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86號
TNDV,90,訴,86,200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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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十六號
  原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戊○    住
        丙○○   住
        己○○   住
        庚○○   住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八九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八百零七平方公尺土地與同地段八九七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七百八十九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
(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八九七-A,面積八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及編號八九七-五 F,面積四百七十六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分歸原告取有,並由原告各按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八九七-B,面積三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 ○、己○○庚○○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保持共有。(三)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八九七-C,面積三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 ○取得。
(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八九七-D,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八九七 -五G,面積二百五十六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五)複丈成果圖所示八九七-E面積一百零六平方公尺及八九七-五H面積六十六 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由被告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八九七-十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
(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八九七-十一J,面積一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八九七-十一K,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 取得。
(三)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八九七-十一L,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 ○、己○○庚○○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八九七-十一M,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 ○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己○○丙○○庚○○各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八九七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千八百零 七平方公尺)土地與同地段八九七之五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百 八十九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1、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八九七-A面積八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及八九七-五F面 積四百七十六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按各二分之一比例保 持共有。
2、複丈成果圖所示八九七-B面積三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戊○所有 。
3、複丈成果圖所示八九七-C面積三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丁○○所 有。
4、複丈成果圖所示八九七-D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及土地八九七-五G面 積二百五十六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歸被告丙○○己○○庚○○各按三 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5、複丈成果圖所示八九七-E面積一百零六平方公尺及八九七-五H面積六 十六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由被告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八九七-十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百 五十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1、複丈成果圖所示八九七-十一J面積一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 有,並各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2、複丈成果圖所示八九七-十一K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戊○所有 。
3、複丈成果圖所示八九七-十一L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丁○○所 有。
4、複丈成果圖所示八九七-十一M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丙○○己○○庚○○所有,並各按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二、陳述:
(一)緣台南縣麻豆鎮○○段八九七(地目:田、面積:一千八百零七平方公尺 )、八九七-五(地目:田、面積:七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及八九七-十 一等地號三筆土地(地目:田、面積: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乙○○甲○○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 被告戊○丁○○之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而被告庚○○丙○○及陳 朝琴之應有部分則各為十八分之一。又系爭土地除八九七-十一地號之土 地與另二筆土地間有道路相區隔外,其餘八九七及八九七-五地號二筆土 地則相毗鄰。
(二)原告乙○○甲○○為夫妻關係,且於系爭土地之東側部位已耕種多年, 被告則均使用系爭土地西側部位,擬按目前使用狀況分割系爭土地,乃向 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分割,然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爰訴請准予判決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地籍圖一件、戶籍謄



