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秀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玖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5 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 止,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係依香港六合彩每 星期開獎之特性所經營,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就前揭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20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營時間非長,犯罪所得 非鉅,暨其為國小肄業、經營鑰匙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速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9 張,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經營六合彩 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速偵卷第9 頁背面、第39頁背 面),且觀諸上開簽注單之內容,均係供賭客下注時所用, 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 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又被告因經營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總共獲利約新臺幣 (下同)3,900 元,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速偵卷第10頁、 第39頁背面),足認被告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900 元無訛,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641號
被 告 甲○○○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5 年10月初某日起,利用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 號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 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到達現場等方式向甲○ ○○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 彩開獎之6 組號碼為準,分為「二星」、「三星」、「四星 」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0 元不等 ,賭客由1 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 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 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 組號碼相符;「三星」、「四星」之 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星」,可分別獲得57倍、 570 倍、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甲○○○所 有,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5 年10月27日晚上6 時45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 六合彩簽注單9 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蒐證照片8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暨簽注單9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 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 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 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 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 被告甲○○○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 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5年10月初某 日起,至上開查獲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香港 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 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 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本件 犯罪所得3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2項規定予 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