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3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 至3 行「,並有尋獲之上開機車可資佐證,」予以刪 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 張」更正為「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7 張、警方盤查錄影畫面照片1 張」外,其餘 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1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 盜之素行,竟仍未能克制自己之物慾,見告訴人阮坤南所有 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供己騎 乘使用,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鉅額, 且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 台,固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23003號
被 告 徐明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忠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思悔改,於民國105年4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遠傳電信門市前,見阮坤南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停放在該處 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 發動該車而竊取之,並騎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將 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三街與進德二街交岔口。經阮 坤南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警並於105年5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前揭 棄置處所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阮坤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阮坤南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尋獲之上開機
車可資佐證,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