本一件及分割方案一件,並聲請勘測系爭土地。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西半部,目前由伊使用,並供堆放模版之用。伊同意與原 告方面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並按目前使用現況分割,即由原告取得東半部 土地,被告等人分得西半部土地。但是希望與被告丁○○丙○○己○○庚○○等人仍保持共有。如無法保持共有,對分割位置不願表示意見, 及如果要保持道路用地,對寬度是三米或六米均無意見。 二、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目前使用現況分割,且伊對於分得位置並 無意見。但第八九七地號與第八九七之五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時,希望 保留三米寬的道路供通行之用,但不希望與戊○保持共有。 三、被告己○○庚○○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引用被告丁○○之陳述,並同意繼續與丙○○保持共有。 四、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目前使用現況分割,對於分得位置亦無意 見。但是第八九七地號與第八九七之五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時,希望保 留三米寬的道路供通行之用。伊與被告己○○庚○○兄弟關係,且均因 為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若再分割面積過小,故希望與己○○庚○○繼 續保持共有關係,但不希望與戊○保持共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依據兩造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乙○○甲○○之應有部分各 為四分之一,被告戊○丁○○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而被告庚○○、丙○ ○及己○○之應有部分則各為十八分之一。因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已於系爭土 地東側栽種柚子樹多年,被告則使用系爭土地西側部分,而系爭土地按其性質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原告擬按目前使用狀況分割系 爭土地,乃向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地籍圖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定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中第八九七地號土地與第八九七之五地號土地相毗鄰,而 八九七之十一地號土地,則與上開土地間有道路相隔之事實,亦經本院會同台南 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前往系爭土地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供參 。且兩造均陳明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及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查系爭土地之第八九七及第八九七 -五地號二筆土地南北相毗鄰,且第八九七地號之土地為一袋地,四周並無其他 通路可供通行,須經過第八九七-五地號土地,始能到達南側道路。及該二筆土 地之地形並非完整,有突出或凹陷之處,惟若加以合併後,即成為一略長方形土 地。又第八九七-十一地號土地原為完整之方形土地,北側並有道路可供通行。 且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為區分成東西兩部分,中間種有檳榔樹作為分界,其中 東側現由原告等遍植柚子樹,西側則除北端栽種十餘顆柚子樹外,其餘土地均由 被告戊○堆放模版使用,並未種植其他作物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經本院 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供參。是以原告訴請將第八九七及第八九七-五地號二筆土地先予合併 後,再予分割,及第八九七-十一地號土地獨自分割之方案,除能增進土地之經 濟效用,亦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且為兩造所同意,應予准許。次查,原 告主張其等為夫妻關係,故分割後希望保持共有,及被告己○○庚○○及丙○ ○三人,亦表示三人為兄弟關係,因為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希望將三人之應有 部分分成一份,三人願意仍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亦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至被告 戊○另陳稱:其同意與原告分割,但希望能與被告丁○○庚○○己○○及丙 ○○等人繼續保持共有等語,惟經被告丁○○庚○○己○○丙○○等人向 本院明確表示不同意之意思。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既在於消滅共有關係,除經共 有人同意,自難僅依部分共有人之片面意見,即仍予以保持共有,故被告戊○主 張願與其餘被告保持共有,既違其餘被告之意願,亦不符合分割共有物欲消滅共 有關係之目的,自難憑採。又查,原告主張其等目前使用系爭土地東側部位,被 告則使用系爭土地西側部位,故希望依據現使用狀況加以分割等情,亦為被告所 是認,且同意在案,就此部分本院自應加以審酌。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使用狀況、位置、對外通行問題 、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應先將系爭土 地中第八九七及第八九七-五地號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再分割成東西兩部分,由 原告取得現耕種之東側部分即複丈成果圖編號八九七-A與八九七-五F部分, 並繼續保持共有;另由被告取得西側土地,再細分成三等分即複丈成果圖編號八 九七-B、八九七-C、八九七-D與八九七-五G,且因該部分現均由被告戊 ○使用中,為顧及被告戊○使用之便利,由其取得臨接道路之編號八九七-D與 八九七-五G部分,而由被告丁○○取得編號八九七-C部分,被告丙○○、己 ○○及庚○○等三人則取得八九七-B部分,並繼續保持共有。然為顧及被告丁



○○及丙○○等人所取得之土地並無道路供通行,另保留寬度為三米之道路即編 號八九七-E與八九七-五H部分之土地,由被告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以利通行之分割方式較符公平,原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系爭土地中 第八九七-十一地號土地,亦參酌上情,認將其區分成東西二部分,由原告取得 現耕種之東側部分即複丈成果圖編號八九七-十一J部分,並繼續保持共有。而 西側部分則區分成三等分,因該部分土地臨接道路,並無通行問題,故由被告戊 ○取得編號八九七-十一K部分、被告丁○○取得編號八九七-十一L部分、被 告丙○○己○○庚○○等三人取得編號八九七-十一M部分,並繼續保持共 有之分割方式為適當,原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末按,敗訴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 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 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均同意分割,然因被告戊○欲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 ,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然被告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有表達意見之 自由與權利,是其提出之分割方案,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平,併予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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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