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2600號
TCDM,105,中簡,2600,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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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豪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恒豪前與謝智忠間因工資糾紛而生嫌隙,竟於民國105 年 7 月27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 之「台積電15廠」新建工地組合屋前遇見謝智忠,即基於傷 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斜口鉗(未扣案)毆打謝智忠之頭部 ,致謝智忠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案經謝智忠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智忠及目擊證人許峻銘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 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工資債務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持屬材質堅硬之斜口鉗攻擊告訴 人之頭部,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實值非難,且由其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以觀,犯罪手 段、情節非輕,不容輕縱;復酌以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然因和解條件未能合致致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及其坦承一切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 斜口鉗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依被 告所述:其均隨身攜帶斜口鉗等情,堪認該斜口鉗應為被告 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亦陳稱該拖鞋已掉落於臺中



市殯儀館後面工地等語,亦非違禁物,核無沒收實益,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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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