(見交易卷第8 頁), 是公訴人主張被告係有駕車超速之違規乙節,尚難認定。 ㈥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雖有明文,然按 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係一概括抽象之注意義務,行為人 仍必須就個案有具體未注意之情形,且必須有注意之可能, 方可能具有過失之主觀不法;而今日社會科技發展快速,各 地間往來較往昔交通運輸設備尚未普及之時代更顯便利、迅 速,相對而言,道路上人車數量亦快速倍增,車輛間或車輛 與車輛外之民眾間之便利性要求及安全性需求更形成彼消此 長之關係,而公共運輸交通工具在近年來更是快速發展,以 便民眾於道路上人車數量倍增之當下,或基於環保思維,或 考量自身條件或駕駛能力恐難以應付人車眾多之交通環境, 而擇用公共運輸交通工具往來各地,並除去過往民眾僅能仰 賴己力或搭乘計程車之不便,對於吾人社會生活之便利性提 升甚有貢獻,惟因公共運輸交通工具為能達到大量運輸民眾 往返之需,車廂、車體均較其他私人交通工具龐大,且除性 質上不容許乘客站立之運輸態樣(如航空器或行駛於高速公 路之車輛)外,其他公共運輸交通工具除設有座位外,亦多 為能達到最大載運乘客量而裝有扶桿、拉環等設備,供民眾 得以站立搭乘,而駕駛此類交通工具過程中,囿於車廂、車 體較大等因素,常不易兼顧偌大車體外之周遭狀況及車廂內 乘客之個別動靜,尤於交通繁忙之時、地或乘客眾多之狀態
下,更難期此等公共運輸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得以兼顧車廂內 、外之全部動靜,且基於公共運輸交通工具行駛中所面臨上 開困境,於車廂外常張貼有「請保持適當之距離」等類似標 語供乘客以外之其他人車留意,車廂內亦會設有「路況多變 ,請緊握扶手」、「車輛停妥前,請勿離開座位」、「車輛 停妥前,請緊握扶手」等標語,供車內站立及乘坐之乘客注 意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隨意放手或離座,俾免類此公共運 輸交通工具運行中,駕駛人對於車廂外之其他人車動靜已需 投注相當注意力外,無暇密切注意車廂內乘客各種動靜,或 駕駛人密切注意車廂內乘客舉動,而無暇兼顧偌大車廂外四 周之其他人車,而提高肇事風險,尤於車廂外之死角或車廂 內監視器鏡頭所不及之乘客所在或車廂內乘客數量眾多,更 難期公共運輸交通工具駕駛人投予相等之注意力,此亦為一 般民眾在日常生活中搭乘公共運輸交通工具參與交通活動所 具備之認知。本案被告供稱其緊急煞車係因突遭他車輛切入 所致,雖無相關事證可佐,然依告訴人所稱本案發生時接近 農曆過年(見交易卷第58頁反面),又被告駕車緊急煞車致 告訴人受傷係在上午10時至10時10分間,發生地點係在平日 車流量甚大之中清路上,綜以上開時間、地點等因素觀之, 且吾人於日常生活中參與駕駛活動時,若非遇有突發狀況, 當無採取緊急煞車之必要,故被告所辯因他車突然切入始有 本案緊急煞車等語,應非無據,則被告既係因他車突然切入 ,為免發生碰撞始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措施,又公訴人並未 對被告係因何注意義務違反致突遭他車切入始需緊急煞車加 以主張及舉證,則除該他車之駕駛人有無任意變換車道之違 規外,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被告緊急煞 車致車廂內部晃動,因而存有乘客重心不穩而搖晃、碰撞或 跌倒等風險,已難認係因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所致。再依 告訴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伊與母親上車 後,讓母親坐在後車門最近的單人座位上,伊則是站在母親 旁邊,後來下車前伊要母親坐好、等停車人再動,伊就拿母 親跟自己的悠遊卡並提著菜籃要跨過走道到後車門刷卡,范 錦華就緊急煞車,當時車廂內客滿,除了伊以外,車內沒有 其他乘客摔倒,因為其他站立的乘客都有抓著欄杆,所以只 有向後仰,但伊在緊急煞車時,想要抓其他乘客或欄杆都沒 有抓到,所以往前傾去撞前車門欄杆,伊跌倒之後,范錦華 還不知道,是因為有乘客表示「趕快停車,有人跌倒了」, 范錦華才停車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交易卷第12頁反面 、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0頁反面),被告於案發當日談 話紀錄中稱當時車內乘客共約37人(見核退卷第10頁),另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當天座位都坐滿,還 有10幾位乘客站立,乘客大約有30幾個人,伊踩煞車,其他 站立乘客都沒有跌倒等語(見中交簡卷第15頁反面;交易卷 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63頁),足見本案發生前,除車廂 內座位已坐滿,亦有多名乘客站立搭乘,而即將抵達告訴人 欲下車之中清太原路口站前,告訴人慮及路況多變,先行叮 囑其母親待車輛停妥前切勿起身離座,而車廂內站立乘客僅 鬆手而未緊抓車內扶手、扶桿、拉環之告訴人因被告緊急煞 車跌倒受傷,另告訴人因被告緊急煞車受傷後,被告於其他 乘客反映前,原未查知告訴人跌倒受傷之情,此外,兼以被 告駕駛車輛車廂內亦貼有「路況多變,請抓緊扶手(桿)」 之警語標示(見交易卷第24至29頁)乙節,非但足徵被告於 本案駕駛途中,對於龐大車廂內為數眾多乘客個別動靜難以 注意,亦堪認告訴人於上開車輛車廂內貼有警語標示,且對 於所搭乘路途可能因路況多變致存有車廂搖晃伴隨乘客重心 不穩晃動、碰撞或跌倒等風險有所認知下,仍逕自鬆手欲靠 近後車門處刷卡準備下車,對於鬆手而未緊抓車廂內供站立 乘客用以避免車輛行駛途中突發事故而有不穩、傾斜、倒地 等危險之扶手、扶桿、拉環等設施期間,因突發事故所產生 之各種風險,已移由告訴人所自願承擔。
㈦從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於被告緊急煞車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具體情節,並未達刑 事訴訟法所規定明確認定、記載之程度,而公訴人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主張被告駕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遭他車切入緊急煞車,顯有違規並違反注意義務等情,亦難 認定。本案被告緊急煞車所可能產生車廂搖晃,車內乘客有 不穩、傾斜、倒地等風險,難認係因被告有何成文或非成文 之注意義務或交通安全規則違反所肇致,僅屬被告駕駛營業 用大客車行駛途中,因道路交通、路況多變遭遇其他非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故所生之風險,被告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或預見犯罪結果發生而確信不發生之過失;且於 告訴人於對於其搭乘途中可能因路況多變致存有風險具備認 知下仍然鬆手期間,上開風險更移由告訴人所自願承擔之容 許風險。
七、綜上所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或公訴人舉出之證據, 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乘車後,因被告緊急煞車致其受 傷之客觀過程,對於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有何違反交通法規或 其他成文、非成文之注意義務而堪認定有過失,均無從使本 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足資補強之積極 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